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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不当得利纠纷 [ 法院所属区域 ] 江苏
[ 判院 ]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 判期 ] Wed Dec 11 08:00:00 CST 2013
[ 案号 ] (2013)六沿民初字第851号 [ 审官 ] 陈久荣、崔宵焰
[ 代所 ] 北京市万腾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张华利、王辉
[ 当人 ] 张玉征、杨光
 
张玉征与杨光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六沿民初字第851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玉征,男,1982年5月28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华利、王辉,北京市万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光,女,1984年4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元希。
原告张玉征与被告杨光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征的委托代理人王辉、被告杨光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元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玉征诉称,2009年9月2日,原告张玉征在中国农业银行北京海淀支行处错误的向被告账户中汇入人民币74750元。时至今日,该笔款项仍然在被告杨光的账户中存储,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依法返还错误汇入其银行账户中的74750元给原告。
被告杨光辩称,2009年10月份左右,沿江公安分局找过我,说北京刑警因刑事案件调查,说一个叫孔某的人以我的身份证在天津农行办了一个借记卡诈骗了很多人。我也协助做了一个笔录。我从未去过天津,也未办过借记卡,不认识原告张玉征本人,从未与其联系过。一直也没有得到原告的钱款,不存在返还。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3日,原告张玉征在农业银行北京分行的本人账户(账号为×××0049XXXXX)通过网银单笔转账74750元,转入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户名为杨光、账号为×××5367XXXXX的账户(下称杨光账户)中。原告张玉征陈述此款是为了支付电脑配件的货款,和一个姓张的人联系把钱汇入杨光账户,后发现汇款错误。原告张玉征与被告杨光从不认识,也从未有过联系。
2013年9月9日,本院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大厂支行协助查询该账户,查询情况为:杨光账户×××5367XXXXX余额人民币75843.91元,可用人民币258.56元,冻结人民币75585.35元。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至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胡家园支行调取了该账户开户的基本资料,该开户资料为联网核查公民身份信息回执(而非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及签有“杨光”名字的现金开卡凭证。杨光否认前述开卡签名为其本人所写。通过对杨光的笔迹与开卡签名笔迹初步比对,可发现两者的差异。
上述事实,有网银交易转账明细、中国农业银行电子银行实时转账交易回单、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调查资料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受益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受损失的人。原告张玉征错误地将钱款汇入杨光账户中。虽然该账户冠以“杨光”名下,但并非系被告杨光本人办理,被告也未实际持有或控制该账户并获得钱款利益。因此,原告张玉征虽有实际损失,但被告杨光并未取得不当利益。原告张玉征主张由被告杨光返还不当得利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玉征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69元,由张玉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同时应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
审 判 长陈久荣
代理审判员崔宵焰
人民陪审员梅秀珍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
见习书记员徐峥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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