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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民间借贷纠纷 [ 法院所属区域 ] 内蒙古
[ 判院 ] 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 [ 判期 ] Mon Jan 20 08:00:00 CST 2014
[ 案号 ] (2012)二民初字第73号 [ 审官 ] 刘杰、宋美兰
[ 代所 ] 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内蒙古口岸线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张合、马双强、科尔沁
[ 当人 ] 陈富强、于玉花、张X、张雅丽
 
陈富强与于玉花、张X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二民初字第73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富强,男,1970年11月13日出生,蒙古族,个体,现住内蒙古二连浩特市。
委托代理人张合,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双强,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玉花,女,196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二连浩特市。
被告张X,男,1987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保安公司职员,现住内蒙古二连浩特市。
被告张雅丽,女,198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学生,现住内蒙古海拉尔市。
被告于玉花、张X、张雅丽委托代理人科尔沁,内蒙古口岸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富强诉被告于玉花、张X、张雅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合、马双强,被告于玉花、张X及三名被告委托代理人科尔沁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陈富强、被告张雅丽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26日,张占禄因其家庭生产经营需要向杨海森借款300000.00元,并请原告作为担保人,因张占禄没能力偿还借款,杨海森要求原告偿还300000.00元,原告代其偿还后,张占禄至今未能偿还原告300000.00元。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300000.00元;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
三名被告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6日张占禄向案外人杨海森借款300000.00元,原告陈富强作了担保人,并以张占禄所有的房产本一套、土地1160平米做抵押。后张占禄未能偿还借款,经原告查证该证件均为假证,故该抵押行为无效。作为担保人的原告后将张占禄借债权人 杨海森的借款300000.00元全部偿还,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利向债务人 张占禄主张权利。
另查明,借款人张占禄于2012年1月22日发生交通事故而亡,其遗产第一顺序继承人有于玉花(妻子)、张X(儿子)、张雅丽(女儿),被告张X、张雅丽主张放弃遗产的继承权。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担保人在债务人未能履行偿还义务的情况下偿还了债务,有权向债务人张占禄主张权力。现张占禄死亡,作为其继承人应在遗产范围内予偿还借款300000.00元,现被告张X、张雅丽明确表示放弃遗产继承权,故被告张X、张雅丽不再承担还款义务。张占禄在借款时虽有抵押房产但均系假证,故该抵押行为无效,原告的债权没有优先受偿性。被告于玉花作为张占禄的妻子应当承担还款义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玉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借款300000.00元;
二、被告张X、张雅丽不承担责任。
案件受理费5300.00元(已交纳4000.00元),由被告于玉花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流动资金借贷利率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刘 杰
审 判 员宋美兰
人民陪审员锁 民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吴圆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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