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佛南法九民二初字第95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黎家旺,男,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
委托代理人李烈群,系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九江德利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黎瑞明。
原告黎家旺诉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九江德利制衣有限公司加工
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烈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至2012年3月期间,被告委托原告加工牛仔裤。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口头约定按月支付加工费。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加工费共129819.98元。被告仅于2012年3月20日支付了20000元、同年10月2日支付10000元、2013年1月7日支付20000元,尚欠79819.98元。2013年1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加工结算单》,确认加工费欠款为79819.98元并作出还款计划承诺于2013年3月15日、4月5日、4月30日各支付15000元,5月10日支付20000元、5月25日支付余款14819.98元。被告没有按约还款。2013年6月14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向原告确认欠款。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加工费79819.98元及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没有答辩。
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
1、原告身份证(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履历表、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的法定代表人。
3、加工结算书(1份,原件),用以证明2013年1月7日被告出具结算书,双方经结算加工费金额尚欠79819.98元。
被告没有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经审核,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为被告的制衣进行加工。2013年1月7日,原、被告经对账后,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加工费79819.98元。被告承诺于2013年5月25日前分期支付完毕。
期满,原告向被告催收。2013年6月14日,被告再次确认欠原告加工费79819.98元。
至今,被告没有向原告偿还欠费。
2013年7月2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加工费79819.9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逾期未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上述加工费及从起诉之日(2013年7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九江德利制衣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
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加工费79819.98元予原告黎家旺。
二、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九江德利制衣有限公司应以上项加工费79819.98元为本金从2013年7月26日起至上项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予原告黎家旺,本项随上项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95.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九江德利制衣有限公司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予原告黎家旺,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
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梁敏红
人民陪审员关永合
人民陪审员郭建光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郭 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