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刑初字第145号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男,1966年5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平邑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山东省平邑县白彦镇。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徐爱波,山东尚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北检刑诉(2014)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及其辩护人徐爱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6日12时30分许,在本市市北区伊春路万科蓝山工地食堂,被告人曾某因日常琐事纠纷将该餐盘中剩余菜汤泼在孟某身上并用不锈钢餐盘对孟某脸部进行击打,后被害人丁某上前质问曾某为何打人时被曾某用脚踹倒在地,丁某倒地后,腰部撞在该食堂大理石饭桌的边缘,造成腰部外伤致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经鉴定,该伤构成轻伤。后被告人曾某被传唤到案。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触犯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曾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
犯罪事实无异议,且自愿认罪。
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曾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系初犯,无犯罪前科。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6日12时30分许,在青岛市市北区伊春路万科蓝山工地食堂,被告人曾某因日常琐事纠纷将该餐盘中剩余菜汤泼在孟某身上并用不锈钢餐盘对孟某脸部进行击打,后被害人丁某上前质问曾某为何打人时被曾某用脚踹倒在地,丁某倒地时腰部撞在该食堂大理石饭桌的边缘,造成腰部外伤致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经鉴定,该伤构成轻伤。后民警到工地将被告人曾某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
登记表,发破案及抓获经过,门诊病历,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被告人曾某供述,被害人丁某陈述,证人孟某证言,辨认笔录,案发现场示意图,指认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
鉴定书等证据。上述证据已经当庭出示并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曾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7日起至2014年6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
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
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朱颜新
人民陪审员段朝晖
人民陪审员张峰先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林 娟
附相关法条: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
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者
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无期徒刑或者
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