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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 法院所属区域 ] 广西
[ 判院 ]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 判期 ] Fri Feb 21 08:00:00 CST 2014
[ 案号 ] (2013)桂市民一终字第714号 [ 审官 ] 吴胜、关玉霞、庄良平
[ 代所 ] 广西同盛吉成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诸葛灵、莫宜知
[ 当人 ] 谢华忠、谢秋嫂、谢金莲、谢依奇、叶小弟
 
谢华忠、谢依奇等与叶小弟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XX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桂市民一终字第714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谢华忠。
上诉人(一审原告)谢秋嫂。
上诉人(一审原告)谢金莲。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诸葛灵,广西同盛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谢依奇。
委托代理人莫宜知,广西同盛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叶小弟。
委托代理人谢运喜。
上诉人谢华忠、谢秋嫂、谢金莲、谢依奇因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XX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2013)临民初字第7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关玉霞、庄良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艳华担任记录。上诉人谢华忠、谢秋嫂、谢金莲的委托代理人诸葛灵,上诉人谢依奇及其委托代理人莫宜知,被上诉人叶小弟的委托代理人谢运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4月20日,叶小弟与谢依奇签订《协议》合作在庄里村养殖温室氏鸡。约定鸡房建筑投资由谢依奇负责,其他在养殖过程中的一切费用包括房屋维修费由叶小弟负责。叶小弟每批鸡在温氏结算后交1000元给谢依奇,房子所有权为谢依奇所有,在收回房子本钱后,若这块地被老板要去,房屋补偿资金个人壹半。鸡舍完工,2002年7月16日叶小弟与谢依奇结算,谢依奇尚欠叶小弟3585.6元。2006年4月4日,谢依奇将鸡舍作价10000元处理给叶小弟,出具“原在临桂县庄里村建成的鸡舍650平方米现作价壹万元正(10000.00元)处理给庄里村民叶小弟、谢依奇(签名)2006年4月4日”便条给叶小弟收执。之后,庄里村的地被征用。2010年1月将谢依奇处理给叶小弟的鸡舍征用完毕,鸡舍补偿款由叶小弟领取。鸡舍被征用后,谢华忠、谢秋嫂、谢金莲、谢依奇分别于2010年10月12日和2011年3月10日向临桂县政府、县委反映,要求领取被征用鸡舍的补偿款。期间2011年11月19日经过临桂镇司法所调解,当事人没有达成协议。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从叶小弟与谢依奇签订《协议》合作在庄里村养殖温室氏鸡,至谢依奇将鸡舍作价处理给叶小弟,都是双方经过协商达成一致的意见,双方当事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其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谢依奇将鸡舍作价处理给叶小弟的行为依法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谢华忠、谢秋嫂、谢金莲在叶小弟与谢依奇签订的合作《协议》中并不是协议当事人,合作协议签订后及在谢依奇将鸡舍作价处理给叶小弟后4年时间里谢华忠、谢秋嫂、谢金莲并没有向法庭提供合作经营情况和提出异议的证据,谢依奇辩称叶小弟事前知道谢华忠、谢秋嫂、谢金莲是合作者,认为作价处理是租金,都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依法不予采信;谢华忠、谢秋嫂、谢金莲从开始建鸡舍到处理鸡舍都没有参与,谢依奇将鸡舍作价处理给叶小弟后4年时间里亦没有提出异议,对鸡舍是否存在亦不清楚,在叶小弟取得补偿款后主张鸡舍与谢依奇共有,要求确认谢依奇将鸡舍作价处理给叶小弟无效,证据不充分,理由不正当,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谢华忠、谢秋嫂、谢金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谢华忠、谢秋嫂、谢金莲负担。
上诉人谢华忠、谢秋嫂、谢金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请求法院撤销XX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2013)临民初字第748号民事判决,依法确认谢依奇将鸡舍作价处理给叶小弟的行为无效。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谢依奇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谢华忠、谢秋嫂、谢金莲在叶小弟与谢依奇签订的《协议》中并不是协议当事人是错误的,事实上谢华忠、谢秋嫂、谢金莲和谢依奇是合伙人,与该协议有法律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法院撤销XX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2013)临民初字第748号民事判决,依法确认谢依奇将鸡舍作价处理给叶小弟的行为无效。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叶小弟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一、在2008年和谢依奇合作养鸡时,谢依奇根本没有和被上诉人讲过有谢华忠、谢秋嫂、谢金莲这三个人,时至今日被上诉人始终没有见过这三个人,且谢华忠、谢秋嫂、谢金莲没有任何一个与被上诉人进行过包括电话在内的任何方式的联系,他们四人是否在临桂县寨江村建鸡舍以及是否存在被拆迁的事实被上诉人也无从知晓。因此,谢依奇上诉状中称“四合伙人以现金、购买新的建筑材料和拆迁寨江的鸡舍在临桂庄里搭建鸡舍(场),叶小弟承包此养鸡场”一节完全不是事实。二、被上诉人从来没有见过谢依奇上诉状提到合伙协议,谢依奇也从来没有和被上诉人讲过她是执行合伙人,更没有见过谢华忠、谢秋嫂、谢金莲给谢依奇作为执行合伙人的委托书,因此,谢依奇该节所述的所谓“事实”,被上诉人闻所未闻。三、被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的妻子叶息香从来没有见过谢依奇上诉状提及的申请报告和证明上签过字,被上诉人更没有向证明中说的向谢依奇交过9000元租金,被上诉人的妻子不可能在根本不存在的事实且对被上诉人完全不利的证明上签字,申请报告上的被上诉人的名字是谢依奇利用被上诉人与谢依奇合伙关系期间在其它材料上所签的字迹通过手段复制而来,申请报告上“证明人”三个字也不是被上诉人所写。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谢依奇与被上诉人叶小弟转让鸡舍的行为是否有效。从本案现已查明的事实,上诉人谢依奇与被上诉人叶小弟是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上诉人谢依奇将鸡舍作价处理给被上诉人叶小弟,是双方经过协商达成一致的意见,其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上诉人谢依奇将鸡舍作价处理给被上诉人叶小弟的行为依法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上诉人谢依奇称被上诉人叶小弟事前知道上诉人谢华忠、谢秋嫂、谢金莲是合作者,作价处理是租金,但对该辨称,上诉人谢依奇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上诉人谢华忠、谢秋嫂、谢金莲在被上诉人叶小弟与上诉人谢依奇签订的合作《协议》中并不是协议当事人。且上诉人谢华忠、谢秋嫂、谢金莲在合作《协议》签订后及在上诉人谢依奇将鸡舍作价处理给被上诉人叶小弟的过程中,以及之后4年时间里,均未提出异议主张权利,在本案的审理中,亦未提供参与合作经营情况的证据。上诉人谢华忠、谢秋嫂、谢金莲在被上诉人叶小弟取得补偿款后主张鸡舍与谢依奇共有,要求确认谢依奇将鸡舍作价处理给叶小弟的行为无效,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上诉人已预付),由上诉人谢华忠、谢秋嫂、谢金莲负担50元,由上诉人谢依奇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 胜
审判员 关玉霞
审判员 庄良平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黄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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