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浙杭商初字第56号
【当事人信息】
法定代表人:方舟。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一同。
被告:浙江尖山光电股份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浙江尖山光电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
被告:董回华。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钟雪庆、郑超。
被告:马利君。
被告:通联创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管大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玲芳。
被告:浙江久太新能源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浙江久太新能源有限公司管理人。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杭州分行)为与被告浙江尖山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尖山公司)、董回华、马利君、通联创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联公司)、浙江久太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太公司)金融借款
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杭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赵一同、被告通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玲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尖山公司、董回华、马利君、久太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民生银行杭州分行起诉称:2013年6月28日,民生银行杭州分行与尖山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合同》(公授信字第ZH1300000134109号),合同约定最高授信额度为人民币57880000元,授信额度有效使用期限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2014年6月28日止。董回华、马利君、通联公司和久太公司同时为该笔授信提供担保,其中董回华、马利君与民生银行杭州分行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个高借字第99572013B01073号),约定其为尖山公司《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通联公司与民生银行杭州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公高保字第99572013B01072号),约定其为尖山公司《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久太公司与民生银行杭州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公高保字第99572013B01083号),约定其为尖山公司《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6月28日,尖山公司向民生银行杭州分行提交《借款
申请书》,申请将其《综合授信合同》下所有授信额度用于贷新还旧,向民生银行杭州分行共计贷款人民币57880000元。民生银行杭州分行经审核后,同意发放该笔贷款,双方协商后签订《流动资金贷款
借款合同》(公借贷字第ZH1300000134198号),约定贷款期限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2014年6月28日止,年利率6%,逾期利率按执行年利率加收50%,利息按月结算,贷款到期时利随本清。民生银行杭州分行于2013年6月28日当日向尖山公司发放了该笔贷款。2013年10月11日,因尖山公司连续两月欠息,对《综合授信合同》的履行产生严重不利影响,民生银行杭州分行宣布《综合授信合同》下的57880000元贷款于2013年10月11日提前到期,并于当日向尖山公司、董回华、马利君、通联公司、久太公司发出《提前到期
通知书》,要求尖山公司于2013年10月13日前付清全部贷款本息,要求董回华、马利君、通联公司、久太公司督促尖山公司及时付清贷款本息。但尖山公司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向民生银行杭州分行支付贷款本息,董回华、马利君、通联公司、久太公司也未主动承担担保责任。请求法院判决:1.判令尖山公司支付民生银行杭州分行借款本金57880000元;2.判令尖山公司支付民生银行杭州分行利息569511.54元、逾期利息131511.4元(逾期利息以58449511.54元为基数,逾期利率为9%,暂计算至2013年10月22日,要求计算至还清本息之日止);3.判令尖山公司支付民生银行杭州分行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290000元;4.判令董回华、马利君、通联公司、久太公司对尖山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由尖山公司、董回华、马利君、通联公司、久太公司承担。后,民生银行杭州分行变更诉讼请求为:1.确认民生银行杭州分行对尖山公司享有57880000元的债权;2.确认尖山公司承担民生银行杭州分行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290000元;3.确认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由尖山公司承担;4、确认久太公司对尖山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判令董回华、马利君、通联公司对尖山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马利君向本院提交书面
答辩状称:民生银行杭州分行提交的《最高额担保合同》(个高借字第99572013B01073号)中马利君的签名,并非马利君本人所写,故该担保合同对马利君没有约束力,请求依法驳回民生银行杭州分行对马利君的诉讼请求。
被告通联公司答辩称:对民生银行杭州分行的起诉没有异议。尖山公司的利息已经支付到了2013年12月底。
被告尖山公司、董回华、久太公司均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民生银行杭州分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综合授信合同(公授信第ZH1300000134109号),欲证明:民生银行杭州分行向尖山公司提供了最高授信额度为57880000元的授信;该授信由董回华、马利君、通联公司、久太公司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在约定情形下,民生银行杭州分行有权取消授信额度,要求提前清偿该授信下的贷款;2.借款申请书。3.支付通知书。4.放款通知书。5.单位借款凭证。6.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公借贷字第ZH1300000134198号)。证据2-6共同欲证明:尖山公司为贷旧还新,向民生银行杭州分行申请贷款57880000元;民生银行杭州分行经审核后,向尖山公司提供了57880000元贷款;民生银行杭州分行与尖山公司约定了贷款期限、利率、逾期利率、利息及本金支付方式等事项。7.最高额担保合同(个高保字第99572013B01073号),欲证明董回华、马利君为《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尖山公司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8.最高额保证合同(公高保字第99572013B01072号),欲证明通联公司为《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尖山公司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9.最高额保证合同(公高保字第99572013B01083号),欲证明久太公司为《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尖山公司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10.还款信息表,欲证明尖山公司于2013年8月21日起欠息未还。11.EMS运单,欲证明因尖山公司欠息,民生银行杭州分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尖山公司于2013年10月13日前付清贷款本息,要求董回华、马利君、通联公司、久太公司督促尖山公司还款。12.
法律服务委托合同,欲证明民生银行杭州分行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290000元。
经庭审质证,通联公司对民生银行杭州分行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尖山公司、董回华、马利君、久太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民生银行杭州分行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被告尖山公司、董回华、马利君、通联公司、久太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8日,民生银行杭州分行与尖山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合同》(公授信字第ZH1300000134109号),约定授信额度为57880000元人民币,有效使用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2014年6月28日止。董回华、马利君、通联公司和久太公司同时为该笔授信提供最高额保证。同日,民生银行杭州分行与尖山公司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公借贷字第ZH1300000134198号),约定贷款金额57880000元,期限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2014年6月28日止,约定年利率6%,逾期利率按合同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贷款到期时利随本清;尖山公司不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款项时,民生银行杭州分行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全部或部分借款立即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因尖山公司违约致使民生银行杭州分行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尖山公司应承担民生银行杭州分行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担保权利的费用。同日,尖山公司向民生银行杭州分行提交《借款申请书》,申请借款用途为贷新还旧,民生银行杭州分行向尖山公司发放贷款57880000元。同时,董回华、马利君与民生银行杭州分行、久太公司与民生银行杭州分行分别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其为尖山公司《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57880000元,该最高债权额为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在本金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而产生的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
违约金、
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均计入应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通联公司与民生银行杭州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其为尖山公司《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在最高债权本金余额58000000元的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本金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而产生的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均计入应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2013年10月11日,因尖山公司连续两月欠息,民生银行杭州分行宣布《综合授信合同》下的57880000元贷款于2013年10月11日提前到期,并于当日向尖山公司、董回华、马利君、通联公司、久太公司发出《提前到期通知书》,要求尖山公司于2013年10月13日前付清全部贷款本息,并要求董回华、马利君、通联公司、久太公司督促尖山公司及时付清贷款本息。后尖山公司仍未按合同约定向民生银行杭州分行支付贷款本息。董回华、马利君、通联公司、久太公司也未承担担保责任。
另查明: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5日裁定受理尖山公司、浙江宇太光能材料有限公司、浙江威仕达光电材料有限公司、久太
公司合并破产重整一案。民生银行杭州分行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290000元。
本院认为:民生银行杭州分行与尖山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民生银行杭州分行已依约发放贷款,履行了
合同义务。因尖山公司未按期归还借款利息,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现尖山公司已进入重整程序,故民生银行杭州分行变更诉讼请求为确认尖山公司尚欠借款本金及相应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民生银行杭州分行分别与董回华、马利君、通联公司、久太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确认有效。民生银行杭州分行要求董回华、马利君、通联公司就上述借款合同项下57880000元借款本金及实际支出的290000元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相应合同依据,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马利君虽辩称《最高额担保合同》上其签名非本人所签,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由于久太公司已进入重整程序,故本院依法确认久太公司对尖山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尖山公司、董回华、马利君、久太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对被告浙江尖山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享有57880000元债权。
二、确认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90000元由被告浙江尖山光电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三、被告董回华、马利君、通联创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浙江尖山光电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确认的应付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确认被告浙江久太新能源有限公司对被告浙江尖山光电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确认的应付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26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337650元,由被告浙江尖山光电股份有限公司、董回华、马利君、通联创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浙江久太新能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浙江尖山光电股份有限公司、董回华、马利君、通联创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浙江久太新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
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
审 判 长瞿 静
代理审判员夏文杰
代理审判员朱晓阳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张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