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二民初字第74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富强,男,42岁,蒙古族,个体,现住内蒙古二连浩特市。
委托代理人张合,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双强,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玉花,女,196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二连浩特市。
被告张X,男,1987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保安公司职员,现住内蒙古二连浩特市。
被告张雅丽,女,198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学生,现住内蒙古二连浩特市海拉尔市。
被告于玉花、张X、张雅丽委托代理人科尔沁,内蒙古口岸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富强诉被告于玉花、张X、张雅丽
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合、马双强,被告于玉花、张X及三名被告委托代理人科尔沁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刘宇航、被告张雅丽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2月14日,张占禄因其家庭生产经营需要先后向原告借款1000000.00元未能偿还原告。因张占禄意外死亡,被告作为张占禄的家庭财产共有人以及张占禄遗产
继承人,依法应当以其共有财产和依法继承张占禄遗产份额清偿债务。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10000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
三名被告辩称,对债务被告不认可,张占禄死亡,所以是否存在债务,债务数额等无法核实。即使有债务,也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被告于玉花不必偿还这笔债务。被告张X、张雅丽放弃遗产继承权,故不应承担偿还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4日张占禄向原告借款1000000.00元,张占禄给原告出具
欠条一张。被告主张已偿还原告借款400000.00元,有张占禄在借款后于2011年9月8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给原告转帐400000.00元的银行业务回单予以证实。
另查明,借款人张占禄于2012年1月22日发生交通事故而亡,其遗产第一顺序继承人有于玉花(妻子)、张X(儿子)、张雅丽(女儿),被告张X、张雅丽主张放弃遗产的继承权。
本院认为,张占禄给原告出具的借条真实有效,现张占禄死亡,作为其继承人应在遗产范围内予以偿还借款,现被告张X、张雅丽明确表示放弃遗产继承权,故被告张X、张雅丽不再承担还款义务。张占禄欠原告借款的具体数额以本院查明为准,张占禄在借款1000000.00元后已偿还原告400000.00元,现仍欠原告借款600000.00元。被告于玉花作为张占禄的妻子,应当承担偿还共同债务的义务。故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玉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00元;
二、被告张X、张雅丽不承担责任。
案件受理费13800.00元(已交纳2500.00元),由被告于玉花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流动资金借贷利率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
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刘 杰
审 判 员宋美兰
人民陪审员锁 民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吴圆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