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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离婚纠纷 [ 法院所属区域 ] 福建
[ 判院 ] 南安市人民法院 [ 判期 ] Tue Dec 17 08:00:00 CST 2013
[ 案号 ] (2013)南民初字第5559号 [ 审官 ] 傅梓缺
[ 代所 ] 福建康泽律师事务所、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黄生祥、黄鹏、陈贝雯
[ 当人 ]
 
王某某与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南民初字第5559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某某,女,1963年4月1日出生,汉族,打工,住南安市。
委托代理人黄生祥,福建康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某某,男,1961年7月6日出生,汉族,打工,住南安市。
委托代理人黄鹏,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贝雯,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告王某某诉与被告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傅梓缺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苏某某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作出(2013)南民初字第555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苏某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生祥、被告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1999年9月份,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于1999年10月11日到南安市洪濑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双方都属于再婚。由于原、被告双方认识不到两个月就草率结婚,导致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原、被告双方因脾气、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被告甚至动手打原告,双方无法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2012年下半年,原告因夫妻感情不合向南安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再亲朋好友的极力劝说下给予被告一次悔过的机会,于2012年11月7日向南安市人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但被告仍不知悔改,脾气性格丝毫没有改变,甚至变本加厉经常打骂原告,常常把原告打伤。2013年8月11日晚,原告身体不适,但被告不顾原告的感受强行要和原告同房,原告拒绝其要求。为此,被告大发雷霆,手段十分暴力。原告因惧怕被告的暴力,忍气吐声不敢告知自己的儿女,后来,原告的儿女们发现原告身上的伤痕才得知被告的暴力行为,为此,还向警方报警。被告经常打骂原告的暴力行为,致使原告身心受创,对被告心生恐惧,无法再委曲求全与之生活在一起,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调解和好的可能。为此,请求判令:1、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洪濑镇西林村美生5号的三层土石(砖混)结构,约300平方米的房屋一幢)依法分割;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苏某某辩称,第一,原、被告双方婚前经充分了解,婚后感情基础牢固,并不存在草率结婚这一说法,更不存在缺乏了解这一陈辞。原、被告均属于丧偶后再婚,婚后双方为共同生活起早贪黑,共同建立、共同撑起了这一个家庭,同时辛苦地共同抚养五个子女。双方感情基础十分牢固。双方如果因脾气、性格不合,也不可能共同生活了十五年之久。第二,原、被告双方感情基础牢固,并不存在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原、被告日常生活中,大部分都是因为一些琐事,比如水费、电费、煤气费等生活琐事发生的一些口角,但都因为被告的包容和大度化解了这些小摩擦,这一点在原告的事实和理由也有体现,是因为存在家庭琐事,并不是因为家庭暴力等严重情况导致争吵。原告所述“2012年下半年,因夫妻感情不合原告向南安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再亲朋好友的极力劝说下给予被告一次悔过的机会,于2012年11月7日向南安市人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不属实。事实是原告因为一些生活琐事,一时赌气,诉诸了离婚诉讼,但被告事前并不知道,事后,也并未了解到被告因为一时赌气也提起离婚诉讼,原告也未在被告面前提起过曾经提起离婚诉讼这一事情。原告当时之所以提出撤诉,是因为原告当时觉得没有必要因为生活琐事而诉诸法律,此时赌气的心情也已经消除,认为双方应该共同生活,继续维持这个夫妻关系,加上被告并没有存在婚姻生活中的过错,从而原告自愿撤回这个法律诉讼。这一点,在原告提交的证据中的民事裁定书也可以体现。该民事裁定书载明,原、被告已自行和解,这一点也可以证明原、被告的感情牢固,感情并未破裂。因此,原、被告双方的感情并未破裂,不具备婚姻法所规定的离婚条件。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更没有证据证明,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其前夫黄春元于1987年1月9日、1988年6月15日、1990年1月15日、1991年10月13日生育4个女儿,依次取名黄月红、黄彩红、黄丽红、黄清红,现均已出嫁。原告王某某的前夫黄春元于1999年6月13日因病死亡。被告苏某某与其前妻陈小青生育一子,取名苏宝意,现在在部队服役,已经在部队服役五年,还未结婚。被告苏某某的前妻陈小青于1991年11月15日因意外流产引起死亡。1999年9月份,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于1999年10月11日到南安市洪濑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苏某某没有生育子女,也没有共同债权债务。被告苏某某带着婚生子(与其前妻所生的)苏宝意到原告王某某处,与原告王某某及其婚生女(与其前夫所生的)组成大家庭,共同生活。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苏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向他人购买址在南安市洪濑镇西林村美生5号的三层土石(砖混)结构、约300平方米的楼房1幢。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的共同认可,并有原告提交的起诉状,原告提供的《身份证》1本、《户口簿》1本、南安市档案馆存档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证明书》、《证明》各1份、《婚姻状况证明》2份、南安市洪濑镇西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等为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如果原、被告离婚,应如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围绕上述原告、被告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本院作出的(2012)南民初字第5487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曾经起诉被告离婚的事实。
2、南安市公安局洪濑派出所出具的《报警回执单》1份,该份回执单载明的内容为“报警回执单报警登记号:058303/0008755王某某女士:您的报警事项被苏某某实施家庭暴力,由下列部门洪濑派出所承办。您可持该回执单到承办单位或拨打电话86698110查询案件立案和办理进展情况。(监督投诉电话:当地110报警服务台)接警单位:(章)二O一三年八月十三日(加盖南安市公安局洪濑派出所公章)”。证明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有报警的事实。
3、《照片》1张,证明被告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原告脚部受伤的事实。
4、《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复印件1张,证明原告曾经提起离婚诉讼,并且被告是知情的,有收到法院的民事裁定书。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认为没有原件,对该份裁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否认;第二,假设该份裁定书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该份裁定书同样证明原、被告感情牢固,不存在感情破裂这一说法。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该份回执单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认为该份回执单只是记载原告单方面的片面之词,该内容只是简单地记载被各苏某某实施家庭暴力,但对是否存在家庭暴力并未进行核实,也不存在原、被告双方在派出所所作的询问笔录或者拍照勘验等其他有效证件予以佐证,而且被告也不存在家庭暴力的行为,因为在关联性方面无法证明本案的事实,不应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认为该张照片是已经超过举证期限提供的,不予质证,在保留不予质证的基础上认为,第一,从照片上看,并不能体现是原告本人的左腿部;第二,假设照片上体现的是原告的左小腿的话,仅凭该张照片,也不能体现照片上的受伤情况是被告实施殴打后受伤的,有可能是其他原因受伤的,因此这是一份孤立的、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证据;第三,根据常理推断,若夫妻存在家庭暴力,一般都存在脸部、胸部等上半身,击打左小腿不符合常理;综上,该张照片无法证明本案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认为该张详情单是复印件,因此,该张详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法成立。
围绕上述原、被告争议焦点,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该份裁定书是复印件,原告又未能向本院提供原件或向本院申请调取,被告对此又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该份裁定书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该份回执单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份回执单予以采信,但该份回执单只能证明原告的报警情况,不能证明被告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3,该张照片没有拍照时间,无法体现照片中的肢体是原告的,也无法体现是被告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原告脚部受伤的事实,被告对此又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该张照片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该张详情单是复印件,原告又未能向本院提供原件或向本院申请调取,被告对此又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该张详情单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原告的举证、被告的质证及本院分析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及其代理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提出“原、被告双方因脾气、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被告甚至动手打原告,2012年下半年,原告因夫妻感情不合向南安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再亲朋好友的极力劝说下给予被告一次悔过的机会,于2012年11月7日向南安市人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但被告仍不知悔改,脾气性格丝毫没有改变,甚至变本加厉经常打骂原告,常常把原告打伤,被告对原告施行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主张,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又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原、被告双方因脾气、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被告甚至动手打原告,2012年下半年,原告因夫妻感情不合向南安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再亲朋好友的极力劝说下给予被告一次悔过的机会,于2012年11月7日向南安市人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但被告仍不知悔改,脾气性格丝毫没有改变,甚至变本加厉经常打骂原告,常常把原告打伤,被告对原告施行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主张,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又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原、被告均系再婚,虽然婚后没有生育子女,但双方及其双方的婚生子女共同组成大家庭,共同生活较长的时间,也共同购买三层楼房1幢,因此,双方已经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只要原、被告互相体谅、互相关心,是能够维持已经建立的夫妻感情,维持一个和睦相处的家庭,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现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苏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23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傅梓缺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黄小兰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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