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丽松民初字第393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遂昌县大柘镇柘溪上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黄松恒。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振芬。
被告:周云山。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鲍志洪。
遂昌县人民法院受理原告遂昌县大柘镇柘溪上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周云山确认
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3日指定本案由本院管辖审理,本院于2013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疑难复杂于2013年11月19日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月1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遂昌县大柘镇柘溪上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黄松恒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振芬、被告周云山及其委托代理人鲍志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遂昌县大柘镇柘溪上村村民委员会起诉称:被告周云山在2002年5月至2005年5月期间,任大柘镇街头村村民委员会主任,现该村已并入柘溪上村。2002年10月份,大柘镇人民政府拟定对大柘镇街头村至双溪的道路路面进行硬化,街头村部分村民提出,要将途经该村“上鱼塘”地段的道路取直以便于通行,政府同意了村民的意见,但提出道路经过所要使用到的土地由村里自行安排落实。为此,村委会需要向部分生产队的农户征用坐落于土名“上鱼塘”的土地。本来修建道路所需土地的面积仅为几百平方米。被告提出按道路实际占地面积征地村里无利可图,要求将征地面积扩大,然后将扩大的土地面积转让给村民造房子,以获取
土地转让费,增加村集体经济收入。此方案确定后,被告组织村委会向农户征地,先自愿拿出资金94883元用于支付
征地补偿费,最终村委会向农户征地3794平方米。由于被告知道村委会没有集体经济,无力支付农户的征地补偿费。为此,被告一方面提出向村两委会成员集资,另一方面隐瞒了该地2002年有1700平方米农业用地转为非农建设用地已获得省政府批准的事实,告知村两委会成员所征用土地要用于非农建设很难获得政府部门批准。村两委会成员考虑到征用土地是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很难获得政府批准的现实,都不敢集资。此时,被告提出被告原先用于支付征地补偿费的资金要作为村委会向其个人的借款。征地结束后,由于村委会一时拿不出钱归还给被告,被告就提出将所征用的土地全部交给被告管理。村委会出于无奈,于2004年1月17日与被告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一份,协议对转让土地的面积、期限、价款、用途等内容都作了约定,之后,村委会将征用的土地全部交给被告。被告取得该土地后,并没有按照《土地转让协议》的约定进行经营管理,而是改变部分土地用途,将农用地改变为建设用地,擅自定价每平方米220元再转让或出租给周芝根、肖一文等16人用于建房,从中收取款项422348元,剩余部分土地现仍由被告掌管之中。2005年6月开始,该村村民及新任的村委会领导以被告涉嫌非法转让、倒卖
土地使用权为由,强烈要求司法机关予以查处。2008年1月,又以非法侵占集体资金等事由进行信访,并强烈要求司法机关以职务侵占查处被告的
犯罪事实。遂昌县公安局经初查后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没有进行刑事立案。为此,2011年、2012年又强烈要求遂昌县检察院予以立案监督,后被告知系一般的民事纠纷,应走普通的诉讼途经。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六十三条以及《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一方面违反了
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另一方面是一种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涉案所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无效。现原告诉求判令确认2004年1月17日原大柘镇街头村民委员会与被告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无效;返还《土地转让协议》项下被告尚未处分的土地1365平方米(原告根据其从遂昌县国土资源局取得的涉案宗地最新图纸,被告尚未处分的土地面积为1525平方米,减去该地中原第一生产队原保留没有被征用的土地160平方米,被告应予返还的土地面积为1365平方米=1525平方米-160平方米);被告将处分土地所得的合计人民币422348元返还给原告;并由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周云山辩称:关于本案事实经过。2002年至2004年期间,我担任原告村民主任。当时的村委会为了发展本村经济,经大柘镇政府、城建局、土地管理部门等单位的支持及许可,将本村的部分土地征用,用于建设公路及新农村建设,共征得土地面积3796平方米,建设公路后,还剩余1400平方米左右的土地闲置未发挥任何效益。经村两委研究,决定将该剩余土地通过招标形式对外承包,将承包款用于支付原征地款及新农村建设用地的各种行政、事业等规费。经过公开招标后,无人参与竞标,当时的村两委则要求我负责承包,我只好作为承包人与原告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双方约定讼争的土地由我承包,我将承包款近10000元一次性交清,原告则无条件配合我在承包经营过程中相关审批及协助事项。因而,原、被告于2004年1月17日所签订的涉案《土地转让协议》合法有效,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充分协商的结果,也符合土地管理法、物权法等法律规定,没有任何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该转让协议现已履行了十多年,原告却要求确认相关协议无效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次,我承包涉案相关土地后,经遂昌县政府、大柘镇政府等相关部门依法审批后,部分土地用于新农村建设,依法有偿转让给村民使用(用于村民及下山脱贫户建房),我提供的会议纪要等相关证据就证明涉案土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情况,村里其他人员也是清楚的。同时,相关的土地使用转让费422348元也由原告收取后转交给我,用于支付新农村建设的相关审批、行政许可规费及当时情况下为办理新农村建设事务的合理费用如土地平整、管理、开发及相关的税费,剩余部分土地,由我种植茶叶,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活动至今。由此,本案中不存在我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情况。在转让土地给村民的过程中,我没有任何盈利。再者,原告现任村民主任与我在村民自治理念及发展观点不同,双方间产生了一些矛盾。现任村民主任为了表现自己的能力,利用掌管村委会公章的便利,对我提起了本案的诉讼,而且涉案
起诉状落款时间为2013年8月19日,我则在2013年8月17日下午1点收到了遂昌县人民法院的传票,这是先立案后起诉,此外,涉案起诉状的原告系遂昌县大柘镇柘溪上村村民委员会,而具状人却为原告现任村民主任黄松恒,此系违反了民主议定原则,是原告法定代表人黄松恒公报私仇。综上,我与原告签订的土地
承包合同依法有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遂昌县大柘镇柘溪上村村民委员会为证明诉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街头村委会与被告于2004年1月17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待证涉案土地转让的背景、内容及时间等具体情况;
2、《用地﹤租地﹥协议》,待证被告擅自处分土地,并将土地转让给肖继勇、周芝根等15户农民建房的土地面积、价款及时间等情况;
3、收据﹤收条﹥,待证被告向肖继勇、周芝根等16户收取建房用地款项的情况;
4、(原告列明的肖继勇、周芝根等农户)建设用地情况表,待证建房用地面积、价款等具体情况;
5、(遂昌县国土局发给遂昌县公安局的)《关于来函的回复》,待证遂昌县国土局核查被征地面积、被告已处分的土地面积,以及尚未处分的土地面积等情况;
6、(遂昌县公安局)《不予立案
通知书》(遂公经不立字(2008)第0001号),待证被告处分土地的行为未被刑事立案的情况;
7、涉案土地规划图,待证涉案土地面积情况。
被告周云山为证明辩称,提供如下证据:
8、现场照片,待证被告承包的土地已经营茶叶种植的情况;
9、上鱼塘新农村建设收支录,待证被告向建房用地人收取的地基费用已全部用于管理、开发及支付相关行政规费的情况;
10、换田种植协议,待证讼争的土地中有160平方米土地系被告向案外人调换所得的情况;
11、大柘镇长兴路新农村建设规划图,待证涉案土地建房户用地已经政府批准的情况;
12、(大柘镇政府)专题会议纪要及政府文件,待证被告承包的土地部分转为建设用地已经政府依法审批的情况;
13、新农村建设报告,待证涉案土地发生争议的情况;
14、(遂昌县村镇规划建筑设计室、遂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分别出具的大柘镇街头村委会设计费、放样费、配套费)票据以及(遂昌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尹水法、张柏荣等农户折抵指标成本回收款)票据,待证涉案土地相关开发费用支出情况。
被告周云山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5、6、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土地转让协议无效。
对被告周云山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证据8无异议;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系被告个人制作,无任何单位确认,且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10的关联性有异议;证据11不能证明土地审批情况,也无政府相关部门的批文,被告主张的事实未能得以证明;证据12只是一次预案性的会议,无法证明被告主张的事实;证据13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系被告为开脱自己而制作的;对证据14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及待证事实有异议,相关票据的交款人系村委会或其他个人,并非被告,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证明上述票据所载明的款项系被告所缴纳的。
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双方当事人对于证据3、4、5、6、7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1、2合法性及其证明力则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分析认定;证据9系被告自行制作,并无相关法定机关签章确认,不予认定;证据10,原告只是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对土地调换并无异议,该证据应予认定;证据11无法定机关签章确认,不予认定;证据12无相应的土地审批文件佐证,其证明力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分析认定;证据13仅说明原、被告就涉案土地的争议情况,但该证据系被告自行制作,并不能证明涉案土地转让协议有效,不予认定;证据14有遂昌县国土资源局、遂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等单位的签章确认,原告亦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并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该证据予以认定。
结合上述证据的认证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被告周云山于2002年5月至2005年5月期间,任遂昌县大柘镇街头村村民委员会主任,现该村已并入大柘镇柘溪上村。2002年10月份,大柘镇人民政府拟定对大柘街头村至双溪的道路路面进行硬化,并同意了部分村民提出的将途经街头村“上鱼塘”地段的道路取直以便于通行的意见,但提出道路经过所要使用到的土地由村里自行安排落实。街头村委会随后向部分生产队的农户征用了坐落于土名“上鱼塘”的部分土地,计3794㎡。2002年12月18日,遂昌县大柘镇人民政府的专题会议纪要载明“2002年12月17日,大柘镇政府镇长召集镇政府副镇长李荣斌、土管所所长孙昌华、城建办主任黄文举、街头村驻村干部尹建平、街头村主任周云山、街头村干部尹根田、尹顺达,在镇一楼会议室召开协调会议,对街头村上鱼塘地块新农村建设的有关政策进行专题研究,并在现政策不变的前提下达成以下一致意见:1、该地块的用地性质为新农村建设。2、镇城建配套费用优惠50%收取,优惠时间截止至2003年11月30日。3、分期实施第一期建设审批土地3000平方米”等内容,签名处有兰建民、李荣斌、孙昌华、黄文举、尹建平、周云山、尹根田、尹顺达等签名。2004年1月17日,原遂昌县大柘镇街头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周云山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载明“立协议人:(甲方)街头村村委会,(乙方)街头村村民周云山。为了搞好城镇建设,改善村容村貌…征用上鱼塘土地建设新农村,到目前为此完成征地和道路改直浇筑工作。由于难以管理,经多次会议讨论决定于2003年10月13日张贴公开招标转让管理使用权公告,但一直无人士出面,在万般无耐下,经村两委会、党员、队长以上干部会议讨论决定,保底数长期转让给乙方经营管理使用,现就有关事项特立如下协议:一、转让地址面积:土名上鱼塘,第一块为上鱼塘路下车路内向土地,第二块为车路外向即东面到车路外沿向东面延伸30米的点起直上到六队田角止,南面到八队田后堪止的全部土地;二块面积合计3796㎡(原告主张3794㎡),其中改路已用400余方。具体详见征地
协议书(原、被告均未提供)。二、承包转让期限为长期,甲、乙双方在本协议书生效后再不得异议。三、乙方取得经营管理使用权后,甲方向乙方的暂借款(征地费)94883.5元及借款利息约8000元,均由乙方自负。承包转让费为人民币壹万元整,于2004年12月31日(阳历)前付清不欠,不计利息。四、乙方取得使用权后,在政策许可范围内由乙方自主经营管理,如果建设新农村,乙方应做好路渠工作,并应按照城镇规划设计书实施,所有开支由乙方自负,甲方不得异议。…七、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生效。双方必须共同遵守…”等内容,落款处有街头村村委会签章,程立荣、尹顺达、尹根田等人签名及签章,乙方有街头村村民周云山签名及签章。代笔人处有张廉仁签名。2004年9月,被告周云山出具给大柘镇坑根村村民邓海青户街头村上鱼塘新农村建房用地押金10000元。2004年9月22日、2004年9月23日、2004年11月3日,遂昌县大柘镇街头村村民委员会分别与村民肖继勇、罗淼冰、张柏荣、尹水法、林锦棠、肖一文、徐根伟、吴松崇、傅石玄美、周桂法、王振华、刘瑶耀、周林发、周芝根等签订建房《用地协议》,分别同意村民肖继勇、罗淼冰、张柏荣、尹水法、林锦棠、肖一文、徐根伟、吴松崇、傅石玄美、周桂法、王振华、刘瑶耀、周林发、周芝根建房用地面积共计为1746.68平方米,其中,土地使用费、配套设施费、审批费共计每平方米220元。2004年11月21日,被告周云山经手(备注会计张廉仁)分别出具给村民肖继勇、罗淼冰、张柏荣、尹水法、林锦棠、肖一文、徐根伟、吴松崇、傅石玄美、周桂法、王振华、刘瑶耀、周林发、周芝根等的《丽水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收据》载明(街头上鱼塘新农村建房用地补偿费)25080元、32550元(应收用地费34746.8元,实收32550元,少收了2196.8元)、25696元、24411元、25696元、25960元、31113元(应收用地费33928元,实收31113元,少收了2815元)、25080元、25080元、25080元、25080元、24411元、37620元、25080元。遂昌县村镇规划建筑设计室提供的《浙江省丽水市服务业统一发票(存根联)》载明:大柘镇街头村委会于2004年11月23日缴纳设计费7805元(面积为2230㎡)。遂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3年10月13日提供的《…地方税务局临时经营通用发票(记帐联)》载明:大柘镇街头村委会缴纳放样费9880元。该建设局于2013年10月13日提供的《浙江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票据》载明:大柘镇街头村委会于2004年11月24日缴纳配套费41000元。2004年12月6日,遂昌县大柘镇人民政府文件(柘政(2004)48号)载明:街头村委会:你村交来关于在街头新农村建设用地中安排本村农户建房后,余下400㎡土地安排给东坑村周林发等三户建房的申请已收悉,经镇政府研究同意作为下山脱贫分散安置点,请按规定办妥用地审批手续。遂昌县国土资源局提供的《浙江省非税收入统一票据》载明于2005年4月21日、2005年5月21日分别收取肖继勇、罗淼冰、张柏荣等农户折抵指标成本回收款共计为35803元,其中,肖继勇2986.8元、罗淼冰3150元、张柏荣2895.6元、尹水法2895.6元、林锦棠2895.6元、肖一文2986.8元、吴松崇2986.8元、傅石玄美2986.6元、周桂法2986.8元、王振华2986.8元、刘瑶耀2895.6元、徐根伟3150元。前述各单位收取各项款项共计为94488元(设计费7805元+放样费9880元+配套费41000元+折抵指标成本回收款35803元)。被告周云山于2005年5月12日收取村民周芝根农村建房用地费1320元。2005年6月29日,遂昌县国土资源局向遂昌县公安局出具《关于来函的回复》载明:…一、大柘镇街头村土名“上鱼塘”土地性质为集体所有土地。面积为3794㎡,其中建设留用地2002年度第五批次上报省人民政府批准,面积为1700㎡办理了农转用审批手续。2006年4月24日,被告周云山出具给村民钟柏余的租地收据载明:周云山将涉案上鱼塘新农村建房地块中的60.5平方米土地出租给钟柏余户种植、管理、使用,该地块租金收清(原告主张租金数额为13000元,被告周云山予以认可)。2008年12月15日,被告周云山出具给邓海青街头村建房用地费14400元。原告主张被告周云山共计收取村民邓海青涉案土地建房用地费25080元(用地面积114㎡),被告周云山予以认可。村民肖继勇、罗淼冰、邓海青等建房用地面积共计1860.68㎡(1746.68平方米+邓海青建房用地面积114㎡)。被告周云山应收上述村民建房用地、出租地费用共计422348.8元(含农户建房用地费409348.8元,土地出租费13000元),实收费用417337元。上述村民除周林发、周芝根、邓海青三户外,其余村民建房用地已经办理了相关建房审批手续。2008年4月14日,遂昌县公安局就匿名人控告被告周云山职务侵占案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原告主张2004年1月17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中所涉及土地面积计为3794㎡,其中,160㎡的土地﹤被告周云山则认为该部分土地系其与村民叶樟华调换的土地﹥仍保留未被被告周云山所承包,以及修路用去400多平方米(注:无相关审批手续),剩余1365㎡的土地仍由被告周云山承包经营(现种植茶叶)。现原告诉求判令确认2004年1月17日原大柘镇街头村民委员会与被告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无效;返还《土地转让协议》项下被告尚未处分的土地1365平方米;被告将处分土地所得的合计人民币422348元(应为422348.8元,原告主张422348元)返还给原告;并由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该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涉案坐落于土名上鱼塘地段土地3794㎡中,起初由原街头村委会以修建道路名义向部分生产队农户征用,除了1700㎡的土地已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转为建设用地外,其余部分土地(包括征用改路的400余㎡土地)未办理相关的土地审批手续,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其次,1998年11月4日修订通过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九条第(六)项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村民承包经营方案事项,应由村民委员会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该法第十七条规定,村民会议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参加,或者有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2010年10月28日修订通过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对上述规定予以保留。此外,2003年3月1日起施行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第(三)、(四)项对此也作出了相关的法律规定。本案中,原遂昌县大柘镇街头村村委会与被告周云山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将涉案土地发包给被告经营管理使用时,虽有村委会成员及相关人员签字或盖章,但涉案土地转让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并无相应证据证明该协议记载的土地承包经营方案经过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或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因而,被告与原街头村委会签订土地转让协议的行为,违反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农村土地承包
法规定的“村民的承包经营方案应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或村民代表会议决定”的法定程序。同时,该转让协议(土地承包协议)约定涉案土地长期由被告经营,违背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关于耕地承包期限为30年的规定。故应认定涉案《土地转让协议》的订立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该土地转让协议对双方当事人没有法律约束力。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有关“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的规定,被告应将其尚未处分而继续种植茶叶的1365㎡的村集体土地返还给原告;被告周云山就涉案土地所支付的承包费10000元,由原告负责返还被告周云山。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返还处分涉案部分土地所产生的款项422348元问题,因该项诉求涉及新农村建设各农户实际建房问题;况且该款项系原街头村委会收取后自行陆续再支付给被告所致,涉及村财务管理制度问题;同时,领取的款项与被告负责办理村民建房规划、设计、放样、土地平整等应支付的费用以及被告代原告支付征地费用94883.5元等交织一起,并非单纯涉案《土地转让协议》项下的财产返还问题,故在本案中不宜对前述相关费用予以评判,应另行处理。综上,原告合理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遂昌县大柘镇街头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周云山于2004年1月17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无效;
二、被告周云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将上述《土地转让协议》中其尚未处分而继续种植茶叶的1365㎡的村集体土地返还给原告遂昌县大柘镇柘溪上村村民委员会,原告遂昌县大柘镇柘溪上村村民委员会同时返还被告周云山所支付的涉案土地承包费10000元;
三、驳回原告遂昌县大柘镇柘溪上村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35元,由原告遂昌县大柘镇柘溪上村村民委员会负担3817.5元,由被告周云山负担38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
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张新荣
审 判 员杨裕利
人民陪审员周星平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詹霄宁
执行款账户(请注明案号):户名:松阳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100077185450018888,开户行:邮储银行松阳县支行(查询电话0578-8018736)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四十四条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道路、管线工程和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国务院批准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国务院批准。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由原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机关批准。在已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十一条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或者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村民会议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法律对召开村民会议及作出决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召开村民会议,根据需要可以邀请驻本村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组织派代表列席。
第二十四条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一)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员及补贴标准;(二)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三)本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及建设承包方案;(四)土地承包经营方案;(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六)宅基地的使用方案;(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八)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九)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前款规定的事项。法律对讨论决定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和成员权益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七条村民会议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参加,或者有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必要的时候,可以邀请驻在本村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组织派代表列席村民会议。
第十九条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一)乡统筹的收缴方法,村提留的收缴及使用;(二)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数及补贴标准;(三)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四)村办学校、村建道路等村公益事业的经费筹集方案;(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及村公益事业的建设承包方案;(六)村民的承包经营方案;(七)宅基地的使用方案;(八)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土地承包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按照规定统一组织承包时,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平等地行使承包土地的权利,也可以自愿放弃承包土地的权利;(二)民主协商,公平合理;(三)承包方案应当按照本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四)承包程序合法。
第二十条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
第五十八条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六)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第六十一条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双方恶意串通,实施民事行为损害国家的、集体的或者第三人的利益的,应当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第三人。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
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