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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 法院所属区域 ] 黑龙江
[ 判院 ]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 判期 ] Fri Feb 21 08:00:00 CST 2014
[ 案号 ] (2014)鸡民申字第3号 [ 审官 ] 张颖、武建明、吕洋
[ 代所 ] 黑龙江利和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王艳男
[ 当人 ] 吴清奎、孙兆胜、李凤霞
 
吴清奎与孙兆胜、李凤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再审裁定书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鸡民申字第3号
【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吴清奎,男,61岁。
委托代理人王艳,男,黑龙江利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孙兆胜,男,67岁。
委托代理人孙爱莉,女,35岁。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凤霞,女,62岁。
再审申请人吴清奎因与被申请人孙兆胜李凤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鸡东县人民法院(2011)鸡东民初字第768号民事判决及我院(2012)鸡民终字第3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吴清奎申请再审称,2013年5月9日鸡东县国土资源局,鸡国土资发(2013)27号文件,对于孙兆胜持有的鸡集用(2011)第0322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予以注销,故申请人有新证据,足以推翻一审、二审判决。
孙兆胜、李凤霞答辩称,申请人侵犯了被申请人的财产权,申请人提交的新证据不能影响财产损害赔偿,一审、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应当依法驳回申请人吴清奎的再审申请。
复查期间及听证过程中,申请人吴清奎向本院提交如下新证据:
证据一、2012年10月29日鸡东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申请人对该土地使用证已经提出了异议登记,鸡东县国土局认为异议成立,并于10月29日对被申请人持有的土地使用证土地范围进行了异议登记。鸡东县人民政府文件,鸡政函(2013)32号文件,鸡东县国土资源局文件,鸡国土资发(2013)27号文件。证明被申请人对土地并没有合法的使用权,其不是合法利益,在土地没有最终确认使用权,有可能构成侵权。
证据二、三份证人证言。证明保中村房屋均没有土地使用证,房屋占地东西20米,南北30米,被申请人实际占有土地东西已超过20米,能够证实被申请人对夹杖子的土地不享有使用权。
证据三、(2011)鸡东民初字第684号判决。证明被申请人已经向法院起诉过两次,鸡东县人民法院均以被申请人对其杖子的土地没有合法的使用权,予以驳回。现被申请人的土地使用证已经撤销,被申请人无法证明其夹杖子的土地享有合法的使用权。
被申请人孙兆胜、李凤霞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证如下:
被申请人孙兆胜、李凤霞对证据一有异议,情况说明中写明的是郭喜宪,实际老房主是郭尧宪,办理土地使用证时,是郭尧宪以及村长签字。两份文件不具有真实性。因情况说明及两份文件,均加盖出具单位的公章,本院对证据一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证据一不予采信。
被申请人孙兆胜、李凤霞对证据二有异议,乔永林、王桂娥没有去过现场,并不知情。姜志成证明内容不详细,没有证明范围是多少。因王桂娥、乔永林的证明产生于本案发生之前,姜志成的证明产生于一审宣判之前,申请人在一审、二审未提交,不属于新证据,故本院对证据二不予采信。
被申请人孙兆胜、李凤霞对证据三有异议,土地局已经有证明,四邻签字,刚发生的时候杖子就在那里,没有动过。证据三为裁判文书,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其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证据三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属于物权保护,即公民个人合法财产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对于侵犯他人合法财产利益,而产生的损失,侵权人依法应当予以赔偿。因申请人吴清奎的侵权行为,使被申请人孙兆胜、李凤霞财产受到损失,且申请人吴清奎对侵权行为予以认可。被申请人孙兆胜、李凤霞的集体土地使用证的颁发与注销,并不影响本案的裁判结果,故一审、二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
综上,孙兆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十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吴清奎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张 颖
审 判 员武建明
代理审判员吕 洋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冯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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