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南市民二终字第400号
【当事人信息】
委托代理人:陈杰,广西中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覃鸿。
委托代理人:梁进新,广西百举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西南宁市大庭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覃鸿运输
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3)青民二初字第4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杰,被上诉人覃鸿的委托代理人梁进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0日,覃鸿与大庭公司签订了一份《运输合同》,合同约定了“由覃鸿承接大庭公司项目土石方运输工程,工程项目为南宁市邕宁区防洪堤工程二标,地址为邕宁区梁村,工程运输单价为6.3元/方,结算方式为每五天结款一次,燃油费用由大庭公司垫付,从覃鸿工程款扣除”等内容。2012年8月7日,覃鸿、大庭公司双方进行一次对账后,大庭公司出具一张收据,注明“已付69672元,欠30000元”,记账处签名为邓玉芳,并盖有大庭公司财务专用章。此后,覃鸿向大庭公司要求偿还该欠款,大庭公司认为应当剔除部分车辆加盖费,双方对所欠款项及再次对账事项未达成一致,覃鸿经多次要求大庭公司偿还欠款无果后,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大庭公司向覃鸿偿还欠款30000元;2、诉讼费用由大庭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覃鸿与大庭公司所签订的《运输合同》有覃鸿的签名手印及大庭公司的公章,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
法律、
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覃鸿开具的收据上注明“已付69672元,欠30000元”。庭审中,大庭公司也确认了该收据的真实性,因此应认定大庭公司尚欠覃鸿货款30000元,覃鸿要求大庭公司支付所欠货款30000元的要求有理有据,予以支持。大庭公司提交的证据已过举证期限,覃鸿不予认可,且均未见有覃鸿的签名确认。故大庭公司辩称应当剔除部分加盖费用的事实,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大庭公司支付给覃鸿所欠货款30000元,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大庭公司承担。
上诉人大庭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双方在
合同履行中,大庭公司先后为覃鸿垫付了四辆运输车辆的加盖费共计28200元。为此,剔除覃鸿28200元加盖费,大庭公司最后须支付覃鸿的运输费应为1800元。所以恳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大庭公司支付覃鸿运输费1800元。
被上诉人覃鸿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大庭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事实没有异议,也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覃鸿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运输义务,覃鸿与大庭公司就运输费用进行对账后,大庭公司向覃鸿支付了部分运输费并向覃鸿出具一份“已付69672元,尚欠30000元”的凭据。覃鸿依按该凭据请求大庭公司支付尚欠运输费具有事实依据,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据此,大庭公司应承担向覃鸿履行支付尚欠运输费30000元的责任。大庭公司上诉提出应剔除覃鸿28200元加盖费,尚欠覃鸿的运输费应为1800元,但大庭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得到覃鸿的确认,不足以证明是其为覃鸿垫付了车辆加盖费的事实,大庭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上诉人广西南宁市大庭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广西南宁市大庭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仇彬彬
审 判 员陈 健
代理审判员张漪帆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姜圆梦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