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海民初字第1817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广西南宁朝华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庞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兆仁,男,194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广西南宁朝华置业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善勇,广西友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杨伟,总经理。
被告:北海川西北招商中心,(青少年宫内)。
法定代表人:刘青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锐,广西盛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忠芹,广西盛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西南宁朝华置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北海伟发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下称伟发公司)、北海川西北招商中心(下称川西北中心)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苏海、人民陪审员曾祥兰、符发钦组成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南宁朝华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兆仁、黄善勇,被告川西北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赵忠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伟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西南宁朝华置业有限公司诉称:绵阳市金融市场系中国人民银行绵阳市中心支行开办的金融机构,2004年7月14日,经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分行批准撤销并成立清算组。自1993年起,绵阳市金融市场陆续向被告伟发公司发放贷款97000000元,但伟发公司并未按约定向绵阳市金融市场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1993年10月8日,被告川西北中心向绵阳市金融市场出具承诺书,承诺伟发公司的欠款由其偿还。1999年3月9日,经绵阳市金融市场与被告伟发公司确认,截止1999年1月31日,被告伟发公司尚欠中国人民银行绵阳市中心支行借款本金97000000元,利息55990000元。此后,绵阳市金融市场及中国人民银行绵阳市中心支行多次向被告伟发公司催收借款未果。2008年9月26日,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绵阳市中心支行将本案涉被告的债权及其债权项下的相关权益剥离给汇达资产托管有限公司保全和处置。2010年8月16日,经汇达资产托管有限公司拍卖,原告竞买取得上述债权其债权项下的相关权益。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伟发公司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95117238.40元;2、被告川西北中心在被告伟发公司不能清偿债务的情况下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
1、电脑查询单,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2、中国人民银行四川分行川人行金(1990)130号文;
3、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
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5、关于撤销绵阳市金融市场的批复;
证据2至证据5均证明绵阳市金融市场是由中国人民银行绵阳市中心支行依法设立,具有经营金融业务的资格;
6、借款协议;
7、补充协议;
8、资金拆借合同3份;
9、电汇凭证3份;
10、关于向绵阳市金融市场借款的承诺书;
证据6至证据11均证明绵阳市金融市场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截止1999年3月9日止被告尚欠中国人民银行绵阳市中心支行借款本金97000000元和利息55990000元;
12、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04)海民初字第601号民事
判决书;
13、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07)海民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书;
15、执行申请书;
证据12至证据15均证明因被告未能归还借款,绵阳市金融市场清算组通过诉讼的方式向被告追回借款本金共计1153046.60元;
16、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银办发(2007)94号文件;
17、国人民银行成都有分行文件成银复(2004)124号;
18、关于绵阳市金融市场关系的说明;
19、北海伟发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的债权项目情况说明;
20、绵阳市金融市场清算组北海伟发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项目称交协议;
21、公告;
证据16至证据21均证明中国人民银行绵阳市中心支行将本案诉争的债权移交给汇达资产托管有限公司;
22、拍卖成交确切认书及打包项目列表;
24、不良资产转让证明;
证据22至证据24均证明本案诉争债权是原告依法取得的,本案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伟发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川西北中心辩称:对本案债务的金额及债务的产生无异议,但该案件的诉讼时效应从2007年4月3日起算,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由法院根据案情作出认定。
被告川西北中心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川西北中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11无异议;证据12、13无异议,并认为该证据同时证明了本案诉讼时效的时间点应该在主张债权之日起计算;证据14至18无异议;证据19、20无异议,认为该证据也证明了2008年银行才将资产托管给汇达公司,2008年9月26日证明了本案的确定的诉讼时效时间点,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证据21至23无异议。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
法律规定,且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故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绵阳市金融市场是由中国人民银行绵阳市中心支行开办的金融机构,于1991年6月6日取得《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1992年5月19日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1993年2月20日,绵阳市金融市场与被告伟发公司签订《
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伟发公司向绵阳市金融市场借款97000000元;借款期限从1993年2月20日至1993年12月20日止;合同期内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被告伟发公司用在北海所购进的房和地产做借款抵押。合同签订后,绵阳市金融市场按约定向伟发公司发放了借款。1993年5月5日,绵阳市金融市场与被告伟发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绵阳市金融市场同意将被告不能按期归还的资金50000000元予以延期,延至1993年12月30日前还清;被告伟发公司同意在1993年12月31日前付给绵阳市金融市场借款资金利息;如逾期不能还款,被告伟发公司自愿以所购土地按购进成本价抵押,不足部分用与之相关其他全部财产估价抵押。1993年10月8日,被告川西北中心向绵阳市金融市场出具《关于向绵阳市金融市场借款的承诺书》,承诺:伟发公司欠绵阳市金融市场的借款由川西北中心负责偿还;对所欠债务川西北中心以其在北海的土地作抵押;在借款期内按月息12‰计息。1999年3月8日,绵阳市金融市场与被告伟发公司签订《债权债务确认书》一份,确认:截止1999年1月31日,被告伟发公司尚欠绵阳市金融市场借款97000000元,应付利息58990000元,合计本息155990000元。1999年3月9日,中国人民银行绵阳市中心支行与绵阳市金融市场及被告伟发公司三方共同出具一份《人民银行金融市场与企业债权债务确认书》,确认:截止1999年1月31日,被告伟发公司尚欠绵阳市金融市场资金账面余额为97000000元,利息58990000元。但此后,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
2004年7月14日,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分行作出《关于撤销绵阳金融市场的批复》,撤销绵阳市金融市场并成立清算组。对于上述债权的部分债权,中国人民银行绵阳市中心支行与绵阳市金融市场清算组分别通过诉讼方式[本院于2004年11月29日作出的(2004)海民初字第601号民事判决、于2007年4月3日作出的(2007)海民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收回借款1903046.60元。
2007年4月12日,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发出《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向汇达资产托管
有限责任公司移交待处理资产的通知》银发办(2007)94号,通知中国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将包括本案讼争的债权在内的待处理资产移交给汇达资产托管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汇达公司)。2008年9月26日,中国人民银行锦阳市中心支行(甲方)与汇达公司签订《绵阳市金融市场清算组北海伟发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项目移交协议》一份,约定:甲方下属原绵阳市金融市场享有对被告伟发公司借款债权;截止2007年12月31日,该债权帐面价值为人民币本金95117238.40元及相关利息,甲方将该债权移交给汇达公司;甲方将该债权全部相关资料移交给汇达公司。2010年2月15日,汇达公司在《广西日报》刊登《债权转让及催收公告》,告知包括被告伟发公司在内的各
债务人 、担保人和其他义务人自公告发布之日起向汇达公司偿还债务并履行其他法律文件项下设定的义务和责任,并在公告被告的债务栏内注明原
债权人 绵阳市中心支行。2010年8月16日,原告通过公开竞拍买下包括本案讼争债权在内的广西资产包(214项资产)。2010年8月18日,汇达公司与原告订立一份《不良资产转让证明》,注明经公开拍卖汇达公司将“广西资产包”(214项)转让给原告,包括但不限于其中的土地权益、实物资产、股权(投资)权益、债权及其项下的附属从权利、从协议、第三方协议、相关债务等,由原告一并受让、承继等。2010年11月22日,原告在《法治快报》第3版刊登《债权转让及催收公告》,告知包括被告伟发公司在内的各债务人、担保人和其他义务人自公告发布之日起向原告偿还债务并履行其他法律文件项下设定的义务和责任。原告因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债务未果,故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对被告所欠利息在本案中暂不主张。
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原告与被告伟发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2、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3、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该支持。
本院认为:
关于原告与被告伟发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的问题。本案讼争债权的原债权人为中国人民银行绵阳市中心支行,后中国人民银行绵阳市中心支行将该债权转让给汇达公司,汇达公司将债权转让的事实在《广西日报》刊登公告告知了被告伟发公司,该债权转让行为对被告已产生法律效力。原告通过公开竞拍买下包括本案讼争债权在内的广西资产包(214项资产),并与汇达公司签订了一份《不良资产转让证明》,该《不良资产转让证明》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
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通过公开竞拍买下本案讼争债权后,将有关本案讼争债权转让的事实通过报纸刊登《债权转让及催收公告》,告知包括被告伟发公司在内的各债务人、担保人和其他义务人自公告发布之日起向原告偿还债务并履行其他法律文件项下设定的义务和责任,原告已合法取得本案讼争债权。故原告与被告伟发公司之间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
关于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被告与中国人民银行绵阳市中心支行、绵阳市金融市场最后签订的《人民银行金融市场与企业债权债务确认书》中只确认债权债务的数额,没有约定还款时间。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债权人可以随时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再者,原债权人已于2004年11月及2007年4月期间就部分债务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诉讼因此而引起诉讼时效中断,中断后的诉讼时效重新起算。汇达公司受让讼争债权的时间是2008年9月26日,依据2009年3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以及《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关于“国有银行或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根据《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
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的规定,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有催收内容的债权转让通知或公告的,该公告或通知之日应为诉讼时效的实际中断日,新的诉讼时效应自此起算”的纪要精神,本案讼争债权在两次债权转让时均已在《广西日报》、《法治快报》即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有催收内容的债权转让公告,而两次公告的时间分别是2010年的2月15日和11月22日,本案诉讼时效应自第二次公告之日即2010年11月22日中断后重新起算。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中关于“为了最大限度地保全国有资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告上发布的有催收内容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所构成的诉讼时效中断,可以溯及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原债权银行债权之日”的规定,本案讼争债权于汇达公司刊登公告之日即2010年2月15日诉讼时效的中断,可以溯及至2008年9月26日。综上所述,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关于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合法取得了本案讼争债权,原告作为债权人要求债务人被告伟发公司偿还借款的请求,合法有据。被告川西北中心对伟发公司借款行为向债权人作出了还款承诺,并同时承诺以其名下
土地使用权作还款抵押,但在其后,川西北中心并未履行承诺向债权人归还借款,也未就土地使用权抵押问题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故在被告川西北中心未履行还款承诺的情况下,仍应由伟发公司承担未归还借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川西北中心对被告伟发公司在不能清偿债务的情况下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一、被告北海伟发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归还借款95117238.40元给原告广西南宁朝华置业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广西南宁朝华置业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7386元,由被告承担(该费用原告已向本院预交250000元,原告预交的部分,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还原告)。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苏 海
人民陪审员曾祥兰
人民陪审员符发钦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曾 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