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夏民初字第187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孙业玲,女,汉族,1955年2月14日出生,住山东省夏津县。
委托代理人:姜泽福,男,山东金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孔宪栋,男,汉族,1963年9月22日出生,山东省日照市。
委托代理人孔潇,男,1987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孔宪栋之子。
被告:日照丰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大连路。
负责人:葛庆民,经理。
原告孙业玲诉被告孔宪栋、日照丰泰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泰运输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业玲委托代理人姜泽福、被告孔宪栋委托代理人孔潇、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忠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丰泰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业玲诉称,2013年10月16日17时许,第一被告驾驶肇事车辆由南向北行驶至宋楼中心小学北公路时与站在公路东侧的原告孙业玲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的侵权行为,使原告在饱受病痛折磨的同时,还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仅医疗费一项就花去原告近两万元,为了制裁被告的侵权行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民诉法》和《道交法》的有关规定,诉至贵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7614.7元、误工费15319.35元、护理费1765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10元、营养费2610元,以上共计65810.25元。
被告孔宪栋辩称,我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
交强险和两份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辩称,1、我公司被保险车辆及驾驶员若没有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免赔事项,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确实充分的损失依法赔偿,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的部分,同意按商业三者险
保险合同的约定依法赔偿,该赔偿应以
事故认定书划分的
事故责任认定比例。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证据如下:
一、夏公交认字(2013)第10161号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的责任。
二、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证明住院花费情况。夏津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证明需休息治疗30天。
山东省中医院门诊病历,证明原告还应做手术,手术有一定的风险性,原告还没有做。
四、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护理人员汪明
吉、汪庆国身份证复印件,汪庆国户口本,证明汪庆国为城镇居民。
五、护理人员汪明吉餐饮服务许可证、派出所证明,证明原告和护理人员的关系,汪明吉系原告的丈夫,汪庆国系原告儿子。
被告方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如下: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病历及住院结算单真实性无异议,该诊断证明明显记载原告入院时有高血压及心脏病,与交通事故无关联。住院明细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加盖医院章。该病例用药记录中有用于治疗高血压和心脏病的药物,这部分费用应去除。门诊费单据有异议,3张为山东中医药大学时间为2013.12.5,此时间段原告在夏津县医院住院治疗,该费用属重复治疗,夏津县人民医院2014年1月13日的门诊费单据12元有异议,此时间段原告已出院。夏津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有异议,没有加盖夏津县人民医院的章。原告提交的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病历没有加盖该医院的章,不能证明病历的真实性,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应提供身份证原件核实。原告居住在农村,相应的计算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汪庆国、汪明吉身份证复印件、夏津县公安局宋楼派出所证明无异议。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汪明吉的餐饮服务许可证真实性无异议,所起作用有异议。该许可证只能证明从事该行业的许可,不能证明护理人员汪明吉的居住情况。应以户口本记载的居住地为准。原告还应提交营业执照及健康证予以佐证。医疗费同质证意见。误工费住院期间无异议,出院后无证据证明。护理费2人有异议,无证据证明,院外护理无证据。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无异议。营养费无证据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6日17时,被告孔宪栋驾驶鲁L-NG605-R087挂号重型半挂集装箱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夏津县宋楼中心小学北公路处时,与站在公路东侧的行人孙业玲发生交通事故,致孙业玲受伤,车辆损坏。后孙业玲被送往夏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胸椎骨折。住院87天。支出医疗费用共计27614.70元。出院诊断需休息治疗30天。汪明吉、汪庆国从事护理。汪明吉从事餐饮服务业。
另查明,鲁L-NG605-R087挂号重型半挂集装箱货车实际车主为孔宪栋,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及二份商业三者险,并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孔宪栋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2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
生命权、
健康权、财产权受到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孔宪栋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且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对因被告的过错给原告孙业玲造成的合法合理的损失应全部予以赔偿。因该车在太平洋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依法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首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其投保的商业三者险按保险合同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由实际车主赔偿。
原告孙业玲在本次事故的损失,有医疗费用共计27614.70元,有相应的病案、医疗费单据、用药清单相证,应为实际花费。被告辩称原告用于治疗高血压、心脏病的费用与交通事故无关,应予以扣除,本院认为虽不排除原告有原始病症的可能,但因交通事故亦有可能导致该病的加重或复发,被告方不能排除该二项病症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亦不能举证证明哪些用药确与本案无关应予以剔除,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对于住院期间被告无异议,对于出院后的有异议,故误工费用7529.85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护理费,被告不认可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及出院后护理30天,因原告未提交二人护理证明,且对于出院后的护理期限证明亦未加盖医院公章,故只支持住院期间一人护理的相关损失,为86.55元/天×87天=7529.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计算87天,为2610元。对于营养费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支持院外营养,故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
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业玲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529.85元、护理费7529.85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7614.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10元。以上共计45284.4元。
二、驳回原告孙业玲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孙业玲对被告孔宪栋、日照丰泰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孔宪栋垫付的2000元应由原告予以退还。
以上判决第一项内容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5元、保全费420元,由被告孔宪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
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缴纳上诉费的,视为未上诉。
审 判 长孙志华
审 判 员李玉堂
人民陪审员刘 芳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于清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