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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 法院所属区域 ] 河南
[ 判院 ] 兰考县人民法院 [ 判期 ] Mon Jan 20 08:00:00 CST 2014
[ 案号 ] (2013)兰民初字第779号 [ 审官 ] 李三民、亓国战、周进良
[ 代所 ] 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河南千盛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周鸿、代佰亮、陈盼盼
[ 当人 ] 郑姗姗、岳付林、岳明明
 
郑姗姗与岳付林、岳明明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兰民初字第779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郑姗姗,女,1990年4月16日生,。
委托代理人周鸿,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岳修雷,男,1991年2月27日生。系郑姗姗之夫。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岳付林,又名岳二林,男,1968年10月21日生。
被告岳明明,又名岳二明,男,1989年2月5日生。
委托代理人岳帮玉,又名岳世林,男,1956年11月27日生,系被告岳明明之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代佰亮、陈盼盼,河南千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系被告岳付林、岳明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
原告郑姗姗诉被告岳付林、岳明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姗姗的委托代理人周鸿、岳修雷,被告岳付林,被告岳明明的委托代理人岳帮玉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盼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姗姗诉称,2012年1月21日早上8点多,原告家人和二被告因琐事发生口角,之后,二被告和原告的家人发生冲突,二被告殴打原告的家人,并将原告打伤,当时原告怀有身孕,被告的殴打行为造成原告胎盘早剥住院治疗,进而早产。兰考县公安局对二被告的行为作出了行政处罚。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赔偿,但被告至今没有赔偿分文,甚至连基本的道歉都没有。原告无奈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3128.11元、误工费17250元、护理费112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营养费681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共计66534.11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岳付林辩称,原告不存在受伤的事实,她的个人陈述不仅与其自身伤情不符,亦不符合逻辑,与常理相悖,且与无利害关系人的证言相矛盾,明显是虚假陈述。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岳付林殴打了郑姗姗,其陈述岳付林连续朝其肚子上跺了五六脚的说辞完全站不住脚。从郑姗姗在几个小时后才去医院就诊,入院首次B超检查未见胎盘异常,事后正常分娩的事实,证明郑姗姗根本没有受伤,其说谎的目的就是为了诬陷被告,让被告承担郑姗姗因怀孕及分娩本应自理的医药费。公安机关对岳付林作出的行政处罚是基于参与打架这一扰乱社会治安的行为作出的,故原告将岳付林列为本案被告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应依法驳回原告对岳付林的起诉。
被告岳明明辩称,原告郑姗姗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岳明明打了她,原告即使有伤,是其叔父岳崇彩用铁锨把捣住其肚子致伤,兰考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没有认定岳明明将郑姗姗打伤,而是基于他参与打架这一扰乱社会治安的行为作出的。另,本案完全是由于原告一方寻衅滋事所致,因以前原被告两家有过矛盾,在岳明明结婚之时,原告之夫岳修雷不顾公序良俗,以迎亲车辆停在其门前为由,砸毁迎亲车辆,恶意谩骂、挑衅。综上,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9日早,原告郑姗姗之夫岳修雷,将停放在其门口的邻居岳明明结婚租用的面包车跺毁。2012年1月21日早,岳修雷因不满其父亲岳崇贵答应去给岳明明租用的婚车修车,辱骂岳世林、岳付林。岳世林、岳付林及岳明明等人去岳修雷家说理,与在场的岳修雷、岳崇贵、岳丹丹等发生厮打。当时已怀孕七个多月的原告郑姗姗亦在场,混乱中致其腹部外伤,感到腹部疼痛,后被送至兰考县妇儿医院诊治,经诊断,原告为1、宫内孕,先兆早产;2、腹外伤后;3、胎盘早剥不排除。原告在兰考县妇儿医院住院治疗3天,花费医疗费478.78元、车费300元。后又转至开封市妇产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费医疗费8580.46元和1502.19元及检查费等1320元。2012年2月27日,原告又在兰考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4天,行剖腹产手术,生育一女婴,在产科花费医疗费2435.59元、在儿科花费医疗费7059.30元及其他检查等费用323元。2012年6月19日,经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郑姗姗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同时查明:被告岳付林、岳明明因积极参与和岳修雷家人厮打,被兰考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证人证言、兰考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本院调取的该案公安卷宗材料在卷佐证,与双方当事人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郑姗姗在其家人和被告家人的相互厮打中受轻微伤,但从本院调取的该案公安卷宗材料中并不能证明原告的受伤是二被告所造成,原告也未能举出充分证明二被告将其致伤的证据,原告在公安机关的三次询问中均认定是岳付林将其踢倒后又朝其肚子上跺了几脚,而其公公岳崇贵、其叔父岳崇彩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则证明原告是被岳明明用脚踢到肚子上;而其他在场人有的证明是岳崇彩和岳付林夺铁锨时岳付林往后一撤,铁锨把打到郑姗姗的肚子上,岳明明又用脚跺郑姗姗肚子上几下;有的证明是岳崇彩在岳崇贵家门前挥舞铁锨时,铁锨把打到郑姗姗的右腹部。因此,上述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与原告郑姗姗的陈述完全不一致,故本院对原告郑姗姗要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无法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姗姗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63元,由原告郑姗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XX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三民
审判员亓国战
审判员周进良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倪 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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