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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合同纠纷 [ 法院所属区域 ] 浙江
[ 判院 ] 浦江县人民法院 [ 判期 ] Mon Jan 06 08:00:00 CST 2014
[ 案号 ] (2013)金浦商初字第2331号 [ 审官 ] 郑向丽
[ 代所 ] 原告浙江文达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陈大为
[ 当人 ] 浙江文达律师事务所、浦江恒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浙江文达律师事务所与浦江恒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金浦商初字第2331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浙江文达律师事务所。
负责人:方能地。
委托代理人:赵翠。
被告:浦江恒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卫星。
诉讼代表人:朱晓将。
委托代理人:陈大为。
原告浙江文达律师事务所诉被告浦江恒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自2008年开始接受被告的委托,陆续办理了被告与晟元集团公司、大场盛建设集团公司、金华迅达电梯服务中心、杨光丽、陈敏等十余起案件,至今尚欠原告律师费110000元,发票已开。2012年11月15日,原告寄出律师函给被告。事后,被告支付了20000元,余款90000元未付。现被告处于破产重整阶段,破产管理人是浙江星耀律师事务所。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律师代理费9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经查明,被告浦江恒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体不存在,应为浙江恒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告以浦江恒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被告起诉,被告主体不当,应当驳回起诉。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文达律师事务所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郑向丽
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
代书记员 陈凤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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