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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职务侵占罪 [ 法院所属区域 ] 山东
[ 判院 ] 临沭县人民法院 [ 判期 ] Tue Feb 25 08:00:00 CST 2014
[ 案号 ] (2014)沭刑初字第30号 [ 审官 ] 王兴成
[ 代所 ] 山东苍马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袁春贺
[ 当人 ] 山东省临沭县民检察院、李明辉
 
李明辉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沭刑初字第30号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明辉。2013年3月12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押临沭县看守所。
辩护人袁春贺,山东苍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刑诉(2013)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明辉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房兴路、史玉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明辉及其辩护人袁春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至2011年9月,被告人李明辉在担任山东金宝诚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宝诚公司”)驻浙江、福建片区钢管销售业务员期间,多次冒用客户名义发货,然后将货物转售他人,共计销售货款10454731.84元。具体情况如下:
1、2011年8月10日至2011年9月2日,被告人李明辉冒用浙江省新昌县中夏建筑发展有限公司的名义发货,销售货款1089998.5元。
2、2010年5月30日至2011年9月,被告人李明辉冒用福州旭东升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发货,销售货款272400.7元。
3、2010年5月30日至2011年9月,被告人李明辉冒用福州华正兴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发货,销售货款1578955.35元。
4、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9月,被告人李明辉冒用福安丰伟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名义发货,销售货款332706.8元。
5、2010年1月至2011年9月,被告人李明辉冒用鄞州方典贸易有限公司名义发货,销售货款153054.8元。
6、2009年10月23日至2011年8月19日,被告人李明辉冒用宁波天达钢管有限公司名义发货,销售货款590007.5元。
7、2011年1月至2011年9月,被告人李明辉冒用漳州汇成物资有限公司名义发货,销售货款179994元。
8、2011年9月,被告人李明辉冒用金华市新港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名义发货,销售货款124783.5元。
9、2010年12月20日至2011年9月,被告人李明辉冒用海宁加银钢管有限责任公司名义发货,销售货款263588.7元。
10、2010年3月16日至2011年9月,被告人李明辉冒用杭州克邦钢铁有限公司名义发货,销售货款1259445.3元。
11、2010年6月至2011年9月,被告人李明辉冒用杭州顺鑫物资有限公司名义发货,销售货款790230.7元。
12、2010年9月至2011年9月,被告人李明辉冒用浙江远道钢铁有限公司名义发货,销售货款589312.5元。
13、2011年5月至2011年9月,被告人李明辉冒用杭州新群物资有限公司名义发货,销售货款660206元。
14、2011年6月8日至2011年9月,被告人李明辉冒用杭州永盛物资有限公司名义发货,销售货款459844.8元。
15、2011年6月10日至2011年9月,被告人李明辉冒用杭州誉荣物资有限公司名义发货,销售货款97640.6元。
16、2011年2月16日至2011年8月29日,被告人李明辉冒用微山县永和物资有限公司名义发货,销售货款109989.9元。
17、2011年7月26日至2011年8月27日,被告人李明辉冒用杭州锐羽物资有限公司名义发货,销售货款915709.2元。
18、2009年1月21日至2011年9月,被告人李明辉冒用浙江巨力钢管有限公司名义发货,销售货款269194.9元。
19、2010年1月8日至2011年9月,被告人李明辉冒用杭州海泰物资有限公司名义发货,销售货款515401.09元。
20、2011年9月1日,被告人李明辉以金宝诚公司的名义,收受山东省济宁市唐留宁购买钢材的货款202267元。
被告人李明辉将上述货款中4528310.68元,以客户名义交回金宝诚公司,其余货款5926421.16元被其非法侵占,用于购买黑彩和挥霍等。案发后,被告人李明辉潜逃。2013年3月12日,被抓获归案。
另查明,案发后,临沭县公安局冻结被告人李明辉在中国银行临沭支行的存款13495.62元、位于临沭县某小区的房产,并扣押马自达轿车一辆。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明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吕某、史某、陈某等人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李明辉经办账务内容核对明细表、应收账款明细账、收货明细确认表、销售合同、中国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发货明细、运输协议、承诺书、协助查询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开户银行名称清单及开户资料、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劳动合同、关于李明辉业务分工的说明、临沭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明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袁春贺关于被告人李明辉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明辉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可从轻处罚;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明辉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2日起至2025年3月11日止。)
二、已冻结赃款13495.62元及已扣押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剩余未追缴的涉案赃款,责令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王兴成
人民陪审员段圣权
人民陪审员刘常霞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胡尊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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