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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聚众斗殴罪 [ 法院所属区域 ] 重庆
[ 判院 ] 忠县人民法院 [ 判期 ] Fri Feb 28 08:00:00 CST 2014
[ 案号 ] (2013)忠法刑初字第00309号 [ 审官 ] 叶萍
[ 代所 ] 重庆资州律师事务所、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重庆永和律师事务所、重庆文才律师事务所、重庆渝豪律师事务所、重庆鼎谋律师事务所、重庆正街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傅淳惠、肖志军、徐敏、陈清桥、陈嘉、王金、严俊光、谢忠诚、张宜炜、黄宝存、陈帅、于俊
[ 当人 ] 重庆市忠县民检察院
 
李某某,黄某某等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忠法刑初字第00309号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1987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4月11日到梁平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5月10日被执行逮捕。
辩护人傅淳惠,重庆资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经商。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4月3日被梁平县公安局抓获并被刑事拘留,5月10日由梁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经忠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3年11月13日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12月24日被执行逮捕。
辩护人肖志军,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徐敏,重庆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邓某某,男,1986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8月13日,在XX省深圳市大鹏新区被深圳市公安局葵冲派出所民警和梁平县公安局民警联合抓获归案,8月20日被刑事拘留,9月4日被执行逮捕。
辩护人陈清桥,重庆文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邱某某,男,1985年9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驾驶员。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7月30日在重庆市江北区建新东路瑞洁宾馆2178号房间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大溪沟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7月31日被梁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9日被执行逮捕。
辩护人陈嘉,重庆文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2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4月8日在重庆江北国际机场候机楼B02登机口被民航重庆机场公安局候机楼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4月9日被梁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10日被执行逮捕。
辩护人王金,重庆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程某,男,1990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XX年XX月XX日在XX省XX市徐州站售票厅被徐州铁路公安处徐州站派出所民警抓获,4月23日被梁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29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卢某某,男,198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6月26日在XX省深圳市观澜街道新塘村下新塘村6号202房间被深圳市公安局福民派出所民警抓获,7月1日被梁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7月24日被执行逮捕。
辩护人严俊光,重庆文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郎某某,男,1990年9月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5月13日在梁平县梁山镇喜来登宾馆302房间被梁平县公安局民警抓获,5月14日被刑事拘留,5月29日被执行逮捕。
辩护人谢忠诚,重庆鼎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宜炜,重庆正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许某某,男,198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5月20日到梁平县公安局队投案,当日未羁押,5月2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宝存,重庆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范某某,男,198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5月23日到梁平县公安局投案,当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许某某,男,198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号。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7月12日到梁平县公安局投案,当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帅,重庆正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某,男,1988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7月16日到梁平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投案,当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于俊,重庆文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以忠检刑诉(2013)286号起诉书,指控被人李某某、黄某、杨某某、程某、邓某某、邱某某、卢某某、郎某某、许某某、范某某、许某某、朱某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3年12月5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琳、潘春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黄某、杨某某、程某、邓某某、邱某某、卢某某、郎某某、许某某、范某某、许某某、朱某及辩护人徐敏、肖志军、傅淳惠、陈清桥、陈嘉、王金、严俊光、谢忠诚、张宜炜、黄宝存、陈帅、于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20日晚,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告人黄某因2012年11月24日下午在梁平县仁贤镇一茶馆内和11月25日凌晨在梁平县梁山镇锦绣家园门口双方之间发生打架纠纷之事,预先通过电话约好在梁平县北门体育场谈判,后又电话联系将地点改在飞机场,双方各自准备了钢管等工具,欲在谈判不成的情况下斗殴。李某某直接纠集和通过他人纠集邀约到邓某某、邱某某、卢某某、郎某某、许某某、朱某等人一同前往机场帮其打架。黄某直接纠集了杨某某、许期峰、程某、冯某某(另案处理),杨某某纠集邀约范某某,冯某某纠集邀约王某(另案处理),程某纠集邀约杨某、丁某、蒋某某、祝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到飞机场准备与李某某方斗殴,同时黄某安排杨某某去购买打架所用的钢管,冯某某也安排王某用长安车将打架的钢管等工具和打架人员运送到机场附近的北池街,黄某方将事先准备好的铁棒等工具发给参与打架人员。李某某方参与人员也持有洋铲、铁棒等工具。因双方在机场未遇到对方,遂离开。后双方人员在梁平县机场出口红绿灯处相遇而进行互相殴斗,被告人李某某、邱某某、邓某某、郎某某、卢某某、许某某、朱某、黄某、杨某某、许期峰、程某、范某某等人均持铁棒等工具积极参与斗殴,持续斗殴时间1-2分钟,经他人报警,梁平县公安局民警出警到达现场后,参与斗殴人员均逃离案发现场。此次斗殴造成李某某、程某、许某某、范某某等人不同程度受伤。经梁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李某某、范某某的伤情为轻伤;程某、许某某、黄某的伤情为轻微伤。2013年4月至8月,被告人李某某、黄某、许某某、范某某、许某某、朱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郎某某、程某、邓某某、邱某某、杨某某、卢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指控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黄某、杨某某、程某、邓某某、邱某某、郎某某、卢某某、许某某、范某某、许某某、朱某均持械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邓某某、邱某某、郎某某、卢某某、许某某、朱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黄某、杨某某、程某、许某某、范某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黄某系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应当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邓某某、邱某某、郎某某、卢某某、许某某、朱某、杨某某、程某、许某某、范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黄某、许某某、范某某、许某某、朱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郎某某、程某、邓某某、邱某某、杨某某、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检举他人犯罪和提供重要线索帮助公安机关侦破犯罪,构成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邓某某、邱某某、郎某某、卢某某、许某某、朱某、黄某、杨某某、程某、许某某、范某某对起诉书指控没有异议并认罪。
李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李某某主观上不具有聚众斗殴的犯意,双方之间的斗殴因特定的纠纷引起,其心理上不具有“公然藐视社会公德和国家法纪”的心理状态,不具备聚众斗殴罪的本质特征,因此本案是普通的相互斗殴或者结伙械斗,属于治安处罚范畴,不宜定性为聚众斗殴罪或者定性为故意伤害罪更为适宜;2、范某某的病历当中称是自己摔倒致伤,与其供述相矛盾,因此对其轻伤系斗殴中造成有异议。公安机关送交鉴定机关的程某的受伤的照片来源不明,因此对程某的轻伤鉴定有异议。3、对指控李某某为主犯有异议。刑法规定对聚众斗殴罪的首要分子、积极分子才追究刑事责任,如果又区分主、从犯,属于重复评价;4、被告人李某某虽然是斗殴一方的邀约人,但斗殴情节较轻,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可依法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具有自首和立功的法定减轻处罚情节,平时表现良好,无任何不良记录,已赔偿对方4万元损失,可以减轻处罚,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案适宜定性为故意伤害;黄某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人身危险性不大,认罪,建议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邓某某、卢某某、郎某某、许某某、朱某、许某某、邱某某、杨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指控事实没有异议;本案由民间纠纷引起,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斗殴当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许某某、许某某、朱某投案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当事人到案后主动交待犯罪事实,悔罪态度良好,积极配合调查,建议均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4日下午,被告人黄某等人在梁平县仁贤镇一茶馆内因打牌与唐洪书发生口角,唐洪书便打电话让被告人李某某来帮忙,为此事李某某等人分别于11月24日下午和晚上与黄某等人发生打架纠纷。因该纠纷之缘故,2012年12月20日晚,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告人黄某预先通过电话约好在梁平县北门体育场谈判,之后又将地点改在飞机场。李某某一方纠集了邓某某、邱某某、卢某某、郎某某、许某某、朱某等十余人,黄某一方纠集了杨某某、许期峰、程某、范某某等十余人,各自准备了钢管等工具前往机场,其中在黄某的安排下,杨某某购买了钢管,用于分发给参与斗殴的人,程某则邀约数名未成年人参与斗殴,并向参加者发放工具。双方的人在梁平县机场出口红绿灯处相遇,一见面即各持铁锹、铁棒、木棒等工具相互殴斗,械斗持续约一至二分钟,因警察到来,遂各自逃散。此次斗殴造成李某某、程某、许某某、范某某、黄某等人不同程度受伤,经梁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李某某、范某某的伤情为轻伤;黄某、程某、许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3年4月2日到梁平县公安局接受处理,因负责此案的办案人员不在作罢。梁平县公安局随后于2013年4月3日对此案以聚众斗殴罪立案调查,当日将李某某抓获归案,到案后其如实供述基本作案事实。
被告人李某某在本案侦查期间,于2013年12月16日向忠县公安局检举他人非法持有枪支罪,经查证属实;向垫江县公安局提供重要线索,并据此线索侦破他人非法持有毒品罪案件。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黄某等十二名被告人在庭审当中没有异议并当庭认罪,同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通话记录、户籍资料、抓获经过、指认现场照片、打款记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情况说明、李某某病历资料、范某某病历资料等书证;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重庆市梁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重庆市梁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文证审查意见书;证人冯某某、王某、莫某某、秦某甲、丁某、杨某、祝某某、蒋某某、蔡某某、潘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曹某、罗某某、薛某某、秦某乙、唐某某、董某某、吴某某、颜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黄某、杨某某、程某、邓某某、邱某某、郎某某、卢某某、许某某、范某某、许某某、朱某的供述;检举材料及公安机关侦查立案、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物证检验报告等相关立功的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告人黄某为了争霸一方和逞强好盛,分别纠集被告人邓某某、邱某某、杨某某、程某、卢某某、郎某某、许某某、范某某、许某某、朱某等二十余人持械互相斗殴,扰乱社会公共秩序,致二人轻伤和三人轻微伤的后果,被告人李某某、黄某策划、组织、指挥聚众斗殴,属于首要分子,其余十名被告人明知系聚众斗殴,仍然积极准备工具,帮助首要分子纠集他人参与持械斗殴,在斗殴当中表现积极,造成了严重后果,是聚众斗殴的积极参与者,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均构成聚众斗殴罪,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档内裁量刑罚
被告人李某某、黄某是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且分别组织了十人以上参与斗殴,在共同犯罪当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适用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应当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之前,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检举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和向公安机关提供重要线索侦破他人犯罪,是立功,适用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在斗殴之后,主动赔偿黄某的财产损失4万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情节、量刑情节以及认罪态度等,决定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案件事实,是自首,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组织多名未成年人参与斗殴,应当在量刑予以考量;综合考虑被告人黄某的犯罪情节及量刑情节、认罪态度等,决定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邓某某、邱某某、郎某某、卢某某、许某某、朱某、杨某某、程某、许某某、范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适用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程某除了持械参与斗殴之外,杨某某还积极购买斗殴工具,程某向参与者发放斗殴工具并积极邀约多名未成年人参与斗殴,二人作用略大于其他从犯,在量刑时应当区别考量。被告人许某某、范某某、许某某、朱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郎某某、程某、邓某某、邱某某、杨某某、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邓某某、邱某某、杨某某、程某、卢某某、郎某某、许某某、范某某、许某某、朱某给予不同程度的减轻处罚。
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定性为故意伤害的意见,经查,以被告人李某某、黄某为首的两方,因为之前的纠纷报仇泄愤以及称霸一方的目的,各自有预谋的纠集一伙人,在人员、车辆密集的街道红绿灯路口,持械斗殴,造成人员受伤及社会公共秩序混乱,符合刑法关于聚众斗殴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及犯罪特征,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刑事责任。故该辩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辩护人提出范某某和程某的伤情鉴定的鉴定材料来源不真实的意见,经查,范某某、程某参加了2012年12月20日当晚的斗殴,且多名证人证实二人在斗殴当中受伤,二人于斗殴当晚即到医院就诊,医生对所受伤部位与程度的诊断与证人证明的事实相吻合,与送鉴定的材料一致,可以确定公安机关就范某某和程某的伤型送鉴定材料具有真实性。故该辩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既已区分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再区分主、从犯属于重复评价的意见,本院认为,聚从斗殴罪是一种聚众危害社会治安,威胁人们生命、健康、财产安全的特殊共同犯罪。聚众斗殴的参与者,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可以理解为三种类型,分别是首要分子、积极参加者、一般参加者,而刑法规定只有前两者可入刑追究刑事责任。首要分子是指在聚众犯罪当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因此首要分子都是主犯,积极参加者是指在聚众斗殴中除首要分子以外,实施纠集人员、准备斗殴工具、实施互殴等行为过程中发挥重要作用或者直接致伤他人的人,在积极参加者当中起重要作用的也可能是聚众斗殴罪的主犯,可见聚众斗殴罪的首要分子与主犯,积极参与者与从犯并不是完全一一对应的关系。聚众斗殴罪当中的积极参加者是针对首要分子和一般参与者而言,而主犯是相对从犯而言,各自有相对独立的评价依据,因此区分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之后,再根据在共同犯罪当中的作用大小和地位进行主、从犯的认定,并不涉及重复评价的问题,相反,明确共同犯罪人的地位和作用,更有利于准确量刑。故该辩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后果、作用大小,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1日起至2016年4月10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7个月11天,即自2013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止。)
三、被告人杨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8日起至2014年12月7日止。)
四、被告人程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XX年XX月XX日起至2014年12月18日止。)
五、被告人卢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6日起至2014年12月25日止。)
六、被告人邓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3日起至2015年2月12日止。)
七、被告人邱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0日起至2015年1月29日止。)
八、被告人郎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3日起至2014年11月12日止。)
九、被告人许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被告人范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一、被告人许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二、被告人朱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叶 萍
人民陪审员刘和珍
人民陪审员闫光禄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秦晓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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