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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法院所属区域 ] 四川
[ 判院 ] 彭州市人民法院 [ 判期 ] Tue Mar 25 08:00:00 CST 2014
[ 案号 ] (2014)彭州民初字第708号 [ 审官 ] 王磊
[ 代所 ] 四川法翼行律师事务所、四川科宏律师事务所、四川中超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杨浩月、郭轶婷、黄文渠、张明
[ 当人 ] 游步勇、彭兴梅、王道春
 
游步勇、彭兴梅与王道春、叶磊、陈文强、陈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XX省XX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彭州民初字第708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游步勇。
委托代理人杨浩月,四川法翼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轶婷,四川法翼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兴梅。
委托代理人杨浩月,四川法翼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轶婷,四川法翼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道春。
委托代理人黄文渠,四川科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磊。
委托代理人张明,四川中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文强。
被告陈思。
原告游步勇、彭兴梅诉被告王道春、叶磊、陈文强、陈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步勇、彭兴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浩月、郭轶婷,被告王道春委托代理人黄文渠、被告叶磊委托代理人张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文强、陈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游步勇、彭兴梅诉称,二原告之女游梦与被告王道春系男女朋友关系,2013年5月5日13时50分许,被告王道春驾驶被告叶磊所有的川A593YW号牌微型普通客车(搭乘游梦)沿汉彭路由濛阳镇方向往彭州市区方向行驶,行驶至九尺镇九兴西路136号时,不慎与路边商铺和电杆相撞,后又与停放在路边的被告陈文强驾驶的川AN6897号牌小型轿车(该车车主系被告陈思)相撞,导致车辆和店铺受损,游梦受伤,后游梦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彭公交认字(2013)第B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道春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480000元;被告叶磊明知被告王道春无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将其车辆借与被告王道春驾驶,应对自己的过错承担责任;被告陈文强在此次事故中虽无责任,但应承担交强险内无责任部分的责任。
被告王道春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无异议;被告王道春由于此次事故已被刑事处罚,现已在监狱服刑,愿意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营养费由于游梦已经死亡了不会产生;护理费按照住院时间计算12天,以6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由于被告王道春已经被判刑,不应该再承担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按3人3天计算;交通费法庭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不予认可;事故发生后自己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及丧葬费用6万余,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叶磊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无异议;被告陈思作为川AN6897号牌小型轿车车主应该投保交强险没有投,应该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无责的责任;死者游梦系农村户口,其赔偿标准应该按农村标准计算;事故发生当天,叶磊是把自己所有的川A593YW号牌微型普通客车借与杨阳,不是借给王道春,在本案中不应该承担责任。
被告陈文强未进行答辩。
被告陈思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5日13时50分许,被告王道春驾驶被告叶磊所有的川A593YW号牌微型普通客车(搭乘游梦)沿汉彭路由濛阳镇方向往彭州市区方向行驶,行驶至九尺镇九兴西路136号时,不慎与路边商铺和电杆相撞,后又与停放在路边的被告陈文强驾驶的川AN6897号牌小型轿车(该车车主系被告陈思)相撞,导致车辆和店铺受损,游梦受伤,后游梦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彭公交认字(2013)第B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道春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当天是案外第三人杨阳通过被告王道春向被告叶磊借用川A593YW号牌微型普通客车,被告叶磊将该车交付给被告王道春让其转交给第三人杨阳,后被告王道春驾驶该车发生此次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道春为原告方垫付医疗费53726.29元;原告游步勇系死者游梦的父亲、原告彭兴梅系死者游梦的母亲。
上述事实,有彭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彭公交认字(2013)第B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1份,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事实及责任划分;有医疗费发票1张、XX市公民死亡医学证明书1份、遗体火化证明1份及到庭当事人一致的陈述,证明游梦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的事实,产生医疗费53726.29元(该款由被告王道春垫付);有鸿富锦精密电子(成都)有限公司出具的富士康科技集团离职证明1份、XX市XX区清流镇三尺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游梦自2011年3月21日起长期在外务工的事实;有XX市公安局XX区分局清流派出所及XX市XX区清流镇三尺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游步勇系游梦的父亲、原告彭兴梅系游梦的母亲;有被告叶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的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6月3日对叶磊作出的询问笔录1份及到庭当事人一致的陈述,证明被告王道春、叶磊及案外第三人杨阳于事故发生当天借用车辆的经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陈文强、陈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王道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夜间行驶或者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候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的规定酿成此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彭公交认字(2013)第B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道春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该责任认定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叶磊作为川A593YW号牌微型普通客车,对其所有的车辆有妥善保管的义务,本案中,案外第三人杨阳通过被告王道春向被告叶磊借用车辆,被告叶磊没有将车辆直接交付给杨阳,而是将车辆交付给没有驾驶资格的被告王道春,未对其所有的川A593YW号牌车辆尽到妥善保管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王道春承担本次事故80%的责任,被告叶磊承担本次事故20%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并不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陈文强在此次事故中虽无责任,但应承担交强险内无责任部分的赔偿责任主张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王道春垫付的费用应从赔偿的费用中扣除。死者游梦虽然户籍登记显示为农业人口,但其长期在城镇务工,故对原告要求本案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并参照四川省2012年度有关统计数据,结合原告举出的损失证据综合予以确定。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406140元、丧葬费17936.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中受害人家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按照三人三天计算为884.5元,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误工费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但必然会产生,本院酌定为8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该次事故造成二原告亲属游梦死亡的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确定,鉴于本案的案情,精神抚慰金以20000元为宜。
综上,该次事故造成原告方的损失为:医疗费53726.29元(该款由被告王道春垫付)、死亡赔偿金406140元、丧葬费17936.5元、受害人家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884.5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损失为499487.29元。该款由被告王道春承担399589.83元(499487.29元×80%=399589.83元),由被告叶磊承担99897.46元(499487.29元×20%=99897.46元);扣除被告王道春已为原告方垫付的医疗费53726.29元,被告王道春还应给付原告方345863.5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道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游步勇、彭兴梅345863.54元;
二、被告叶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游步勇、彭兴梅99897.46元;
三、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王道春承担1160元,由被告叶磊承担290元(此款原告游步勇、彭兴梅已垫付,由被告王道春、叶磊在给付本案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游步勇、彭兴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磊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芳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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