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二民初字第485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波,男,197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人,出租车司机,现住内蒙古二连浩特市。
被告呼吉日乐图,男,1969年12月12日出生,蒙古族,内蒙古锡林郭勒盟人,无业,现住二连浩特市。
被告呼都特,女,1972年6月7日出生,蒙古族,内蒙古锡林郭勒盟人,无业,现住二连浩特市。
委托代理人科尔沁,内蒙古口岸线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石磊,男,汉族,公司职员,现住内蒙古二连浩特市。
原告刘波诉被告呼吉日乐图、呼都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二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那仁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波,被告呼吉日乐图、呼都特及委托代理人科尔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二连分公司及委托代理人石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30日,原告驾驶蒙HY1341小轿车沿察哈尔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外环交叉路口时,与沿西外环由南向北行驶呼吉日乐图驾驶的蒙HTV188小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一起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
证明书认定,该起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经二连法院(2012)二民初字第535号民事
判决书,被告已支付第一次手术费及相关费用。由于病情需要二次手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要求被告承担二次手术费4828.62元、交通费1164.50元、住宿费、误工费10891.32元、营养费1680.00元、护理费1746.88元、伙食补助费560.00元、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住宿费650.00元,上述费用共计21521.3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呼吉日乐图、呼都特辩称:原告的赔偿请求金额过高,有的赔偿项目不符合
法律规定。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的计算不符合《道路交通事故
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的规定。原告确有必要去外地治疗的,因客观原因本人及其陪护人住宿的,方可适当支持。而就护理人员自己住宿的护理费不认可。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二连分公(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司辩称:二连法院(2012)二民初字第535号判决书认定,保险公司医疗费的赔偿部分,已经按照10000.00元的医疗费顶额计算了,故不再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0日,原告驾驶蒙HY1341小轿车沿察哈尔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外环交叉路口时,与沿西外环由南向北行驶呼吉日乐图驾驶的蒙HTV188小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一起交通事故。二连浩特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期交通事故出具一份交通事故证明书,证明该起事故属交通事故,但不能划分双方的具体责任。2012年10月9日,原告将被告呼吉日乐图、呼都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二连分公司诉至法院。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连法院公开开庭审理,并下发(2013)二民初字第53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另查明,(2012)二民初字第53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二连分公司赔偿原告共计79508.00元,其中财产损失2000.00元、医疗费10000.00元已顶额赔偿,保险公司伤残费赔偿范围内的余款为42492.00元。因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无需当事人举证证明,故本院予以认定。
再查明,2013年8月13日原告入住乌兰察布市中心医院,于2013年8月17日办理出院手续,实际住院天数共计4天。原告提供的乌兰察布市中心医院出具的出院诊断书、收费专用收据、住院费用清单、住院病历等显示的入院及出院日期,均可证实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乌兰察布市中心医院出具医疗住院专用收据一张,证明住院医疗费共计4828.62元,住宿费票据13张共计650.00元、交通费票据19张共计1334.50元,对于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二连浩特市公安局交警队对该起交通事故没有做出责任认定,原告与被告呼吉日乐图、呼都特当庭都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一方存在明显过错应当对该起事故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原告与被告呼吉日乐图、呼都特对该起交通事故承担同等责任。结合2013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经本院核定,原告因二次手术产生的合理费用为:医疗费4828.62元、误工费53723.00元÷365天×4天=588.75元、护理费33434.00元÷365天×4天=366.4元、交通费1164.50元、住宿费650.00、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4天=160.00元、营养费40.00元×4天=160.00元。以上原告的合理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护理天数的计算以及护理人员人数认定的合理辩解本院予以采信。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二连分公司在
交强险死亡伤残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二次手术产生的误工费588.75元、护理费366.4元、交通费1164.50元、住宿费650.00,上述共计2769.65元;
被告呼吉日乐图、呼都特共同向原告刘波赔偿50%的费用,即医疗费2414.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元、营养费80.00元,上述共计2574.31元。
驳回原告刘波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8.00元,原告负担169.00元,被告呼吉日乐图、呼都特负担169.00元。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流动资金借贷利率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那仁呼
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杨中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