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初字第929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黄某,男,汉族,1984年10月12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委托代理人林峥嵘、陈展煌,福建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X,女,汉族,1983年11月25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委托代理人吴丽娟,北京蓝鹏(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与被告梁X
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X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峥嵘、陈展煌,被告梁X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丽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5月20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5月14日生育一女,于2012年5月18日生育一子。双方系经他人介绍认识,不久即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深入了解且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相互间缺少交流、沟通,经常发生争执。原告系残疾人,被告歧视原告且不给予尊重、关心和照顾。2013年8月25日,双方因琐事争吵后被告离家至今未归。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务。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
婚生子女由原、被告双方各抚养一个;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梁X辩称,1、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被告对原告有感情。原、被告婚前经人介绍自由恋爱结婚,婚后共同生活了五年,且生育了两个孩子,为了家庭的圆满和孩子的健康成长,被告不同意离婚。2、原、被告确有因为家庭琐事争吵,但双方并没有深刻矛盾,可以解决。3、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有财产,一个车库和共同存款二十几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于2009年5月20日登记结婚,并于2010年5月14日生于一女、于2012年5月18日生育一子。2013年8月25日,原、被告因琐事争吵后,被告便离开双方共
同居住的湖里区,居住在湖里区。现原告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
结婚证、户口本、残疾人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法庭审理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自由恋爱结婚至今已近五年,且共同育有一子一女,说明双方之间已经充分了解,具有稳定的感情基础。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但其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该主张,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其具有符合法定离婚条件的事由,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求不予支持。婚姻生活中遇到问题在所难免,双方应用心解决。在今后的生活中原、被告应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尊重彼此、改善关系。据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23元,由原告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
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陈X清
二〇一四年三月五日
代书 记员林以燕
附页: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