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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返还原物纠纷 [ 法院所属区域 ] 江苏
[ 判院 ]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 判期 ] Fri Apr 11 08:00:00 CST 2014
[ 案号 ] (2014)连民终字第0595号 [ 审官 ] 胡丹、汪家元、闫杰
[ 代所 ] 江苏宏浩律师事务所、江苏中瀛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张宏、郑邦玉
[ 当人 ] 中国外运连云港公司、于士梅、戴世苗
 
戴世苗与于士梅、中国外运连云港公司请求返还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XX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连民终字第0595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外运连云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章永,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宏,江苏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寿春,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士梅,女,汉族,1948年9月10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戴世苗(系于士梅丈夫),汉族,1946年10月16日生。
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郑邦玉,江苏中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外运连云港公司(以下简称连云港外运)因与被上诉人于士梅、戴世苗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54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连云港外运诉称,连云港外运自2012年6月取得连云港市新浦区站南街站南路5号楼东单元203室房屋所有权,但该房屋被于士梅、戴世苗实际占用至今,经连云港外运多次协商沟通,于士梅、戴世苗一直拒绝交还,也拒绝缴纳房屋使用费。于士梅、戴世苗行为侵犯了连云港外运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于士梅、戴世苗交还占用的连云港市新浦区站南街站南路5号楼东单元203室房屋,并给付房屋使用费6800元。
一审于士梅、戴世苗辩称,一、涉案房屋是于士梅的父亲于绍武于1979年经连云港市外贸局职工福利分房而取得合法的使用权并居住至今,该使用权不因国有资产划转而改变。二、连云港外运请诉求给付房屋使用费问题。于士梅、戴世苗以前房租是从工资条中扣,后来交给连云港外运汽车机械修配中心,2011年连云港外运汽车机械修配中心注销了。我们愿意交房租,但不是按照商品房的租金标准,应按职工福利房的标准。请求依法驳回连云港外运的诉求。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于士梅的父亲于邵武原系连云港市外经贸局职员,1979年经连云港市外经贸局分配取得新浦区站南街站南路5号楼东单元203室房屋使用权。1994年于邵武参加连云港市经贸局房改后,该房屋亦由其居住并一直缴纳租金。1998年于邵武去世后,该房屋由于士梅、戴世苗居住并缴纳租金至2012年。
另查明,连云港外运汽车机械修配中心系连云港外运全资子公司,于2011年注销,系新浦区站南街站南路5号楼东单元203室原房屋所有权人。2012年6月25日,涉案房屋所有权人变更为连云港外运。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涉案房屋是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拨、机构撤并分合及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房地产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的范围,当事人可以找住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申请解决。原审法院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裁定:驳回中国外运连云港公司的起诉。
连云港外运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称:连云港市新浦区站南街站南巷5号楼东单元203室房屋原系上诉人全额投资设立的中国外运连云港公司汽车机械修配中心所有,该房屋1979年由于士梅的父亲于绍武租住,后于绍武参加单位房改并另取得其他房屋,该房便由于绍武交租金使用。1998年于绍武去世以后,便由两被上诉人租用。上诉人所属修配中心于1999年5月就取得涉案房屋合法所有权证,2012年6月涉案房屋所有权人变更为上诉人。因两被上诉人于2009年就未付租金,上诉人因与两被上诉人无法就租用事宜达成一致,因此,2013年11月份上诉人便通知两被上诉人退出房屋,两被上诉人拒不退出,这才导致本案诉讼。本案房屋产权清晰,双方对此并无争议;两被上诉人亦不是单位职工,不存在单位内部分房、腾房所引发的纠纷,因此,本案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中所规定的“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拨、机构撤并分合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情形。两被上诉人一审承认,其愿意交房租,只是要按职工福利房的标准缴纳,这一陈述清晰的反映出本案的争议在于两被上诉人“按职工福利房的标准缴纳租金”的要求是否合法,人民法院只需对此问题作出相应判断即可。综上,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审法院裁定,裁令该院对本案依法进行审理。
被上诉人于士梅、戴世苗辩称:一审裁定对本案的事实认定是清楚的,对法律的适用是正确的,故而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正确的,二审法院应当给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纯属无理的,是不能成立的,对上诉理由有部分不实之处,1、上诉人称汽车机械修配中心,该修配中心原属连云港外贸局所有,后因企业撤并而转归上诉人。2、1979年于士梅的父亲于绍武租用该房屋不是事实,该房屋是于绍武于1979年在单位分得的职工福利房,不是租用。3、于绍武参加房改并另取得其他房屋也不是事实,事实证明于绍武当时参加房改因平方面积不够而用涉案的房屋进行补差,但因单位的领导没有及时的办理房改导致留下后遗症,单位承诺这房子一直由于绍武使用,房改没有收回该房屋就证实这一事实。4、上诉人将两被上诉人居住的房屋列为租用不是事实,于士梅是于绍武的女儿,戴世苗是其女婿,他们居住该房屋是因子女继承权而取得使用的。5、被上诉人没有付租金不是事实,他们交租金一直交到2012年。6、这个租金不是社会上出租房,租金的概念有着本质的不同,他们是取得了这个房子的使用权后单位对该房进行管理、维护的费用。7、涉案的房屋为职工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请二审法院维持该裁定。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中明确规定:“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拨、机构撤并分合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的范围。因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属机构撤并分合等引起,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胡 丹
审 判 员汪家元
代理审判员闫 杰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孙海荣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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