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鸡民申字第3号
【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吴清奎,男,61岁。
委托代理人王艳,男,黑龙江利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孙兆胜,男,67岁。
委托代理人孙爱莉,女,35岁。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凤霞,女,62岁。
再审申请人吴清奎因与被申请人孙兆胜李凤霞财产
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鸡东县人民法院(2011)鸡东民初字第768号民事判决及我院(2012)鸡民终字第3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吴清奎申请再审称,2013年5月9日鸡东县国土资源局,鸡国土资发(2013)27号文件,对于孙兆胜持有的鸡集用(2011)第03222号集体
土地使用证予以注销,故申请人有新证据,足以推翻一审、二审判决。
孙兆胜、李凤霞答辩称,申请人侵犯了被申请人的财产权,申请人提交的新证据不能影响财产损害赔偿,一审、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
法律准确,应当依法驳回申请人吴清奎的再审申请。
复查期间及听证过程中,申请人吴清奎向本院提交如下新证据:
证据一、2012年10月29日鸡东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申请人对该土地使用证已经提出了异议登记,鸡东县国土局认为异议成立,并于10月29日对被申请人持有的土地使用证土地范围进行了异议登记。鸡东县人民政府文件,鸡政函(2013)32号文件,鸡东县国土资源局文件,鸡国土资发(2013)27号文件。证明被申请人对土地并没有合法的使用权,其不是合法利益,在土地没有最终确认使用权,有可能构成侵权。
证据二、三份证人证言。证明保中村房屋均没有土地使用证,房屋占地东西20米,南北30米,被申请人实际占有土地东西已超过20米,能够证实被申请人对夹杖子的土地不享有使用权。
证据三、(2011)鸡东民初字第684号判决。证明被申请人已经向法院起诉过两次,鸡东县人民法院均以被申请人对其杖子的土地没有合法的使用权,予以驳回。现被申请人的土地使用证已经撤销,被申请人无法证明其夹杖子的土地享有合法的使用权。
被申请人孙兆胜、李凤霞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证如下:
被申请人孙兆胜、李凤霞对证据一有异议,情况说明中写明的是郭喜宪,实际老房主是郭尧宪,办理土地使用证时,是郭尧宪以及村长签字。两份文件不具有真实性。因情况说明及两份文件,均加盖出具单位的公章,本院对证据一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证据一不予采信。
被申请人孙兆胜、李凤霞对证据二有异议,乔永林、王桂娥没有去过现场,并不知情。姜志成证明内容不详细,没有证明范围是多少。因王桂娥、乔永林的证明产生于本案发生之前,姜志成的证明产生于一审宣判之前,申请人在一审、二审未提交,不属于新证据,故本院对证据二不予采信。
被申请人孙兆胜、李凤霞对证据三有异议,土地局已经有证明,四邻签字,刚发生的时候杖子就在那里,没有动过。证据三为
裁判文书,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其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证据三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属于物权保护,即公民个人合法财产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对于侵犯他人合法财产利益,而产生的损失,侵权人依法应当予以赔偿。因申请人吴清奎的侵权行为,使被申请人孙兆胜、李凤霞财产受到损失,且申请人吴清奎对侵权行为予以认可。被申请人孙兆胜、李凤霞的集体土地使用证的颁发与注销,并不影响本案的裁判结果,故一审、二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
驳回吴清奎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张 颖
审 判 员武建明
代理审判员吕 洋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冯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