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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交通肇事罪 [ 法院所属区域 ] 山东
[ 判院 ] 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 判期 ] Wed Apr 23 08:00:00 CST 2014
[ 案号 ] (2014)新刑初字第32号 [ 审官 ] 牛钢、朱琳
[ 代所 ] 山东洪筹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王海云、田国帅
[ 当人 ] 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民检察院
 
邓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32号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某,男,1984年7月17日出生于吉林省长岭县,汉族,小学文化,打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2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淄博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海云、田国帅,山东洪筹律师事务所律师。
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淄高新检公诉刑诉(201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决定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海云、田国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某某于2014年2月23日18时55分许,醉酒驾驶吉B×××××号轿车顺淄博高新区王埠村中心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裕民工业园32号门口北侧时将前方同向步行的曹某某撞倒,致曹某某当场死亡,邓某某驾车逃逸,造成交通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理化检验鉴定,被告人邓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94.86mg/100ml,属醉酒驾车。经淄博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法医检验鉴定,被害人曹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经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新区大队认定,被告人邓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邓某某于当晚20时30分到石桥派出所投案自首
另经本院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邓某某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460000元,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亲属出具书面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邓某某的交通肇事行为予以谅解,同意对被告人邓某某从轻、减轻或免除刑事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在庭审时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发破案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被害人曹某某的尸检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收到条、赔偿协议书、刑事谅解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邓某某交通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当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被告人邓某某交通肇事逃逸后又投案自首,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被害人亲属书面表示对其谅解,故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邓某某系自首、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决定其刑罚,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牛 钢
审 判 员朱 琳
人民陪审员张良栋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李 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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