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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合同纠纷 [ 法院所属区域 ] 浙江
[ 判院 ]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 判期 ] Fri Dec 18 08:00:00 CST 2009
[ 案号 ] (2009)杭下民初字第1921号 [ 审官 ] 罗书生
[ 代所 ] 原告上海市三石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韩森发
[ 当人 ] XX市三石律师事务所、杭州胜利印染有限公司
 
XX市三石律师事务所与杭州胜利印染有限公司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杭下民初字第1921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XX市三石律师事务所。
负责人:朱秀祥。
委托代理人:魏斌。
被告:杭州胜利印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柏明。
委托代理人:韩森发。
原告XX市三石律师事务所与被告杭州胜利印染有限公司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书生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市三石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魏斌、被告杭州胜利印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森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市三石律师事务所起诉称,被告与案外人上海天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之间企业间借款产生纠纷。由于案外人上海天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到期不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被告聘请原告的律师作为其执行代理人向XX市松江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生效的文书。为此,原、被告于2008年8月12日签订了《聘请律师合同》,约定原告接受被告委托指派庄毅雄律师担任被告与上海天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申请执行的代理人,被告承诺按照收到执行款的15%支付原告律师费。经法院执行后,被告收到执行款181314.18元,因上海天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没有财产可执行,故案件被法院中止执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律师费人民币27197.12元。经催讨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27197.1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原告XX市三石律师事务所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聘请律师合同1份,欲证明被告聘请原告律师为执行案件的代理人。
2、申请执行表1份,欲证明原告接受被告委托担任执行案件的代理人。
3、执行委托书1份,欲证明内容同上。
4、民事判决书等2份,欲证明内容同上。
5、执行中止裁定书1份,欲证明被告收到执行款181314.18元。
被告杭州胜利印染有限公司答辩称,该案件的诉讼均由原告的律师代理,其执行代理系原告律师自行提出。双方约定由原告的律师负责调查和法院的执行情况,原告律师承诺有能力为我方收回200多万元的判决应收款,但原告至今未能为我方完成任何执行任务,因此,按双方约定已收到执行款的15%支付原告律师费的约定显然不存在,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杭州胜利印染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经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XX市三石律师事务所所提供的1-5,被告杭州胜利印染有限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没有收到任何款项,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8年XXXX年X月XX日被告杭州胜利印染有限公司就XX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07)松民二(商)初字第1575民事判决书的执行一案,委托原告XX市三石律师事务所为该案的执行代理,同年8月12日被告杭州胜利印染有限公司与原告XX市三石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聘请律师合同》,约定:被告杭州胜利印染有限公司委托原告XX市三石律师事务所代理执行上海天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借款2023772.90及诉讼费13995.09元,合计2037767.99元。原告XX市三石律师事务所指派该所庄毅雄律师为该案的执行代理人,代理权限为执行、调查、执行和解、代签文书,律师费按收到执行款的15%支付。2008年11月20日XX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出具(2008)松执字第3542号民事裁定书,认为经该院执行,因申请人杭州胜利印染有限公司未提供被执行人上海天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2007)松民二(商)初字第1575民事判决书中止执行。对于已执行的诉讼费、本金181314.18元,退还给被告杭州胜利印染有限公司。因被告杭州胜利印染有限公司未依约支付律师费,为此,原告XX市三石律师事务所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2008年8月15日,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向XX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民事裁定书,要求提取杭州胜利印染有限公司在该院执行款项。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聘请律师合同》,其内容、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的保护。原告XX市三石律师事务所依照《聘请律师合同》的约定已履行全部义务,被告杭州胜利印染有限公司未依约定履行全部义务,显然违约,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被告杭州胜利印染有限公司已取得的款项已被其他法院提取,故被告杭州胜利印染有限公司认为尚未取得该款项的辩称与事实不符,且被告杭州胜利印染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XX市三石律师事务所对执行案件的其他承诺,故被告杭州胜利印染有限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杭州胜利印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XX市三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费人民币27197.1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80元,减半收取后由被告杭州胜利印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罗书生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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