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衢江刑初字第409号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2006年5月18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
有期徒刑六个月;2006年12月1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
拘役五个月,
缓刑六个月;2011年9月27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2012年7月5日,因犯赌博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合并执行拘役八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2013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郑书高、史雷,浙江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钱某。因涉嫌犯掩饰、隐瞒
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5月2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江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3)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钱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柴豫红、书记员田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钱某、辩护人史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2013年1月22日,陈某、钱某从被害人周x乙处借了6万元钱,将车牌号为浙H×××××的黑色丰田凯美瑞汽车作为质押物,并将一枚该车钥匙与行驶证一并交与周x乙。周x乙将该车锁好停放在江山市贺村镇礼贤村其老家院子内。后陈某因无力还债,便产生要将抵押给周x乙的汽车盗回,再去抵押借款的念头。2013年2月25日23时许,陈某伙同“小胖”(另案处理)通过车辆定位系统找到车子,趁夜间无人之机,陈某通过攀爬围墙侵入院内,用其自己的备用车钥匙打开轿车车门,用钢筋钳、“刀戈”将锁在方向盘上的车头锁剪断,将该车盗得并逃离现场。
陈某盗回该车后,于2013年2月27日下午,带上其妻子钱某的身份证,到衢州市车管所补办了一张浙H×××××轿车的行驶证。钱某在明知浙H×××××丰田凯美瑞轿车系陈某从周x乙处盗回的赃物的情况下,于2013年3月11日下午,同陈某一起将该车抵押给周x甲,从周x甲处借得人民币6万元。经鉴定:该浙H×××××丰田凯美瑞轿车价值人民币147439元。
(二)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1、2011年3月15日,被告人陈某与中国工商银行
股份有限公司江山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江山支行)签订《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办理一张卡号为62×××52的牡丹信用卡,约定由陈某以牡丹信用卡购车专用卡透支方式购买宝马WBAFG210小型越野车一辆,透支金额人民币61.4万元,期限三年,按月分期等额还款,每月归还透支本金人民币17055元、手续费(息)人民币1535元,并以所购买宝马越野车作抵押担保,车辆行驶证上车主为陈某,车牌号为浙H×××××。现该车下落不明。2011年9月起,陈某即停止归还透支的信用卡本息,并改变联系方式未告知银行。经工商银行江山支行工作人员以打电话、发催告函等方式多次催收,陈某仍拒不归还透支款。至案发,陈某从工商银行江山支行恶意透支的本息共计人民币554333.4元。
2、2011年7月20日,被告人钱某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南区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衢州南区支行)签订《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办理一张卡号为62×××08的牡丹信用卡,约定由钱某以牡丹信用卡购车专用卡透支方式购买丰田GTM7200GB型轿车一辆,透支金额人民币118051.1元,期限三年,按月分期等额还款,每月归还透支本金人民币3279元、手续费(息)人民币272元,并以所购买的丰田轿车作抵押担保,车辆行驶证上车主为钱某,车牌号为浙H×××××。
2011年7月,俞某因购买轿车缺钱,且单身无法办理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进行购车按揭贷款,便与陈某协商决定由陈某为其垫付人民币20.5万元的购车首付款,其将购买的轿车挂在钱某名下。在2011年7月27日,钱某与工商银行衢州南区支行签订了《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和《抵押合同》,使用其之前办理的卡号为62×××08的牡丹信用卡,约定由钱某以牡丹信用卡购车专用卡透支方式购买奔驰BJ7182VXL轿车一辆,透支金额为人民币288337.2元,期限三年,按月分期等额还款,每月归还透支本金人民币8009元,手续费(息)人民币664元,并以所购买的奔驰轿车作抵押担保,车辆行驶证上车主为钱某,车牌号为浙H×××××。
综上,钱某办理卡号为62×××08的牡丹信用卡,共透支人民币406388.3元。2012年3月份起,钱某即开始不能按时还款,2012年7月起即停止归还透支本息,并改变联系方式未告知银行。经工商银行衢江南区支行工作人员以打电话、发催告函等方式多次催收,钱某仍拒不归还透支的欠款。后陈某、钱某夫妇私自将该两辆车再次抵押给他人借款,导致车辆下落不明。至案发,钱某归还130511元,从工商银行衢州南区支行共恶意透支275877.3元。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应当以盗窃罪、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钱某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辨称信用卡还款的事情已经经过民事判决了。被告人钱某辩称信用卡的欠款一直归还着的,但不知道是谁在还。二被告人对起诉书的其他指控未提出异议。辩护人史雷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陈某窃取其本人所有的车辆,未损害被害人对其的债权,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构成盗窃罪。2、指控其信用卡诈骗的事实已经由法院作出了民事判决,有违“一事不再理”原则,且银行一直收取着贷款,不具有被害人的地位,对其指控应不证自撤。3、陈某窃取的汽车是对6万元借款的质押,即使认定其犯罪,数额也应为6万元。4、陈某系
自首且有
立功情节。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于2011年7月20日以牡丹信用卡购车专用卡透支方式购买了一辆车牌号为浙H×××××的黑色丰田凯美瑞汽车,并将该车登记于被告人钱某名下。2013年1月22日,陈某、钱某将该丰田牌汽车作为质押物,从被害人周x乙处借了6万元钱,借期为半个月,并将一枚该车钥匙与行驶证一并交与周x乙。周x乙将该车锁好停放在江山市贺村镇其老家院子内。后陈某产生要将质押给周x乙的汽车盗回,再去质押借款的念头。2013年2月25日23时许,陈某伙同“小胖”(另案处理)通过车辆定位系统找到车子,趁夜间无人之机,陈某通过攀爬围墙侵入院内,用其自己的备用车钥匙打开轿车车门,用钢筋钳、“刀戈”将锁在方向盘上的车头锁剪断,将该车盗得并逃离现场。
陈某盗回该车后,于2013年2月27日下午,带上其妻子钱某的身份证,到衢州市车管所补办了一张浙H×××××轿车的行驶证。钱某在明知浙H×××××丰田凯美瑞轿车系陈某从周x乙处盗回的赃物的情况下,于2013年3月11日下午,同陈某一起将该车质押给周x甲,从周x甲处借得人民币6万元。经鉴定:该浙H×××××丰田凯美瑞轿车价值人民币147439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经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1、物证:刀戈二个、手套二双;2、书证:受案表、立案书、鉴定意见
通知书、借款
协议书、质押合同书、授权
委托书、机动车牌证申请表、行驶证复印件、户籍证明、人口信息、刑事
判决书、扣押、随案移送清单及照片等;3、证人证言:证人周x甲、徐某甲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周x乙的陈述;5、被告人陈某、钱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7、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
2011年3月15日,被告人陈某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山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江山支行)签订《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办理一张卡号为62×××52的牡丹信用卡,约定由陈某以牡丹信用卡购车专用卡透支方式从江山市申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宝马WBAFG210小型越野车一辆,透支金额人民币61.4万元,期限三年,按月分期等额还款,每月归还透支本金人民币17055元、手续费(息)人民币1535元,并以所购买宝马越野车作抵押担保,车辆行驶证上车主为陈某,车牌号为浙H×××××。江山市申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工商银行江山支行签定了还款担保协议,对陈某的信用卡透支还款提供担保。中国人民
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山支公司为工商银行江山支行提供了购车贷款保证保险。2011年9月起,陈某即停止归还透支的信用卡本息,并改变联系方式未告知银行。工商银行江山支行分别于2011年12月、2012年3月、4月、5月发催告函催收逾期的透支款,并向江山市人民法院起诉,2012年8月22日法院判决陈某、钱某归还透支款501219.85元。现该车下落不明。至案发,陈某从工商银行江山支行透支的本金共计人民币528705元,由江山市申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了还款担保责任。
2011年7月20日,被告人钱某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南区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衢州南区支行)签订《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办理一张卡号为62×××08的牡丹信用卡,约定由钱某以牡丹信用卡购车专用卡透支方式从浙江衢州鼎皓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丰田GTM7200GB型轿车一辆,透支金额人民币113000元,期限三年,按月分期等额还款,每月归还透支本金人民币3279元、手续费(息)人民币272元,并以所购买的丰田轿车作抵押担保,车辆行驶证上车主为钱某,车牌号为浙H×××××。2011年7月,俞某因购买轿车缺钱,且单身无法办理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进行购车按揭贷款,便与陈某协商决定由陈某为其垫付人民币20.5万元的购车首付款,其将购买的轿车挂在钱某名下。在2011年7月27日,钱某与工商银行衢州南区支行签订了《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和《抵押合同》,使用其之前办理的卡号为62×××08的牡丹信用卡,约定由钱某以牡丹信用卡购车专用卡透支方式从浙江衢州鼎皓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奔驰BJ7182VXL轿车一辆,透支金额为人民币276000元,期限三年,按月分期等额还款,每月归还透支本金人民币8009元,手续费(息)人民币664元,并以所购买的奔驰轿车作抵押担保,车辆行驶证上车主为钱某,车牌号为浙H×××××。浙江衢州鼎皓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工商银行衢州南区支行签定了还款担保协议,对钱某的上述信用卡透支还款提供担保。
综上,钱某办理卡号为62×××08的牡丹信用卡,共透支人民币389000元。2012年3月份起,钱某即开始不能按时还款,2012年7月起即停止归还透支本息,并改变联系方式未告知银行。工商银行衢江南区支行分别于2012年9月、2012年12月发催告函催收逾期的透支款。后陈某、钱某夫妇私自将该两辆车再次抵押给他人借款,导致车辆下落不明。至案发,钱某归还130511元,从工商银行衢州南区支行共透支258489元,由浙江衢州鼎皓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了担保还款责任。
被告人陈某、钱某所办理的上述信用卡系银行发行的专项信用卡,只用于购买家用汽车,在临时授信将购车款汇至汽车销售公司后,其授信额度即为零,不能用于其他消费。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经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1、书证:受案表、立案书、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信息、机动车销售发票、还款担保协议、车贷险业务合作协议、逾期还款催告函、查询信用卡交易明细、银行进帐单、欠款情况说明、车辆买卖协议、行驶证复印件、借条复印件、
欠条复印件、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民事判决书;2、证人证言:证人俞某、姜某、毛某、柴某、许某、朱某、郑某、汪某、吴某、徐某乙的证言;3、辨认笔录;4、被告人陈某、钱某的供述与辩解。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钱某明知陈某将抵押的车辆盗回恶意处置而予以掩饰、隐瞒,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陈某、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附有担保合同的
借款合同的过程中,擅自处置担保人交付的作为借款抵押物的车辆,并将处置款予以挥霍,致使车辆无法返还,骗取担保人的财产,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关于对被告人陈某盗窃数额巨大的指控,本院认为,被害人周x乙对车辆的占有是基于质押权,其并未取得车辆的所有权,陈某将车辆窃取后,未有向周x乙要求赎回车辆的行为,也未发生周x乙向陈某支付赔偿款的结果,因此周x乙的损失是其借给陈某六万元质押款的所有权,盗窃数额应按六万元认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对被告人陈某、钱某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的指控,本院认为,二被告人向银行的借款虽然采用信用卡透支的形式,但有担保人和车辆的抵押作为还款保证,被告人在履行合同当中擅自处置抵押车辆的行为,导致担保人保证责任的扩大,其实质是侵害了担保人的财产权益,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论处;被告人陈某所购宝马WBAFG210小型越野车现下落不明,亦无证据证明该车系陈某恶意处分,以逃避归还欠款,对认定陈某对该笔欠款具有非法占有故意的证据不足。被告人陈某、钱某犯有两罪,应当实现
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二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
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2)衢江刑初字第144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陈某的宣告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陈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
罚金人民币50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与本院(2012)衢江刑初字第144号刑事判决(拘役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4月13日起至2019年1月1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钱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责令被告人陈某、钱某退赔被害人浙江衢州鼎皓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人民币2584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
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徐 升
人民陪审员王益建
人民陪审员王建国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单诗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