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开刑初字第00549号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伍海辉,男,1983年7月28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化县,汉族,初中文化,农业户,因涉嫌本案
犯罪,2013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颜社春,湖南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刑诉(2013)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海辉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海辉及其辩护人颜社春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伍海辉驾驶临时牌照为粤S×××××的白色现代朗动汽车与伍某(另案处理)从湖南新化县开往湖南湘阴县。当日22时40分,被告人伍海辉驾车途径长沙市公安局沙河警务站时被公安民警依法盘查,公安人员当场从伍海辉随身携带的棕色挎包内查获白色晶体1包,从车后座地上查获装有吸毒器具的纸袋1个。经物证鉴定,上述收缴白色晶体净重465.3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经对被告人伍海辉进行尿样毒品成分检测,其结果为阳性,伍海辉系吸毒人员。
上述事实,被告人伍海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收缴物品清单,毒品保管收据,情况说明、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证人伍某、何某的证言;收缴的毒品及吸毒工具照片;尿样毒品成份检测报告;物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伍海辉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材料及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海辉违反国家毒品管理
法规,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伍海辉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伍海辉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伍海辉系初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社会正常管理秩序,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伍海辉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
有期徒刑九年,并处
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8日起至2022年4月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
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
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邵 芳
代理审判员魏亮洁
人民陪审员黄巧红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易 静
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
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者
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
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