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录注册
Fri Nov 15 07:04:18 CST 2024 会员服务 用户名: 密码: 注册  忘记密码 客服电话:4006728810 首页 法律咨询 案件委托 找好律师
您当前的位置是:法律家  >>  案例裁判文书查询  >>  裁判文书详情
上一篇    下一篇    字 号: 大  中 
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合同纠纷 [ 法院所属区域 ] 江苏
[ 判院 ]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 判期 ] Mon Mar 31 08:00:00 CST 2014
[ 案号 ] (2014)姑苏民五初字第0096号 [ 审官 ] 郏献涛
[ 代所 ] 江苏虎丘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苏全利
[ 当人 ] 潘明业、姜贺峰
 
潘明业与姜贺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姑苏民五初字第0096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潘明业,男,1965年11月4日生,汉族,系苏州市金阊区××冷库租赁服务站个体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苏全利,江苏虎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贺峰,男,1981年12月3日生,汉族。
原告潘明业与被告姜贺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郏献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明业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全利、被告姜贺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明业诉称:2012年12月10日,原告以自己经营的苏州市金阊区××冷库租赁服务站与被告签订《冷库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坐落于××纱线厂内的150平方米的冷库及132平方米的住房租赁给被告使用,租期一年,自2012年11月30日至2013年11月30日止。2013年10月,原告口头通知被告不再续租,让被告另寻其它租赁房屋,但到2013年11月30日,被告并没有自行搬离所租赁的房屋。2013年11月30日,原告将要求被告搬离房屋的通知交给被告并同时张贴于房屋大门。2013年12月10日,原告又以短信的方式通知被告于2013年12月31日前搬走,但被告至今仍占用租赁房屋,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腾空坐落于××沙线厂院内的150平方米4号冷库、132平方米住房并交还于原告;2、被告支付超过租赁期间的房屋使用费(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交还房屋之日止,按原合同租金标准冷库每年25200元、住房每年15840元计算)。
被告姜贺峰辩称:一、房子是要拆迁的,拆迁公司会将拆迁补偿给原告的,原告应给我拆迁补偿,原告口头也答应过该给我们的补偿会给我们。不给拆迁补偿,我不同意搬迁。二、租金应该从拆迁公司给原告的拆迁补偿里抵扣。另外,原告于2014年1月4日开始对被告冷库停水停电,造成我们损失应该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冷库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租赁原告坐落于××纱厂院内的150平方米冷库以及132平方米的住房,租期一年,自2012年11月30日至2013年11月30日止。冷库租金每年25200元、住房租金每年15840元,共计租金每年41040元。被告在租赁期间如遇到原告房屋拆迁,被告应无条件搬出,本合同自然终止,被告不享受任何拆迁补偿等等。
2013年11月30日,原告通知被告因合同到期,限令被告一个月内搬出,如未履行停水停电后果自负。同年12月10日,原告再次通知被告租期已于2013年11月30日到期,限一个月内搬走,到期停电停水,后果自负。但是被告至今未搬离。
审理中,原、被告陈述,双方之间没有签订2013年11月30日之后的续租合同。被告陈述合同到期后未向原告支付过房屋使用费。原告陈述自2014年1月开始对被告冷库断水断电。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冷库租赁合同、通知、短信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2月10日签订的《冷库租赁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
根据合同法规定,租赁期限届满,租赁关系终止,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房屋,逾期返还的,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返还租赁房屋并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就本案而言,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于2013年11月30日届满。租期届满后,原告通知了被告限一个月内腾房,事后双方亦未达成续租协议。既然租赁期限已届满,租赁关系自然终止,被告理应返还租赁房屋,但是被告并未返还而是占用至今,那么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租赁房屋并支付占用期间的房屋使用费,故原告要求被告腾空坐落于××纱厂院内的150平方米4号冷库、132平方米住房并返还原告,同时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12月1日至交还房屋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房屋使用费的计算标准,原告主张按原合同租金标准冷库每年25200元、住房每年15840元计算,本院认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未超过合理范围,故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的不给拆迁补偿,不同意搬离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拆迁发生在租赁期限内并且原告已获取了相应的拆迁补偿,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的2014年1月原告对被告冷库进行停水停电,要求原告赔偿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是在已通知被告限期搬离,否则到期停水停电的情况下实施的停水停电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贺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苏州市××
纱厂院内150平方米4号冷库、132平方米住房腾空并返还原告潘明业。
二、被告姜贺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按原合同租金冷库每年25200元、住房每年15840元的标准向原告潘明业支付自2013年12月1日至被告实际返还冷库、住房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由被告姜贺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给原告潘明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XX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550101040009599。
代理审判员郏献涛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周苏彦

 

已有0条评论
您还没有登录!登录注册
最新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