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415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何某某,女,198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马森、李昊杰(实习),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汤某某,男,198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汤某某
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登科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马森、李昊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腊月20日举行结婚仪式,2013年2月17日补办
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原、被告相识时间较短,感情基础薄弱,彼此缺乏了解,婚后在一起无共同语言且经常吵架,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个人财产归己所有。
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
1、
结婚证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
2、原告的个人财产清单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个人财产在被告处。
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1身份证、经核实结婚证与原件无异,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因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不作定案依据,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放弃答辩、质证认证权利,是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不影响本院对证据和事实的认定。
依据上述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农历腊月20日举行结婚仪式,2013年2月1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期间感情一般,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矛盾,原告于2013年10月回娘家居住生活,双方发生矛盾,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尚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未能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效证据,故对原告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汤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
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登科
二〇一四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彭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