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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拆迁 [ 法院所属区域 ] 辽宁
[ 判院 ]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 判期 ] Wed Mar 12 08:00:00 CST 2014
[ 案号 ] (2014)丹行终字第00020号 [ 审官 ] 仲莉宇、孙军、屈中华
[ 代所 ] 系辽宁博阳律师事务所、系辽宁远方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彭云利、司永生
[ 当人 ] 孙小妹、孙云新、孙云朋、丹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孙小妹、孙云新、孙云朋因拆迁行政裁决二审行政判决书
 
 
XX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丹行终字第00020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小妹,女,1979年5月3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云新,男,1960年1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云朋,男,197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李远亮,男,198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丹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于春明,系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彭云利,系辽宁博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丹东市中盛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传林,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新年,男,1963年2月4日出生,汉族,系丹东市中盛置业有限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司永生,系辽宁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小妹、孙云新、孙云朋因拆迁行政裁决一案,不服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2013)兴行初字第0003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小妹、孙云新及孙云朋的委托代理人李远亮,被上诉人丹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彭云利,原审第三人丹东市中盛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司永生、李新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根据原告、被告及第三人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第三人丹东市中盛置业有限公司经被告丹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批准(《房屋拆迁许可证》丹拆许字(2010)第04号),于2010年4月1日起,对胜利街蓝天家园小区地段(东至移动公司办公楼、西至蓝天家园1号楼、南至胜利街、北至蓝天家园15号楼)实施拆迁。涉案房屋所有权人为宫淑兰与孙小妹,宫淑兰现已去世,其与三名原告系母子女关系,涉案房屋系坐落于毛纺家属楼第一层住宅,建筑面积为54.98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记载宫淑兰与孙小妹为房屋共有人,双方各持共有份额建筑面积为27.49平方米。该房屋为临街一楼,窗改门、拆迁前对外出租用作出售医疗器械。在拆迁过程中,因房屋所有权人与第三人丹东市中盛置业有限公司就拆迁问题无法达成协议,原告始终未搬迁。第三人向被告申请行政裁决,被告于2010年7月30日作出丹建裁字(2010)34号拆迁安置纠纷裁决书。原告对被告作出的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振兴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9日作出(2010)振兴行初字第00038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丹建裁字(2010)34号拆迁安置纠纷裁决书。由于双方仍无法达成拆迁协议,被告于2013年3月18日作出丹建裁字(2013)6号拆迁安置纠纷裁决书。另查明,除本案三名原告系宫淑兰子女外,尚有孙云双等其他子女。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可以认定被告作出丹建裁字(2013)6号拆迁安置纠纷裁决书具有职权依据。《丹东市城市集中连片棚户区改造规定》第七部分第2条规定:“对拥有共有权证而无法独立居住的,不予独立安置,待回迁后仍保留其共有份,或由所有权人与共有份人自行通过货币方式解决”。本案中,三名原告提出因房屋共有权人宫淑兰去世,除三名原告外,宫淑兰还有其他子女,均可主张享有该房屋共有权,被告仅以三名原告为被申请人作出行政裁决,遗漏了主体。由于被告对该事实没有查清,其作出的行政裁决因缺乏主要证据支持,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丹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于2013年3月18日作出丹建裁字(2013)6号拆迁安置纠纷裁决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丹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负担。
三位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对一审判决认定遗漏主体撤销该拆迁裁决书没有意见,但对部分事实有异议。原审第三人是商业开发,不是国家征收,被上诉人不应当裁决。原审第三人在没有通知上诉人的情况下,自行委托评估单位进行评估显失公平。原审第三人对被拆迁人实施停水等手段非法强迁,被上诉人没有进行监管,存在违法。被上诉人给原审第三人颁发的拆迁许可证违法。被上诉人作出拆迁行政裁决适用法律错误与上位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相冲突,故请求二审法院对部分事实进行改判,以维护上诉人的权益。
被上诉人丹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答辩称,本案审查拆迁行政裁决的合法性,不审查拆迁许可证的合法性,上诉人认为拆迁许可证违法应当另案进行诉讼。根据《丹东市棚户区改造的补充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从2007年起丹东市棚户区改造政策适用于所有区域,不再区分是否是商业开发。《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是2011年1月21日起施行,在拆迁许可证颁发之后,所以拆迁行政裁决应当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原审第三人丹东市中盛置业有限公司述称,评估机构是由拆迁办指定的,不是原审第三人指定的,与原审第三人无利害关系。
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事实证据材料有丹拆许字(2010)04号拆迁许可证、第4号公告、房屋所有权证存根(两份)、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审核表、上诉人孙小妹的户籍,用以证明被上诉人作出该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程序证据材料有裁决申请书、邀请参加拆迁安置补偿调解会的通知、调解笔录、送达回证四份,用以证明被上诉人的执法程序合法。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法律材料有《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丹东市城市集中连片棚户区改造规定(2005)8号》、《丹东市城市棚户区改造补充规定》,用以证明被上诉人具有作出被拆迁行政裁决的职权依据和适用法律正确。
三位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房屋产权证两份、户口本复印件两份、照片四张、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判决书两份、视频光盘一张、户籍底卡、协议书、单位用电发票、自来水销售发票,用以证明被上诉人作出被诉拆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
原审第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房地产评估估价报告、拆迁许可证,用以证明原审第三人具有拆迁主体资格。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经审查,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审第三人经被上诉人批准对胜利街蓝天家园小区地段(东至移动公司办公楼、西至蓝天家园1号楼、南至胜利街、北至蓝天家园15号楼)实施拆迁。涉案房屋位于该拆迁范围内,房屋所有权证记载宫淑兰与孙小妹为房屋共有人,双方各持共有份额建筑面积27.49平方米。现宫淑兰已去世,其与三名上诉人系母子女关系。因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就拆迁问题无法达成协议,原审第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裁决,被上诉人于2013年3月18日作出丹建裁字(2013)6号拆迁安置纠纷裁决书。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除本案三名上诉人外,宫淑兰尚有孙云双等其他子女。原审法院认证正确。
根据本案的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庭审辩论中,各方当事人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即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拆迁裁决有无事实根据以及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对被诉拆迁裁决和原审判决的合法性进行了辩论。各方当事人的辩论观点与其上诉和答辩观点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丹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具有作出被诉拆迁裁决的职权依据。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查明除本案三位上诉人外,宫淑兰还有其他子女,均可主张对该房屋的共有权,被上诉人仅以三名上诉人为被申请人作出行政裁决,遗漏了其他继承人,不利于维护其他继承人的合法权益,故原审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拆迁裁决并无不当。本案中,原审第三人是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实施之前取得拆迁许可证,依据该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条例实施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故被上诉人适用原有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主张原审第三人采用停水等非法手段给上诉人造成损失,被上诉人没有履行监管职责以及原审第三人的拆迁许可证违法,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上诉人应通过其他诉讼途径主张权利。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三位上诉人孙小妹、孙云新、孙云朋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仲莉宇
代理审判员孙 军
代理审判员屈中华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王海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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