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黄浦刑初字第212号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XX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
辩护人周韧捷,XX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XX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金融刑诉(20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XX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辩护人周韧捷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于2011年8月,向中国民生银行
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申领信用卡一张(卡号:XXXXXXXXXXXXXXXX),并于2011年9月持卡透支消费,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后仍有本金人民币68,751.05元未归还。
被告人陈某于2011年8月,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行申领信用卡一张(卡号:XXXXXXXXXXXXXXXX),并于2011年12月持卡透支消费,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后仍有本金人民币96,096.67元未归还。
公安人员经侦查,于2013年1月24日将被告人陈某抓获归案。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交代上述
犯罪事实,并向民生银行退还本金人民币40,000元。
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某在家属的配合下向本院退赔了所欠被害银行的剩余本金,共计人民币124,84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信用卡申请表、客户信息调查表,民生银行信用卡交易明细、信用卡催收材料,工商银行信用卡交易明细、信用卡催收材料,证人李甲的证言、公安机关工作情况,民生银行信用卡业务回单,被害单位报案材料及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本人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退赔了全部透支本金,挽回了银行的财产损失,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并适用
缓刑,辩护人所提出对被告人陈某减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
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
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人民币十二万四千八百四十八元发还被害单位。
审 判 长吴明峰
审 判 员孙攀峰
人民陪审员张允惕
二〇一四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李 艳
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
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
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
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
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
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