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岚商初字第35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行国,男,成年,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
委托代理人:潘为朋,山东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仕升,男,成年,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
原告王行国与被告王仕升
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行国的委托代理人潘为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仕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行国诉称:2007年期间,被告曾多次向原告购买水泥,至2007年4月21日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1516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偿还7000元,剩余8160元至今未付。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货款8160元。
案经送达,被告王仕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水泥,2007年4月21日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516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
欠条一份,内容为:“欠到水泥款:壹万伍仟壹佰陆拾元正¥15160元王仕升07.4/21号”。后被告分两次偿还原告7000元,剩余货款8160元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及法庭审理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受
法律保护。被告购买原告水泥并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对欠款人、欠款数额、欠款原因记载明确,本院对该欠条予以确认,被告应当依据该欠条及时足额支付欠款。被告仅支付7000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8160元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仕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所欠原告王行国货款8160元。
付款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仕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
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杰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王淑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