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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 法院所属区域 ] 福建
[ 判院 ] 南安市人民法院 [ 判期 ] Wed Dec 18 08:00:00 CST 2013
[ 案号 ] (2013)南刑初字第1543号 [ 审官 ] 方碧芬
[ 代所 ] 福建康泽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黄生祥
[ 当人 ] 福建省南安市民检察院
 
刘某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一审刑事判决书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南刑初字第1543号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4年3月21日出生于贵州省金沙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金沙县。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3年7月1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生祥,福建康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3)1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傅一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黄生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0日16时许,珠海合晟船务有限公司所属“合晟2”商船停泊在南安市石井镇大佰岛锚地,该船船员被告人刘某某无故持船头的两把斧头敲打船头;当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又将厨房内的一瓶煤气罐搬至机舱内,扭开煤气罐阀门致使煤气泄漏,后被民警及船员控制(机舱内存放柴油、发动机、发电机等机器,若机器运转、通电或遇明火,会导致爆炸,该船上有包括被告人刘某某在内的16名船员)。2013年8月26日,经厦门市仙岳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刘某某作案时无精神病,评定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洪某河、赵某某、洪某哲、洪某厅、刘某、黎某、洪某山、陈X1、吴某某、郝某某、曾某某、郑某某、邵某某、吴某某、王某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司法鉴定意见书,船舶国籍证书,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在船舱内泄漏煤气,足以危害公共安全,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2016年7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XX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方碧芬
人民陪审员林寿辉
人民陪审员郑全定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杨凌珊
主要法律条文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破坏工厂、矿场、油田、港口、河流、水源、仓库、住宅、森林、农场、谷场、牧场、重要管道、公共建筑物或者其他公私财产,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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