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北民二初字第50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袁有涛,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康二亮,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泽云,男,汉族。
被告刘海国,男,汉族。
原告袁有涛诉被告张泽云、刘海国
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月28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有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康二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泽云、刘海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有涛诉称,2011年4月27日,被告张泽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2012年2月2日,被告张泽云向原告袁有涛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该笔借款虽未到期,但两被告至今未偿还到期借款,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对未到期借款到期后的正常履行还款义务,严重影响了原告所享有的债权权利,故原告请求被告提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刘海国作为担保人对上述借款进行了担保。原告多次向两被告主张债权,两被告均不予理会。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10000元及利息。
被告张泽云、刘海国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7日,被告张泽云向原告袁有涛借款100000元,并出具
借据,载明:“今借到袁有涛人民币100000元,用期1年,借款人张泽云,担保人刘海国”。2012年2月2日,被告张泽云向原告袁有涛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到袁有涛人民币10000元,用期1年,借款人张泽云,担保人刘海国”。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两被告偿还原告袁有涛借款110000元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袁有涛提供的借据,证人证言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张泽云向原告袁有涛借款,并出具借据,同原告之间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
法律关系,该行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应予。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张泽云偿还借款1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张泽云2012年2月2日向原告所借10000元在原告起诉时尚未到期,但因被告对前期的到期借款未能偿还,被告张泽云已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
合同义务,且截止庭审前已超过还款期限仍未偿还,故原告请求被告张泽云提前偿还借款1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借款时约定有利息,故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借款到期日起开始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刘海国作为担保人,未履行保证义务,双方对保证方式又没有作出明确约定,原告请求被告刘海国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泽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袁有涛借款1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其中100000元从2012年4月27日起计算、10000元从2013年2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
债务人 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刘海国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海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泽云追偿;
三、驳回原告袁有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5020元,由被告张泽云、刘海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
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刘庆生
代理审判员孟庆敏
人民陪审员刘燕燕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马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