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锦江民初字第1579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四川捷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XX市锦江区福兴街1号9楼。
法定代表人DavidMinol,四川捷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宏彬,四川展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戴敬忠,四川展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勇。
原告四川捷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简称捷信公司)与被告卢勇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捷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宏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勇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捷信公司诉称,2011年5月9日,捷信公司、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简称信托公司)、卢勇三方签订贷款合同,约定:信托公司向卢勇发放贷款2860元用于购买摩托车,捷信公司为卢勇的贷款提供担保;卢勇向捷信公司每月还款336元,12个月付清,并约定了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信托公司依约向卢勇发放贷款,但卢勇缴纳了3个月期款后便不再履行合同约定的按时还款义务。卢勇发生逾期后,捷信公司按约向信托公司履行担保义务,代卢勇向信托公司偿还了债务。捷信公司代偿欠款后,多次向卢勇追偿,但卢勇拒不偿还。请求判令卢勇归还捷信公司的欠款及
违约金3914.43元(其中借款本金2412.44元、利息103.39元、担保服务费405元、客户服务费173.6元、保险手续费80元、律师费500元、违约金240元);卢勇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必要费用。
被告卢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7日,捷信公司与信托公司签订《消费信贷合作协议》,双方就消费贷款的划拨、归还、代偿等流程进行了约定。
2011年5月9日,卢勇作为借款人,信托公司作为贷款人,捷信公司作为担保人,深圳捷信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简称捷信金融公司)作为客户服务供应商,四方共同签订《个人消费贷款及相关
服务合同条款与条件》,约定:“第一条贷款:1、贷款本金:以《贷款申请表》之‘贷款本金’为准。2、贷款期限:以《贷款申请表》之‘分期期数’为准。借贷关系自借款人在《贷款申请表》上签字后即正式生效,贷款起始日为借款人签署《贷款申请表》的日期。3、贷款利率:标准参见《贷款申请表》。4、贷款用途:仅限借款人用于个人消费。5、贷款发放方式:借款人在此授权贷款人将贷款款项划付至担保人,并授权担保人将贷款人发放的贷款作为货款直接支付给向借款人销售商品的销售商。6、还款方式:借款人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本息,还款期数见《贷款申请表》之‘分期期数’。借款人应于每月指定还款日(‘指定还款日’可为《贷款申请表》中列明的‘首次还款日’或‘每月还款日’)当日或之前支付当月应还本息。借款人签署《贷款申请表》即表明借款人理解并接受贷款利率以及贷款本息之计算和偿还方式。……”。“第三条担保:1、担保人为本合同下借款人的贷款本息及印花税向贷款人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担保人为本合同下借款人支付的手续费及客户服务费向客户服务供应商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第四条服务和服务费用:(一)担保人向借款人提供下列服务并收取服务费‘担保服务费’:1、担保人按照贷款人的要求协助借款人办理贷款申请手续,包括制作各种申贷文件、搜集整理相关信息资料、提供资信证明(如有需要)。2、在贷款发放后,担保人受借款人委托将其所获的贷款作为货款直接支付给商品的销售商。……。4、担保人受借款人委托代为向客户服务供应商划付其支付的手续费和客户服务费。5、担保人根据第三条的规定提供担保。(二)客户服务供应商向借款人提供客户服务并收取‘客户服务费’。(三)担保服务费和客户服务费的支付:1、担保服务费和客户服务费(合称‘服务费用’)。借款人签署《贷款申请表》即表明借款人理解并同意服务费用的构成和相关计算和支付方式。2、服务费用应等额分期按月与同期贷款本息一起在相应指定还款日或之前根据第五条支付。……。4、借款人授权担保人根据第五条的规定向客户服务供应商支付客户服务费”。“第五条支付和清算:1、每月指定还款日或之前,借款人应将到期的贷款本息、担保服务费、客户服务费和其他费用(合称‘每月还款数额’,以下简称‘期款’)付入指定还款账户(以下简称‘还款账户’)。每月期款和还款账户均见《贷款申请表》。借款人应向指定账户付款,并承担相关费用。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向担保人支付服务费用,并进一步授权担保人向客户服务供应商支付客户服务费及手续费。2、借款人在《贷款申请表》中选择银行代扣还款服务的,借款人授权贷款人或担保人可通过银行代扣的方式,从借款人指定的银行账户内将到期应还的期款或其它应付款项自动划入还款账户而无需通知借款人,借款人必须保证在每个指定还款日前其指定账户内有足够余额供贷款人或担保人划扣……。3、期款以元为最小单位,如有小数,加一进位。其应包括(1)当月贷款本息以及担保人代借款人缴纳的印花税和工本费等费用;(2)当月手续费;(3)当月担保服务费;(4)当月客户服务费;(5)其他费用。4、合同各方在此约定,贷款期间如遇利率调整,服务费用将相应调整,保证借款人每月应缴纳的期款金额不变。贷款人将提前通知担保人和客户服务供应商调整后的新利率。服务费用的增减将由担保人和客户服务供应商平摊。……”。“第八条违约责任:(一)借款人未能在任一指定还款日全额支付当期期款将构成借款人在本合同下的违约。贷款人、担保人和客户服务供应商有权执行合同相关条款。(二)借款人发生以下情况,属于严重违约:1、某一笔期款的指定还款日到期后90天借款人仍未完全偿还该笔期款;……借款人发生以上情形之一,则:……(2)在贷款发放之后,贷款人、担保人或客户服务供应商均有权要求其一次性履行本合同项下全部义务,并终止借款人的保险,客户服务供应商不可撤销地授权担保人代为行使该权力。借款人应于下一个指定还款日偿还本合同下全部款项。如借款人未能还款,担保人应无需贷款人或客户服务供应商的进一步指示即履行其担保义务,将全部未偿贷款本息支付给贷款人,并将全部未偿客户服务费支付给客户服务供应商。(三)关于逾期:1、若借款人发生逾期(即未在某一指定还款日前或当日将相应的期款全部存入还款账户),而担保人根据第五条向贷款人和客户服务供应商付款后,借款人应将期款金额同其作为偿还当月期款实付的金额之间的差额(每一笔差额构成一笔‘欠担保人月款’)以存入还款账户的方式支付给担保人。2、若借款人在逾期后未就担保人的代偿向担保人全额支付相应‘欠担保人月款’,借款人需根据逾期天数向担保人缴纳滞纳金。逾期天数是指从借款人最先发生逾期时起计的逾期天数。3、借款人开始逾期或出现多期期款逾期时,如在相应到期还款日后未全额支付相应‘欠担保人月款’,其需在逾期的第十天向担保人缴纳滞纳金30元;在逾期的第三十天,则需在之前已计收滞纳金的基础上再向担保人缴纳滞纳金80元;若逾期至第六十天的,借款人则还需在之前已计收的滞纳金的基础上再向担保人缴纳滞纳金130元;若逾期至第九十天的,借款人则还需在之前已计收的滞纳金的基础上再向担保人缴纳滞纳金130元。借款人拖欠多期期款的,借款人应及时缴清所有逾期期款及全部滞纳金,若借款人仅偿还其中的一期或一期以上逾期期款及对应的滞纳金,借款人的逾期天数虽可相应减少,但借款人仍需偿还其他逾期期款及之前已产生的滞纳金(如有),并且将因为该逾期期款及因继续逾期而不断增加的逾期天数,再次按照上述分段计收滞纳金的规定及滞纳金标准向担保人缴纳新产生的滞纳金。4、若担保人根据第八条第(二)款履行担保义务,除应支付给担保人的已发生的欠担保人月款、滞纳金和其他费用外,在扣除借款人根据第七条第(十三)款已经预缴的期款后(如有),借款人应向担保人支付在第八条第(二)款认定的指定还款日全部到期但未偿还的期款。(四)担保人为执行本合同,实现合同权益而发生的律师费、顾问费及其他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第十一条其它约定:1、本合同下借款人任何付款行为应被认定在还款账户贷记入相应款项时发生,该等时间根据相关银行提供的交易记录确定;2、《贷款申请表》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有效组成部分。……7、本合同于借款人签署《贷款申请表》时生效。”《个人消费贷款及相关服务合同条款与条件》上,借款人栏附有卢勇的签名,贷款人、担保人、客户服务供应商栏分别盖有信托公司、捷信公司、捷信金融公司印章。
《个人消费贷款及相关服务合同条款与条件》所附《个人消费贷款申请表》载明:合同编号:3103339172;客户:卢勇;消费贷款内容:商品类型:摩托车,商品总价3180元,自付320元,贷款本金2860元;每月还款336元,分12期归还,首次还款日为2011年6月9日,每月还款日为当月9日;月客户服务费率为0.6%,月担保服务费率为1.40%,贷款月利率为1.25%;参加保险:是;账户信息:指定还款账户账号:……;还款账户户名:信托公司。《个人消费贷款申请表》上,客户签名栏附有卢勇于2011年5月9日的签名,信托公司、捷信公司、捷信金融公司加盖了印章。
2011年5月10日,信托公司委托捷信公司通过建行转账的方式向卢勇指定的销售商金牛区恰恰自行车行支付了借款2860元。卢勇借款后,只归还了2期贷款,但未足额还款,共计归还了借款本金447.56元,利息68.72元,担保服务费80.86元,客户服务费34.72元,保险手续费40元。卢勇由于未履行按月还款义务,信托公司要求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捷信公司为卢勇归还了信托公司借款本金2412.44元,利息109.39元。捷信公司向捷信金融公司给付了客户服务费173.6元,保险手续费80元,另外,卢勇欠付捷信公司担保服务费405元。
2012年11月2日,捷信公司向四川展华律师事务所签订支付了包括本案在内的25件案件律师代理费12500元,每件案件支付的律师费为500元。
另查明,四川捷信担保有限公司已于2011年1月20日经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登记,变更企业名称为“四川捷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捷信公司提交的企业名称变更核准
通知书、《消费信贷合作协议》、《个人消费贷款申请表》、《个人消费贷款及相关服务合同条款与条件》、交易记录表、商品交付
确认书、借款人还款明细表、个人消费贷款代偿确认函及明细表、代偿客户服务费明细表、保险费支付确认函及保险费缴纳明细、律师代理费发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卢勇为购买摩托车向信托公司申请贷款,捷信金融公司为各方的合作提供客户服务,捷信公司为卢勇的贷款本息、客户服务费向信托公司和捷信金融公司提供保证担保。2011年5月9日,卢勇作为借款人,信托公司作为贷款人、捷信公司作为担保人、捷信金融公司作为客户服务商签订了《个人消费贷款及相关服务合同条款与条件》、《个人消费贷款申请表》(简称合同)。以上合同签订后,信托公司委托捷信公司将2412.44元资金通过建行划给了卢勇指定的经销商。但卢勇在
合同履行中,仅向信托公司归还部分借款本息及服务费。对卢勇尚欠信托公司的贷款本金2412.44元、利息103.39元、和捷信金融公司的客户服务费173.6元、保险手续费80元,捷信公司已代卢勇向信托公司和捷信金融公司清偿。根据合同的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
债务人 追偿”的规定,捷信公司要求卢勇偿还为其代偿的贷款本金2412.44元、利息103.39元和客户服务费173.6元、保险手续费80元,本院予以支持。
捷信公司为卢勇的贷款提供了保证担保,并代卢勇履行了相应的担保义务。根据《个人消费贷款及相关服务合同条款与条件》、《个人消费贷款申请表》约定,卢勇应向捷信公司支付担保服务费480.48元(贷款本金2860元×还款期数12期×1.40%),因卢勇已向捷信公司支付了担保服务费80.86元,故卢勇还应向捷信公司支付担保服务费为399.6元。捷信公司主张405元有误,应以本院认定为准。又根据《个人消费贷款及相关服务合同条款与条件》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卢勇未能在指定还款日支付当期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根据逾期天数向捷信公司给付相应滞纳金。卢勇已给付2期期款,其应给付第3期期款的时间为2011年8月9日,从2011年8月10日起即属逾期,至捷信公司起诉时,卢勇已逾期超过九十天,现捷信公司主张卢勇给付滞纳金240元,在合同约定的滞纳金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捷信公司为本次诉讼支付了本案的律师费500元,捷信公司要求卢勇承担该费用,也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一、被告卢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四川捷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3909元(其中包括为其代偿的贷款本金2412.44元、利息103.39元、客户服务费173.6元、保险手续费80元、担保服务费399.6元、律师费500元、违约金240元)。
二、驳回原告四川捷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卢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二项合计650元,由被告卢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
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王发广
人民陪审员王学彬
人民陪审员高 倩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梁 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