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安民初字第2338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潍坊市鑫磊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驻所地:潍坊市潍城区大胥家村。
法定代表人尹桂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志英,山东广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宜瑞,男,195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学山,山东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双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驻所地:安丘市潍安路南首三里店子村。
法定代表人赵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奉坡,山东周奉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潍坊市鑫磊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宜瑞、山东双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潍坊鑫磊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尹桂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英、被告王宜瑞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学山、山东双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奉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潍坊市鑫磊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磊租赁公司”)诉称,他公司于2006年9月5日与第一被告王宜瑞签订设备转让合同后,从王宜瑞处购买第二被告生产的QTZ63塔式起重机一部。2007年1月15日,他公司和案外人青岛建设集团零零一工程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签订设备
租赁合同,将起重机租赁给该公司使用。2007年12月29日晚,该起重机在施工过程中突然发生塔吊前拉杆截帽断裂造成塔臂折裂事故。后经鉴定,事故原因系第二被告所产起重机出现质量问题造成。因他公司已赔偿案外人经济损失493495元,故诉请本院判令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493495元。
被告王宜瑞辩称,他从第二被告处购买QTZ63塔式起重机后,将该设备转让给了案外人尹桂友,并与尹桂友签订了塔吊转让协议,并未将塔吊转让给原告,故原告诉其属主体不适格,请求本院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山东双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丰机械公司”)辩称,他公司与原告及案外人青岛建设集团无业务关系,涉案塔吊亦非他公司生产,故原告诉他公司属主体不适格;原告单方面对塔吊质量进行鉴定违反法定程序,他公司不予认可。原告起诉他公司所谓的产品责任一案,纯属诉讼主体错误,请本院依法驳回原告对他公司的起诉。他公司与原告无任何业务往来,原告亦不能证明发生事故塔式起重机系他公司生产。他公司曾于2005年12月24日卖给王宜瑞QTZ63塔机一台,但是,他公司卖给王宜瑞的塔机,标准节是十五节,而非原告说的三十节;价格是26万元,而非原告所说是43万元。从原告所证实的该塔机价格、标准节来看,发生事故的塔机并非他公司卖给王宜瑞的QTZ63塔机。他公司生产的塔机都有附属的安全装置,该装置为重量限制器、力矩限制器、高度限制器、幅度限制器,只要正常使用操作,决不会出现质量事故。据此,请本院依法驳回原告对他公司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24日,被告王宜瑞从被告双丰机械公司处购买QTZ63型塔机一台,并安装在潍坊市圣荣广场工地租赁使用。2006年9月5日,王宜瑞与案外人尹桂友(即原告法定代表人)签订设备转让合同,将涉案塔机出售给尹桂友。2007年1月15日,原告将涉案塔机出租给青岛建设集团零零一工程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使用,双方为此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一份,尹桂友代表原告在合同书上签字。2007年12月29日晚,涉案塔机在使用过程中出现塔臂折裂事故,给承租人青岛建设集团零零一工程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造成经济损失。为此,青岛建设集团零零一工程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向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该案经潍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以(2009)潍城商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确认原告赔偿青岛建设集团零零一工程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直接经济损失493495元。原告曾于2009年6月10日以被告双丰机械公司塔机出现质量问题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493495元。本院2013年4月15日以原告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原告潍坊市鑫磊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起诉,该裁定已生效。2013年8月8日,原告又以被告双丰机械公司塔机出现质量问题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493495元。
审理中原告提交2006年8月10日尹桂友与石安刚(原告原法定代理人)签订的合伙成立公司
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公司总投资额为人民币3万元,双方各出资1.5万元,各占公司股份的50%。公司筹备期间筹建股东为成立公司而购买的设备及办公用品等作为成立公司后的资产。二被告对此均不予认可。
另查明,原告鑫磊租赁公司于2007年1月22日注册成立,企业性质为
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为50万元,其中尹桂友出资48.5万元,徐永强出资1.5万元,出资方式均为货币。审理中,二被告主张原告鑫磊租赁公司主体不适格,原告未向本院提供涉案塔机产权属其所有的相应证据。
还查明,在原告提交的2008年1月1日涉案塔机出现塔臂折裂事故后由多方参与的协商处理谈话记录中,潍坊市安监站李站长有一段谈话“要查责任的话,你小尹(指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尹桂友)自个买的台吊车是吧?你自个买原先个人买就是不允许地,个人买的吊车你到时候什么条件都没有,没有营业执照,没无地个,你觉着合适,这都不是些分担理由,真正追查开了,到时候处理开了以后,谁都地死,你那个样的话,我那个意思呢,你们还不如各人抱着个积极的态度,爽时的一家人快弄下来,把这个大事吧化小它,各人都承担一些就算了,你到时候弄下来以后,晴来吧,不是那个事啊”。对此尹桂友未应对。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
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涉案塔机虽系原告鑫磊租赁公司以其名义与青岛建设集团零零一工程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签订设备租赁合同后出租使用,但从被告王宜瑞于2006年9月5日与尹桂友签订的设备转让合同看,合同明确约定卖方为王宜瑞,买方为尹桂友。原告虽提交了2006年8月10日尹桂友与石安刚签订的合伙成立公司协议书,约定公司筹备期间筹建股东为成立公司而购买的设备及办公用品等作为成立公司后的资产,但从鑫磊租赁公司2007年1月22日的注册登记信息看,尹桂友是以货币形式出资48.5万元,涉案塔机并未登记为原告公司财产。在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涉案塔机产权在发生事故时已转归其所有的情况下,原告向二被告主张经济损失属诉讼主体不适格,应予驳回。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潍坊市鑫磊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702元,本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
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连明
审判员陈安群
审判员李连弟
二〇一四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王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