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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合同纠纷 [ 法院所属区域 ] 广西
[ 判院 ]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 判期 ] Mon Dec 16 08:00:00 CST 2013
[ 案号 ] (2013)星民初字第1270号 [ 审官 ] 蒋熙山
[ 代所 ] 广西同盛吉成律师事务所、广西桂成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诸葛灵、蒙风璇
[ 当人 ] 姜南之、桂林中核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刘运芝
 
原告姜南之诉被告桂林中核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刘运芝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XX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星民初字第1270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姜南之,男,1969年7月20日,汉族,湖南省汉寿县人,初中文化,从事建筑行业,住湖南省汉寿县7。
委托代理人诸葛灵,广西同盛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桂林中核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桂林市漓江路。
法定代表人邱伟平,总经理。
被告刘运芝,男,1963年9月19日生,汉族,湖南益阳人,住湖南益阳市资阳区。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蒙风璇,广西桂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姜南之诉被告桂林中核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桂林中核公司)、刘运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熙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伍盛好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诸葛灵,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蒙风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建设单位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广西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油广西分公司)将桂林灌阳灌江加油站新建工程承包给被告新疆中油油田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南宁分公司(以下简称新疆油建公司)建设,新疆油建公司又将该加油站新建工程承包给被告桂林中核公司建设,桂林中核公司又将该工程承包给被告刘运芝。2011年8月28日,被告刘运芝与原告签订《合同书》,由原告实际建设桂林灌阳灌江加油站新建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带领施工队借款垫资建设该项目。加油站于2012年3月13日经竣工验收后即投入使用至今,原告向二被告要求支付工程余款,但两被告以各种理由互相推脱拖延支付工程款,拖欠民工工资。农民工代表向桂林市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支队投诉、举报,为尽快尽最大能力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纠纷,原告同意在两被告拟定的协议上签字,该协议约定被告刘运芝一次性支付工程结算款260000元给原告,原告与被告刘运芝等不再因以上工程纠纷产生争议,原告无条件付清所拖欠的民工工资和材料款,同时约定由被告中核公司代刘运芝付给原告姜南之260000元后,2011年8月28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书》即执行完毕。但原告在该协议上签字之前,根本没有仔细阅读该协议,更没有斟酌该协议内容,故对自己该签字行为的性质存在认识上的重大错误,使之与自己的真实意思相悖,是属于重大误解的行为。且该协议对双方权利义务的规定,明显违反了公平、等价的原则,亦属显失公平。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撤销二被告与原告于2013年6月5日签订的《调解协议书》;本案诉讼费等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6月5日签订的调解协议书(复印件,在本院另案诉讼中已提交),证明该协议显失公平;2、2013年6月9日原告作出的承诺书,证明原告收取260000元工程款的真实意思是仅解决农民工工资纠纷,并未承诺工程款一并已经解决完毕,原告系对《调解协议书》内容存在重大误解,调解协议书没有实际履行完毕;3、灌阳灌江加油站工程项目发放所欠农民工工资发放明细单、领(借)款单2张,证明协议约定的农民工工资为260000元,实际给付只有210000元,调解协议书没有完全履行完毕;4、中石油广西分公司与新疆油建公司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新疆油建公司与桂林中核公司签订的项目承包合同(复印件)及桂林中核公司与刘运芝签订的承包协议书(复印件)、编号为GS(2)2010108Y中标通知书(复印件)、图纸会审记录原件,证明最初投标价格是1000000左右,在施工过程中又增加了工程量,灌阳灌江加油站新建工程,中核公司的包工包料安装合同价2651337元,实际结算价格(工程总价)为3200000元,劳动保障监察部门询问笔录(被询问人刘运芝,原件)证明工程总计3200000元,被告等仅支付了1400000元,显失公平;5、合同书原件,证明刘运芝违法转包姜南之工程价格为1380000元,在工程没有结算的情况下,实际给付工程款为约1450000元,远低于工程造价,造成姜南之拖欠农民工工资无力支付,巨额亏损,显失公平;6、两份会议纪要一份原价、一份复印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件)及收条、转账凭证、防雷装置协议书(原件)、施工日志两页(随机)、劳动保障监察学问笔录(彭桂清),证明姜南之是实际承包人,即施工方;7、证人刘超华证言(未出庭作证)证明姜南之是实际施工人;8、竣工工程交工验收单,证明灌阳灌江加油站于2013年3月13日竣工验收;9、新疆油田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南宁分公司营业执照副本,证明中油建公司没有建筑资质等级,所签合同无效;10、起诉书、举证通知书,证明姜南之要求被告结算工程款;11、证人高小敏、高以明证言证明2013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方签订的协议目的就是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姜南之是不得已在双方的压力下签的协议。
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调解协议书不能证明原告有巨额亏损的情况,不存在显示公平;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证据不能表示双方合议仅解决农民工资问题;对证据3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是原告没有履行完协议,才导致被告没有支付剩余的50000元。对证据4中的第一份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部版)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一般的建设工程领域约定价款都是不准确的,除非是固定价款,在这个领域中的价款是可以变更的,都是后面结算;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3星民初828号卷宗复印件)、项目承包协议书(2013星民初828号卷宗复印件)、项目承包合同(2013星民初828号卷宗复印件)这三份证据没有原件,我们不质证,我们在本院的另案没有举证;对证据中标通知书(复印件,有保存方灌阳县城乡建设局证明)、图纸会审记录原件,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跟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询问笔录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能仅仅因为刘运芝说了一句工程造价3200000元,就认定3200000是工程实际造价;对于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合同书明确约定价款是固定价格,并且工程并非姜南之独立完成,被告刘运芝亦做了部份工程,工程实际给付的已经到160多万,因此该证据不能说明原告有巨额亏损的情况;对证据6中的两份会议纪要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说明工程全部是农民工资问题;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收条、转账凭证、防雷装置协议书真实性不予认可;劳动保障监察学问笔录(彭桂清),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予认可;对证据7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对证据8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予认可;对证据9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建筑资质登记不属于工商部门管理,营业执照不能证明被告是否有建筑资质;对证据10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姜南之是要结算工程款才签订的调解协议;对于证据11证明内容不予认可,两名证人不能证明调解协议是二被告逼迫原告签订的。
二被告为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1、收条及转账凭证6份,证明已经支付代付工程款1438685.7元;2、调解协议书(复印件),证明双方约定被告再支付260000元后,施工合同即执行完毕,原告不能再提出起诉;3、承诺书,证明原告承诺负责农民工资、原告同意压50000元材料款;4、收条及转账凭证4份,证明被告依约支付210000元。
原告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于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周月生工程结算的金额不认可,这个金额是付多付了4000元左右,另外是不是被告刘运芝代付的也不确定,是否已经支付也有不确定,因为没有经过姜南之的手;对于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是桂林中核公司强迫我签的,不签不给钱;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是桂林中核公司强迫我签的;对于证据4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予以认可。
本院结合原、被告的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本院对原、被告确认的书证予以采信,对原、被告提出有异议的书证及证人证言,因各自无相反证据予以否认,且该书证及证人证言确与本案双方诉辩事由具有一定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建设单位中石油广西分公司将桂林灌阳灌江加油站新建工程承包给被告新疆油建公司建设,新疆油建公司又将该加油站新建工程承包给被告桂林中核建设,桂林中核公司将该工程再次承包给被告刘运芝。2011年8月28日,被告刘运芝与原告签订《合同书》约定将上述工程(中国石油灌阳灌江加油站工程)承包给原告姜南之施工,工程承包总金额为1380000元整,被告刘运芝不承担任何附加费用,新增加承台,化粪池及颜面包装,标识牌另计给原告。该工程完工后,原告认为二被告未足额支付工程款,由此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2013年6月5日在桂林中核公司会议室内,经桂林市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支队工作人员的调解下,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调解协议书,协议约定由被告桂林中核公司代刘运芝一次性支付工程款贰拾陆万元整(¥260000.00)给原告,原告在领到该笔工程款后,原告姜南之、被告刘运芝于2011年8月28日签订的《合同书》执行完毕。原告姜南之与被告刘运芝,不得再因以上工程产生争议,也不能向中石油、中核公司等提出其他诉求。
另查明,加油站于2012年3月13日经竣工验收后即投入使用,原告累计收到工程款1670000元(包含被告和其他第三方代付的款项)。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原告姜南之诉称其于2013年6月5日与被告方签订的调解协议书有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是在被迫的情况下签订的,要求撤销,对此,本院认为:一、调解协议书内容是否构成重大误解。根据《民通意见》第71条重大误解的构成要件有三:①表意人对合同的要素发生重大误解(例如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均为重大误解);②因为误解,致使表意人表示的意思与内心真意不一致;③表意人因误解遭受较大损失。原告姜南之是具有初中文化程度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调解协议书内容应当有相当的认知,显然不属误解。并且合同约定工程承包价是1380000元,而二被告已支付原告1670000元工程款,因此原告是否遭受较大损失无证据证实,故原告主张构成重大误解的理由不能成立。二、调解协议书是否是在被胁迫情况下签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通意见)第六十九条规定:“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胁迫行为”。由此可以看出,胁迫主要是指行为人自己实施一定的不法行为,直接给对方造成为难,迫使对方接受某种条件。构成胁迫的条件必须以实施该行为的当事人具有主观故意为要件。原告姜南之与被告刘运芝、桂林中核公司签订的调解协议内容明确,且在桂林市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支队工作人员组织下签订的并加盖有桂林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监察支队的公章,有公权力的见证。如果姜南之签订调解协议书时受到威胁,那应在事发当时或者事发之后采取报警等措施,而原告没有证据能证实其在出具调解协议书时受到了上述胁迫,故其主张遭受胁迫的理由不能成立。三、调解协议书内容是否显失公平。《民通意见》第七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其构成要件: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这种不对等违反公平原则,超过了法律允许的限度;受害人是在缺乏经验或紧迫的情况下订立的。原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对于调解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后果应是明知的,应持慎重的态度,其在权衡后所签订的调解协议书不符合上述规定。故其主张显失公平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原告对其诉请求均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要求撤销调解协议书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姜南之的诉讼请求。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付本院),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XXXX,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蒋熙山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伍盛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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