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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物权保护纠纷 [ 法院所属区域 ] 广西
[ 判院 ]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 判期 ] Wed Feb 19 08:00:00 CST 2014
[ 案号 ] (2014)玉中民三终字第11号 [ 审官 ] 梁开路、梁小宁、李敦桑
[ 代所 ] 广西顺通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李信
[ 当人 ] 玉林市玉州区城西街道新团社区第七居民小组、王宝勇、冯文意
 
玉林市玉州区城西街道新团社区第七居民小组与王宝勇等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XX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玉中民三终字第11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被告)玉林市玉州区城西街道新团社区第七居民小组。
法定代表人文祖勤,组长。
委托代理人陈吉通。
委托代理人陈文经,玉林市玉州区城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宝勇。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冯文意。
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信,广西顺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广西玉林田丰房地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业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宁,广西玉林田丰房地产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黎光惠,广西玉林田丰房地产有限公司办公室副主任。
上诉人玉林市玉州区城西街道新团社区第七居民小组(以下简称新团七组)因与被上诉人王宝勇、冯文意及一审第三人广西玉林丰田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田丰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13)玉区法民初字第14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团七组的法定代表人文祖勤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吉通、陈文经,被上诉人王宝勇、冯文意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信,一审第三人田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宁、黎光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根据1994年11月25日桂土征(1994)88号XX自治区土地管理局文件,由玉林市土地管理局依法征用新团七组新团路垌99.325亩土地,由玉林市土地管理局依法出让给田丰公司开发。2002年11月21日,王宝勇、冯文意与田丰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王宝勇、冯文意以114954元购买田丰公司开发的位于玉林市人民西路田丰开发区某区某幢某号占地面积为66.5㎡的国有土使用权。该土地位于被告新团七组旁边,王宝勇、冯文意于2009年2月23日取得了玉林市人民政府颁发的证号为玉国用(2009)第某某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此后,王宝勇、冯文意也办理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王宝勇、冯文意取得上述三证后于2010年开始按规定图纸施工建房,在施工过程中,新团七组以该土地是丰田公司安排其第三产业唯一剩余的土地,就是其的第三产业用地(以下简称三产用地)为由屡次阻止王宝勇、冯文意建房。2012年该组组员又在该土地上搭建铁棚出租收取租金。新团七组此举造成王宝勇、冯文意无法建房。王宝勇、冯文意因此曾多次要求新团七组拆除该铁棚并将侵占的土地归还,但新团七组却置之不理。田丰公司也未能理顺、解决该地的争议问题。为此,王宝勇、冯文意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新团七组停止侵害、拆除铁棚,将侵占的土地归还且赔偿各项损失10000元,并判令田丰公司采取有效措施解决问题、保证正常建房施工。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王宝勇、冯文意依法取得了位于玉林市人民西路田丰开发区某区某幢某号占地面积为66.5㎡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且《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三证齐备,依法享有在该土地使用权证范围内土地上建房的权利。这应受法律保护,不被任何单位、组织或个人非法干涉。新团七组对王宝勇、冯文意建房施工活动进行阻止和设置障碍,是对王宝勇、冯文意享有合法物权行使的妨碍,属侵权行为,对此应当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王宝勇、冯文意起诉请求新团七组停止侵权行为、排除妨碍、恢复土地原状的请求,有据、合法、合理,依法予以支持。新团七组抗辩王宝勇、冯文意施工建房的土地是其三产用地缺乏根据,与事实不符,理由不成立。因国家征收该土地后,已由集体所有土地变更为国有土地,而新团七组未能提供合法证据证明讼争土地是三产用地,故对新团七组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对王宝勇、冯文意要求新团七组赔偿施工费、材料费等损失合计10000元的请求,因王宝勇、冯文意未能提供其损失具体数额的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关于王宝勇、冯文意起诉要求田丰公司采取有效措施解决新团七组阻挠王宝勇、冯文意建房施工的问题,履行保证正常建房施工的义务,因该项请求属于合同法律关系,与本案的侵权法律关系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予合并审理,王宝勇、冯文意可另择途径解决。据此判决:一、新团七组停止对王宝勇、冯文意位于玉林市人民西路田丰开发区某区某幢某号占地面积为66.5㎡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侵权行为,排除新团七组在该土地上设置的阻碍,拆除所建铁棚,恢复该土地原状;二、驳回王宝勇、冯文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新团七组负担。
上诉人新团七组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从其小组与玉林市土地管理局签订的征地协议和收款凭证等相关的证据都可以证实其小组的三产用地是4.74亩即3160㎡,扣除部分农户同意卖给田丰公司的1502.929㎡后,尚剩余三产用地为1657.071㎡。根据协议其小组的三产用地应在其小组的征地范围之内,也就是田丰公司负责开发的玉林市铁西商住小区范围之内,现在整个铁西商住小区已经陆续建成并出售完毕,余下的空地就应该是其小组的三产用地,而且连本案讼争土地计算在内,都凑不足1657.071㎡,因此本案讼争土地的使用权应归其小组所有,田丰公司将本案讼争土地出卖给两被上诉人是违法违规的无效交易,依法应不受法律保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两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两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王宝勇、冯文意答辩称:上诉人认为争议土地为其三产用地,但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第三人田丰公司陈述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在本案中其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新的证据提供。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登记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关于本案讼争的玉林市人民西路田丰开发区某区某幢某号登记面积为66.5㎡的土地使用权归属,根据两被上诉人提供的玉国用(2009)第某某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证据,可以证实两被上诉人已经依法取得了讼争土地的使用权,两被上诉人对该讼争土地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排他性支配权,新团七组对讼争土地的权属有异议,未能通过合法的途径解决,而是屡次阻碍两被上诉人在讼争土地上建房并在该土地上搭建铁棚出租收取租金,该行为损害了两被上诉人的民事合法权益,已经构成侵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上诉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上诉人新团七组上诉称两被上诉人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系违法违规取得的无效证件,并主张其行为是对其三产用地的合法使用而不构成侵权,因其未提供确切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新团七组对讼争土地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拆除所建铁棚并恢复原状是正确的,依法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实体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新团七组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新团七组已预交),由上诉人新团七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梁开路
审 判 员梁小宁
代理审判员李敦桑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岑 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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