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省兴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梅兴法民一初字第39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倩,女,1954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兴宁市兴田街道。
委托代理人:陈利均,广东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文祥,男,194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兴宁市。
原告张倩诉被告钟文祥
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丘松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倩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利均和被告钟文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倩诉称,其与被告于1978年经人介绍认识谈婚,于同年8月办理了
结婚登记,领取了
结婚证书。婚后共生育二个子女,现二个子女均已独立生活。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引起夫妻矛盾。原告认为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现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
被告钟文祥作了不同意离婚的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8年经人介绍认识开始谈婚,于同年8月登记结婚,领取了结婚证书,结婚证书已遗失。原、被告婚后共生育两个女儿,1985年1月19日生育女儿钟帼缨,1988年6月6日生育女儿钟晓晓,两个女儿现均已独立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但近年来因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引起夫妻矛盾。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遂于2014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在审理中,原告坚持离婚,被告则表示不同意离婚。案经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结婚,领取了结婚证书,其婚姻关系合法,依法应予以保护。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且结婚时间较长,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双方都应该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和睦相处,互相谅解,共建幸福家庭,不应轻易提出离婚。结合原、被告目前的婚姻状况,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故原告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倩与被告钟文祥离婚。
本案收取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
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丘松新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 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