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541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锦春。
委托代理人:唐以明,广东埔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丹,广东埔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诚鑫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文杜。
委托代理人:张经中,广东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晓明。
委托代理人:丁亚民,广东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文杜。
上诉人林锦春因与上诉人广东诚鑫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称诚鑫公司),上诉人朱晓明,被上诉人李文杜联营
合同纠纷一案,不服XX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3)穗天法民二初字第29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诚鑫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成立于2008年1月29日,经营范围为项目投资,法定代表人为李文杜。该公司股东分别为李文杜、朱晓明、曾树青等11人,认缴出资额分别占公司比例26%、25%、9%……李文杜、朱晓明为夫妻关系。
2008年1月16日,朱晓明以设立中的诚鑫公司的名义(即甲方)与林锦春(乙方)签订一份《矿产资源开发合同书》,约定:一、乙方愿意投资人民币230万元,参股甲方,分享矿产资源开发的权益及承担投资风险。合作期限暂定十年。二、甲方同意乙方第一以人民币150万元的现金投资方式参与公司矿产资源的开发项目,剩下80万元从合作生效的第二年及第三年公司利润中,乙方应占份额里分二次扣除,作为交给甲方的参股金。三、甲乙双方同意在乙方按所承诺的第一次投资交给甲方后,甲方占有矿产资源开发90%的股份,乙方占有矿产资源开发10%的股份。四、甲方负责矿产资源开发的运作、管理。乙方可派有关人员参与管理及监督,以利保障双方的各自权益。……七、公司每年底对从事矿产资源开发而产生的经济效益进行结算,按比例分配甲乙双方应得利益。朱晓明在上述合同甲方诚鑫公司代表处签名。
上述合同签订当日,林锦春交付朱晓明第一笔矿产资源开发投资款50万元。2008年2月3日,林锦春交付朱晓明合作进行矿产资源开发投资款100万元。2008年6月30日,林锦春交付投资款20万元。
2011年4月19日,朱晓明向林锦春作出一份《还款计划》,载明:“2007年1月份因合资勘探和开发稀土,收到林锦春同志人民币170万元投资款,后来因各种原因,无法操作,现欲在2011年5月份还给林锦春同志20万元整,2011年7月还150万元整。承诺人:朱晓明。”到期后,朱晓明仅偿还35万元给林锦春。
2012年12月21日,林锦春向诚鑫公司、李文杜、朱晓明发《
律师函》,催讨剩余投资款135万元,要求诚鑫公司、李文杜、朱晓明限期在2012年12月31日前偿还欠款。朱晓明后于2013年2月6日偿还10万元,至林锦春起诉日止,尚欠林锦春投资款125万元。
庭审中,诚鑫公司对朱晓明以公司名义与林锦春签订《矿产资源开发合同书》的行为不予追认,认为朱晓明无权代表公司对外签订合同;但同时表示确实收到林锦春交付的170万元投资款,该投资款并非朱晓明个人收取的,而是公司收取的;诚鑫公司还表示,朱晓明对林锦春作出的《还款计划》也不能代表诚鑫公司,该承诺是无效承诺;但诚鑫公司后来确实也退还林锦春45万元投资款。
上诉人林锦春原审诉讼请求:1、诚鑫公司、李文杜、朱晓明连带向林锦春支付所拖欠的投资款1250000元;2、诚鑫公司、李文杜、朱晓明连带向林锦春支付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诉讼费用由诚鑫公司、李文杜、朱晓明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朱晓明作为诚鑫公司的股东(发起人)之一和第二大股东,以公司名义与林锦春签订《矿产资源开发合同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朱晓明与林锦春签订《矿产资源开发合同书》的行为后果,应当由诚鑫公司承担。诚鑫公司在事实上收取林锦春交付170万元投资款,后也退还林锦春45万元投资款,其以行为表明事实上在履行该合同。诚鑫公司对朱晓明以公司名义与林锦春签订《矿产资源开发合同书》的行为不予追认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民事
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
债权人 ,负有义务的人是
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朱晓明作为《矿产资源开发合同书》的签约代表,在合同约定的矿产资源开发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况下,向林锦春作出《还款计划》,承诺将林锦春投资款退还给林锦春,该行为可视为一是代表公司,与林锦春中止履行《矿产资源开发合同书》,二是视为其个人对公司债务的加入,对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归还责任。
债务应当清偿,诚鑫公司、朱晓明没有按照约定偿还投资款给林锦春,已构成违约,林锦春有权要求其偿还上述款项及其利息。
本案系联营合同纠纷,林锦春系投资参股到诚鑫公司进行矿产资源开发,并非朱晓明举债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消费支出,林锦春也无证据证明李文杜、朱晓明有共同举债的合意,故林锦春以上述债务系李文杜、朱晓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为由,要求李文杜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李文杜、朱晓明作为诚鑫公司的股东,是否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宜合并处理,林锦春可另行诉讼。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诚鑫公司、朱晓明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林锦春投资款12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1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二、驳回林锦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250元,由诚鑫公司、朱晓明负担。
判后,上诉人林锦春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原审判决认定本案属于“联营合同纠纷”,是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案由应并列为联营合同纠纷、担保合同纠纷、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赔偿纠纷。(二)原审判决认定“被告诚鑫公司在事实上收取原告交付170万元投资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1、诚鑫公司自认收到涉案的17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1)李文杜与朱晓明是夫妻,他们合共持有诚鑫公司51%的股份,其他股东又是他们的晚辈,是诚鑫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且李文杜又是诚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诚鑫公司的自认行为,实际上是李文杜与朱晓明企图利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的行为,诚鑫公司、朱晓明、李文杜存在利害关系,关于涉案170万元由谁收取、占用、控制问题,即使他们说法一致,也毫无证明力,缺乏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2)诚鑫公司在原审庭审中明确表示从未授权朱晓明签订涉案的《矿产资源开发合同书》,也拒绝追认该份《矿产资源开发合同书》是朱晓明代表诚鑫公司所签,其自认收到涉案的170万元,显然没有法律规定也没有合同约定依据,更加不是事实。2、林锦春于2008年2月3日支付的100万元支票是李文杜、朱晓明的女婿何雄签收的,其时诚鑫公司早已成立(诚鑫公司是2008年1月29日成立),而开具给林锦春的《收据》既非诚鑫公司,也非经手人何雄,更不是法定代表人李文杜,而是由朱晓明出具,证明该笔款项是朱晓明个人占有、控制的;其他两笔款项共70万元同样如此。3、《还款计划》出具的时间是2011年4月19日,其时诚鑫公司早已成立(诚鑫公司是2008年1月29日成立),而该《还款计划》的出具人并非诚鑫公司而是朱晓明,证明涉案款项是朱晓明个人占有、控制的。4、林锦春收到的45万元还款是由名为曾健宁个人账户×××4009归还的,并非诚鑫公司归还,证明涉案170万元并非诚鑫公司取得。5、根据我国会计准则,诚鑫公司为“联营项目”代收林锦春的投资款,必须列在“其他应付款”中,但根据诚鑫公司的2011年度《资产负债表》,诚鑫公司2011年年初的“其他应付款”仅有40.2万元,与3年前李文杜、朱晓明从林锦春处收取的170万元(2011年以前未曾退款)相差甚远;诚鑫公司2012年年底的“其他应付款“也仅有67.7万元。可见,诚鑫公司并没有收到涉案的170万元,该款项是被李文杜、朱晓明私人收取并占用。6、诚鑫公司、朱晓明、李文杜在对林锦春证据12、证据14、证据15“证明内容”分别为“被告三于2008年1月16日收到原告50万元投资款的事实”、“被告二、被告三于2008年2月3日收到原告100万元投资款的事实”及“被告二、被告三于2008年6月30日收到原告20万元投资款的事实”进行质证时,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都没有异议,证明涉案170万元确是被李文杜、朱晓明私人收取并占用,并非诚鑫公司取得。7、诚鑫公司也主张其没有收到林锦春170万元投资款。综上,林锦春交付的170万元实际上是被李文杜、朱晓明收取并占用,诚鑫公司并没有收到该款项,原审判决认定“被告诚鑫公司在事实上收取原告交付170万元投资款”,是认定事实错误。(三)原审判决认定《还款计划》中债务加入的170万元是朱晓明对林锦春的
个人债务,是认定事实错误。1、《矿产资源开发合同书》是朱晓明在2008年1月16日所签,当日朱晓明收取了林锦春50万元,其后并没有将该款项交给诚鑫公司,将该款项用于个人开支及家庭消费;而诚鑫公司于2008年1月29日才成立,证明涉案款项本就是朱晓明在设立民事行为(占用林锦春交给诚鑫公司的款项)中产生的债务,是李文杜与朱晓明夫妻的共同债务。2、涉案170万元是由朱晓明收取、占有和支配的,其中有20万元更是由李文杜直接收取并占有,涉案的170万元,是李文杜与朱晓明夫妻共同占用的共同债务。3、原审判决既然认定《还款计划》是朱晓明代表公司与林锦春终止履行《矿产资源开发合同书》的意思表示,就应该认定既是诚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是朱晓明丈夫的李文杜明知、应知朱晓明对公司债务的加入这一行为;而且,《还款计划》是在李文杜与朱晓明的家中所写,书写时李文杜是在场的,三年来李文杜从未提出过异议;况且,以李文杜为法定代表人的诚鑫公司在一审中,主张出具《还款计划》后,分五次归还林锦春的45万元,是诚鑫公司支付的,证明诚鑫公司、李文杜都确认并接受《还款计划》的意思表示,也证明李文杜是有共同举债合意的,原审判决认定“李文杜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是认定事实错误,朱晓明对公司债务加入的涉案170万元,是李文杜与朱晓明夫妻的共同债务。4、李文杜与朱晓明两人持有诚鑫公司的股份为51%,诚鑫公司的股东曾树青(持股9%)、李旭东(持股8%)、曾文青(持股5%)、曾小桃(持股5%)、曾志鹏(持股5%)、曾水青(持股5%)、曾庆青(持股3.5%)是李文杜与朱晓明的儿女,股东何雄(持股5%)、姚婉英(持股3.5%)是李文杜与朱晓明的女婿和儿媳妇,由此可知,诚鑫公司是李文杜与朱晓明家庭成员完全控股的企业,朱晓明对诚鑫公司的债务加入行为,为的就是减轻其夫妻及其家庭成员共同控制经营的诚鑫公司的债务负担,实际上就是他们家庭的共同经营支出,得益者是包括李文杜在内的其家庭成员股东,既是李文杜更是主要得益者,原审判决认定“并非被告朱晓明举债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消费支出”,是认定事实错误,朱晓明对公司债务加入的涉案170万元,是李文杜与朱晓明的夫妻共同债务。(四)原审判决认定“原告系投资参股到诚鑫公司进行矿产资源开发”,属于认定事实错误。1、《矿产资源开发合同书》是林锦春与诚鑫公司所签,证明林锦春与诚鑫公司是平等合同主体关系,并非持股与被持股关系。2、《广东诚鑫投资有限公司股东(发起人)名录》中,诚鑫公司的发起人并没有林锦春,证明林锦春与诚鑫公司并非持股与被持股关系。3、《矿产资源开发合同书》中第三条约定“---甲方(即诚鑫公司)占有矿产资源开发90%的股份,乙方(即林锦春)占有矿产资源开发10%的股份”,证明林锦春参股的是诚鑫公司的矿产资源开发项目,而不是诚鑫公司,证明林锦春与诚鑫公司并非持股与被持股关系。4、涉案的100万元、20万元两笔款项是林锦春分别于2008年2月3日、2008年6月30日支付的,是林锦春在诚鑫公司成立后、《广东诚鑫投资有限公司股东(发起人)名录》显示发起人并没有林锦春的情况下支付的,证明涉案的170万元并非诚鑫公司的股金,而是应交给林锦春与诚鑫公司联营项目的投资款。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审判决认定“本案系联营合同纠纷”及“被告李文杜、朱晓明作为诚鑫公司的股东,是否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宜合并处理,原告可另行诉讼”,是适用法律错误。涉案170万元是由李文杜、朱晓明收取、占有和支配的,他们夫妻把本应属于公司的170万元占为己有,而诚鑫公司却已经亏光了财产、资不抵债;可见,李文杜、朱晓明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了林锦春的利益,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李文杜、朱晓明必须对欠林锦春的170万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法(2011)42号)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中涉及两个以上的法律关系的,应当依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案由,均为诉争法律关系的,则按诉争的两个以上法律关系确定并列的两个(以上)案由”,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把不同法律关系并列案由并合并审理是有法可依的,原审判决认定“本案系联营合同纠纷---被告李文杜、朱晓明作为诚鑫公司的股东,是否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宜合并处理,原告可另行诉讼”,是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案由应并列为联营合同纠纷、担保合同纠纷、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赔偿纠纷,且应合并审理;况且,一审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也没有就需另案起诉的法律规定予以释明。(二)原审判决认定“原告以上述债务系被告李文杜、朱晓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为由,要求被告李文杜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理据不足”,属于法律适用错误。林锦春主张涉案债务系李文杜、朱晓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是有事实依据的;根据《婚姻法
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退一万步讲,即使要证明李文杜、朱晓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还款计划》的债务加入是朱晓明的个人债务,举证责任在于李文杜,原审判决以《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认定该举证责任在于林锦春,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在案由、170万元由谁收取并实际占有、125万元是否朱晓明个人债务等问题上,认定事实错误;且在案由、能否合并审理、125万元是否朱晓明个人债务的举证责任等问题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贵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林锦春的上诉请求。故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由诚鑫公司、李文杜、朱晓明连带清偿林锦春投资款12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1日起计至诚鑫公司、朱晓明、李文杜实际还款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诚鑫公司、朱晓明、李文杜共同承担。
上诉人诚鑫公司、朱晓明,被上诉人李文杜答辩称,不同意林锦春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朱晓明上诉称,一、林锦春在原审时向法庭所提交的《还款计划》是朱晓明受到林锦春的威逼胁迫所写,不具备法律效力,而林锦春的项目投资款已用于项目支出,其无权要求退还投资款,也无需退还。第一,林锦春在原审时向法庭所提交的《还款计划》是林锦春胁迫朱晓明所写,是无效的。对于项目投资款的支出及返还,林锦春曾多次到朱晓明家中要求协商具体还款数额及时间。时值朱晓明受伤术后刚出院,林锦春又至家中吵闹,朱晓明迫于压力,就写了《还款计划》,此《还款计划》并非朱晓明真实意思表示,各方也未就成本支出,风险分担做出明确约定,也未直接解除《矿产资源开发合同书》,只是确认朱晓明投资,朱晓明本无全额退还的本意,而是需要各方重新协商。第二,朱晓明与林锦春共同经营的矿产资源开发项目亏损,矿产资源开发项目没有产生任何经济效益,林锦春应按照合同约定共同分担投资风险,其无权要求朱晓明退还投资款。朱晓明以为该项目投入310多万元,并获得了英德白沙锶多金属矿探矿权的权益和勘查成果。现由于国家政策的原因,项目已停止。但是项目已投入了大量资金和相关费用,项目出现亏损,没有任何经济效益,理应由投资各方共同承担风险。况且,案涉《矿产资源开发合同书》也没有约定,项目出现亏损或盈利,朱晓明都要保证林锦春本金安全。投资有风险,不能因为经营有亏损,就要一方承担全部风险责任。林锦春要求退还投资本金没有法律依据。三、原审法院认定《还款计划》视为朱晓明对诚鑫公司债务的加入、承担共同归还责任,明显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本案属联营合同纠纷,理应由《矿产资源开发合同书》的相对方承担合同因不可抗力解除的后
合同义务,即《矿产资源开发合同书》对公司有效则公司担责,《矿产资源开发合同书》对朱晓明个人有效则个人担责。而原审法院一方面认定《矿产资源开发合同书》是朱晓明代表诚鑫公司与林锦春签订,合同责任均由诚鑫公司承担,而另一方面,原审法院却又让朱晓明为退还款项承担责任,这明显属事实认定错误,双重标准。故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2、驳回林锦春对朱晓明的诉讼请求;3、诉讼费由林锦春承担。
上诉人诚鑫公司上诉称,一、诚鑫公司既不是案涉《矿产资源开发合同书》的签约主体,也没有收到林锦春所说的170万元投资款,林锦春要求诚鑫公司退回所谓的投资款,毫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根据林锦春在原审提供的证据,2008年1月16日,朱晓明与林锦春签订了案涉《矿产资源开发合同书》,根据该合同约定,林锦春投资入股参与诚鑫公司矿产资源项目开发,分享开发权益,承担投资风险。但是,案涉《矿产资源开发合同书》是在诚鑫公司依法设立前订立的,是朱晓明个人签名确认订立了相关合同内容。诚鑫公司依法设立后,诚鑫公司并没有在案涉合同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朱晓明也仅仅是诚鑫公司十一位股东之一,不是诚鑫公司法定代表人,诚鑫公司至今都没有确认上述合同。况且,林锦春也没有将案涉《矿产资源开发合同书》所约定的投资款支付给诚鑫公司。林锦春要求诚鑫公司退回所谓的投资款,毫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二、林锦春所提供的《矿产资源开发合同书》、相关收据、承诺书、还款计划等证据均与诚鑫公司无关,均是诚鑫公司股东的个人行为,在诚鑫公司没有依法授权或追认的情况下,依法不应由诚鑫公司承担。林锦春为了证明其诉求,向法庭提供的所有证据如《矿产资源开发合同书》、相关收据、承诺书、还款计划等都是朱晓明签订的,没有一份材料得到了诚鑫公司的盖章确认。诚鑫公司从没有授权朱晓明代表诚鑫公司签订合同、收款等。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公司股东依法出资后仅以出资为限承担责任,公司股东和公司是各自独立的法律主体,诚鑫公司股东出具的相关收到投资款的收据、承诺书以及还款计划等均不能代表公司,诚鑫公司没有任何义务退回林锦春所谓的投资款。故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2、驳回林锦春对诚鑫公司的诉讼请求;3、诉讼费由林锦春承担。
上诉人朱晓明、诚鑫公司相互同意对方的主张。
被上诉人李文杜答辩称,同意朱晓明、诚鑫公司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林锦春答辩称,不同意诚鑫公司、朱晓明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林锦春在二审提交了证据材料:1、诚鑫公司2012年度资产负债表;2、2012年4月18日还款计划;3、银行转账凭证。朱晓明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一,资产负债表是诚鑫公司的财务制作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表并无任何如林锦春主张的款项的来往,因此反证诚鑫公司并无参与其中。证据二,无法就其真实性发表意见,2011年4月19日的还款计划是在朱晓明做完手术意志不清醒时作出的,朱晓明已支付45万,不可能在作出欠170万的还款计划。证据三,付款信息,该付款是分别在2011年8月4日、2012年3月2日、2012年4月10日分别付款的方式,向林锦春还款45万,都是曾健宁的账户还款给林锦春。曾健宁是朱晓明的孙子,因为朱晓明已经丧失了书写和行动的能力,因为委托其孙子还款。因此证据三的真实性不确认。诚鑫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没有,朱晓明收取的林锦春的钱没有进入诚鑫公司的账目。如果是公司的账应当进入公司的资产负债表。证据二的质证意见与朱晓明的意见一致。证据三,转账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我方确认是朱晓明向林锦春还的款,与我方无关。李文杜同意诚鑫公司的意见。
上诉人朱晓明在二审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2、费用单据。林锦春发表质证意见称,证据一,与本案无关。证据二,都是对方单方制作,也没有朱晓明、李文杜是否与诚鑫公司报销的,与本案无关,真实性也无法确认。诚鑫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对朱晓明提交的证据,因为我司没有参加对矿产资源开发的事情,但我方了解到朱晓明与林锦春有长时间的矿产项目合作,对其证据都无异议。李文杜意见与诚鑫公司意见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晓明以上诉人诚鑫公司名义与上诉人林锦春签订的《矿产资源开发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
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本院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矿产资源开发合同书》对诚鑫公司是否具备法律效力;二、上诉人朱晓明是否应对125万元投资款承担清偿责任;三、被上诉人李文杜是否应就125万元投资款向林锦春承担清偿责任。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涉案《矿产资源开发合同书》对诚鑫公司是否具备法律效力,本院认为,朱晓明与林锦春签订该合同时,诚鑫公司尚在设立中,而朱晓明是诚鑫公司的发起人之一。现无证据证实朱晓明是以公司名义为个人利益签订合同且林锦春的行为存在恶意,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成立后有证据证明发起人利用设立中公司的名义为自己的利益与相对人签订合同,公司以此为由主张不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相对人为善意的除外”的规定,诚鑫公司应就《矿产资源开发合同书》向林锦春承担责任。朱晓明代诚鑫公司收取了林锦春合作投资款170万元,而诚鑫公司与林锦春的合作目的无法实现,因此,诚鑫公司依法应向林锦春返还投资款170万元,林锦春现已收回45万元,诚鑫公司还需向林锦春退还125万元及利息。原审判决诚鑫公司向林锦春支付该款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上诉人朱晓明是否应对125万元投资款承担清偿责任,本院认为,朱晓明虽然不是与林锦春进行合作投资的权利义务主体,但朱晓明以《还款
计划书》的形式向林锦春承诺还款,该行为可视为债务的加入,朱晓明应就按《还款计划书》承诺的款项及期限向林锦春承担付款责任。朱晓明认为《还款计划书》是在受胁迫的情形下出具,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朱晓明还主张合作项目存在亏损,应由林锦春承担相应的亏损,该主张与朱晓明在《还款计划书》中的承诺相悖,本院亦不予采信。原审判决朱晓明与诚鑫公司共同退还林锦春125万元投资款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被上诉人李文杜是否应就125万元投资款向林锦春承担清偿责任,本院认为,朱晓明是以债务加入的形式向林锦春承担责任,即涉案170万元投资款并不是朱晓明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消费所负债务。林锦春要求将该款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李文杜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林锦春主张朱晓明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的行为,本院认为,朱晓明在《还款计划书》中承诺为170万元投资款承担偿还责任,该行为不是在逃避债务,而是在主动承担责任。林锦春该主张与本案的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林锦春、朱晓明、诚鑫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250元,由林锦春、诚鑫公司、朱晓明分别负担541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国平平
代理审判员江志文
代理审判员徐 艳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王振华
何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