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川民申字第1883号
【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蒲萍,女,汉族,1960年9月28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邱霞,女,汉族,1960年1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华,宜宾市翠屏区叙府
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邱庆生,男,汉族,1953年12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亚梅,四川省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蒲萍因与被申请人邱霞、邱庆生
民间借贷纠纷申诉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宜民终字第14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蒲萍申请再审称:原二审判决认定的主要证据,即三张“借条”是伪造的,并且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改判。请求:1.撤销(2012)宜民终字第1407号民事判决,依法再审;2.驳回被申请人邱霞一审的诉讼请求,并对二被申请人共谋制造假债务的行为进行制裁;3.由二被申请人共同承担原一、二审的诉讼费和司法鉴定费及申请人因此遭受的损失费10000元。
邱霞提交意见称:本案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得当,邱庆生在与蒲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邱霞借款220000元的事实证据充分,支持的证据有3张借条、借款人邱庆生在一、二审的当庭认可、邱庆生与蒲萍2010年3月5日电话录音和成都大地光学测绘仪器有限公司证明,蒲萍虽然申请对3张借条进行了司法鉴定,但司法鉴定不能否定借条关于借款的真实性,邱霞、邱庆生系兄妹关系,正是该220000元债务迟迟没有偿还的原因,却被蒲萍当作双方伪造债务的借口,蒲萍提出的理由不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该案中,被申诉人邱霞主张申诉人蒲萍与被申诉人邱庆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欠其借款220000元,已向法院提交了邱庆生出具的三张借条,邱庆生对该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邱庆生与蒲萍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共同生活前后向邱霞借款共计220000元,除了有三张借条、还有电话录音文本、相关案件庭审笔录中邱霞的陈述以及成都大地光学测绘仪器有限公司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以证明借款事实。申诉人蒲萍主张该借条系被申诉人邱霞与邱庆生伪造的,其有义务证明自己的主张。虽然蒲萍申请了司法鉴定机构对三张借条是否属于同一时间书写以及三张借条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但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却不能证明其主张成立。蒲萍辩称三张借条因保存不当导致失去形成时间鉴定理化检验条件因而不具备证据的客观性,该鉴定只是对借条的形成时间无法鉴定,但不能否认借条内容的真实性。因此,蒲萍认为借条系伪造的主张证据不充分,不予采信。一、二审判决对本案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分配并无不当。蒲萍辩称其不清楚借款的情况,未能向法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二审判决认定蒲萍与邱庆生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该借款产生于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有借款的共同意思表示,应视为共同行为,应当承担共同偿还借款的义务,并无不当。
驳回再审申请人蒲萍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季书勤
代理审判员程 刚
代理审判员葛 庆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李 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