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2120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连华,男,汉族,住浙江省平湖市。
委托代理人邹景华,男,住XX省深圳市。
委托代理人常远良,上海德尚(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乔正国,男,汉族,住XX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张文明,男,住XX市长宁区。
委托代理人康慧军,上海闵卫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连华诉被告乔正国
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宝根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10日、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3年12月2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唐宝根、人民陪审员施斌、王才兴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连华及委托代理人邹景华、常远良,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文明、康慧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连华诉称,2003年3月7日,原、被告签订渔船买卖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沪浦渔40065号(原沪南渔40065号),吨位为14吨的渔船以人民币(币种下同)30,000元的价格出卖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购船款,被告交付了渔船。原告使用至2013年4月,船舶未进行过户登记。根据XX市浦东新区书院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书院镇政府)关于船舶所有人退出海洋、长江、滩涂渔业捕捞作业的相关规定,2013年1月11日,原、被告曾就渔船“报废”达成渔船补偿分配协议,约定渔船补偿全部归原告所有,网具补偿由原、被告各半分配。2013年4月16日,书院镇政府与被告就上述渔船“报废”补偿事宜签订
协议书,约定,书院镇政府补偿被告船补265,000元,网具54,000元,对卫星、避碰仪、对讲机补偿5,000元,渔船转移就业补偿核定5人共计180,000元,协议规定期限内签约奖励60,000元,上述各项补偿共计564,000元。被告收到政府的各项补偿款后按双方签订的补偿协议已支付原告292,000元。原告认为,原告系上述渔船的实际所有人,双方的补偿协议仅约定了渔船和网具补偿,其他补偿没有约定,故其他补偿应归原告所有。且被告出卖渔船后,将政府数年的渔船渔业柴油补贴据为己有。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其与书院镇政府签订的退出渔业捕捞补偿协议所获得的其他补偿款、奖励款等245,000元;支付原告历年渔业柴油补贴款176,886元。
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1、2003年3月7日由原、被告签订的渔船买卖协议1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渔船买卖合同关系以及渔船价格等事项;2、关于渔船补偿分配协议书1份,以证明原、被告就渔船报废事项达成了协议;3、出海船舶边防登记簿,以证明涉案船舶的登记信息;4、渔船“报废”协议书,系被告乔正国与书院镇政府签订,以证明具体的补偿事项;5、长江注册渔船油价补贴证明1份,以证明被告领取油价补贴和方式;6、2009年下半年度浦东新区渔业渔船油价补贴公示、2011年浦东新区渔业渔船油价补贴公示及渔业油价补贴明细表、2012年浦东新区渔业渔船油价补贴公示及渔业油价补贴明细表、油价补助初核船名册,辅助证明长江注册渔船油价补贴证明;7、证人何全观、何胜根的证言,证明他们才是需要安置的人员;8、上海、浙江等地关于渔船买卖过程中油价补贴归属的相关判例,以证明油价补贴应归原告所有;9、出海船民证,以证明原告一直在涉案渔船上从事渔业生产;10、证明1份,由平湖市乍浦镇雅山村社区居民委员会及平湖市渔政站出具,以证明讼争的40065号渔船一直由原告使用。
被告乔正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持异议,协议上“乔正国”三字并非被告所写,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协议,原告也未支付过对价及所谓的验船、审证等费用,被告也未将相关凭证及讼争渔船交付原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2012年5月原告从被告处借走了讼争船舶,2013年被告接到政府通知后要求原告将船归还,因为补偿需要渔船和各种证件均要上缴,但原告迟迟不肯归还,如果通过诉讼解决会超过政府规定的期限,故被告被迫签了这份协议,且双方已履行完毕;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系被告所有,是放在船上的,原告将船借去后据为己有了,且不能证明讼争船舶已出让给原告,并一直由原告所使用;证据4无异议;证据5无法认定,原告也曾经做过捕渔生意,由于亏损也不做了,清楚油价补贴是补给渔船所有人的;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7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证人所言不实,其对船号的中文都记不清,且原告陈述是2003年才向被告购买船只,但证人于1999年已在讼争船舶上工作,所述的捕鳗期与实际期限也不符;对证据8判例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且原告所举判例与本案是有区别,如上海高院的判例,双方是海洋渔船买卖,当事人对柴油补贴的归属是有约定的;对证据9渔民证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此证与驾驶证无异,不开汽车也需审证;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被告
委托律师也曾向雅山社区会作过调查,居委会主任解释说,他们只知道原告在老家也有一条渔船,其他的船只不清楚。原、被告对渔船补偿分配协议已履行完毕,对渔民的安置补偿政府是有规定的,仅针对当地渔民实施安置补偿。柴油补贴按政策是补偿给渔船所有人的,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借用被告的渔船进行捕捉鳗苗,即使被告未使用讼争渔船,原告也不能按国家政策享受柴油补贴。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求。
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1、渔业船舶登记证书,登记日期为2008年5月26日,所有人是被告;2、渔业捕捞许可证,对作业方式、场所、时限均有明确规定,而并非如原告所述可以随时随地捕捞;3、渔业船舶所有权证书,发证日期为2003年3月7日,船舶所有权人是被告,100%的股权;4、内河渔船检验证书,以证明均是被告在办理检验签证手续;5、渔民、渔船、网具信息申报表,以证明雇员人数为4人,均要报政府核实;6、情况说明和上海农村商业银行的活期储蓄存折,以证明政府在核实了渔民信息后直接将安置补偿款打到雇员各人的银行卡上,被告未拿到该钱款;7、网具交接书、渔船拆解交接书,以证明原、被告签订渔船补偿分配协议书后,原告将讼争渔船归还了被告,被告将渔船交给了政府进行了拆解;8、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渔船补偿分配协议书(原告已递交),以证明原告已获得协议书上约定的补偿款;9、对本区渔政主管人员刘小国的调查笔录,以证明对东滩渔民转移补偿费、柴油补贴费的发放规定。根据规定,补偿费发放对象是具有捕捞许可证、船舶产权证等一年不低于三个月捕捞时间的本区渔民;10、对本区东滩渔民转移补偿现场指挥部补偿组负责人桂建忠的调查笔录,以证明对船舶和渔民的补偿是依据浦东新区的政策;11、浦东新区捕苗船只登记
申请书、海洋鳗苗捕捞渔船安全生产须知,以证明讼争渔船一直由被告使用并向政府部门递交申请并由家属一起签署安全生产须知;12、关于推进浦东新区东滩促淤圈围工程渔民转移补偿工作的实施方案,以证明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关于东滩渔民转移安置的规定,其对补偿标准、范围、发放对象均由明确规定;13、国家、XX市关于渔业捕捞的规定,以证明政府对渔业捕捞许可证有严格的管理规定,须按规定持证捕捞,否则为非法;14、国家、XX市关于渔船油价补贴的规定,油价补贴须经过公示,原告也曾有一条渔船,享受了国家的油价补贴,对油价补贴程序是清楚的,但刘小国在笔录中也提到,原告从未对被告的油价补贴向政府提出过异议;15、证人缪才龙、顾友龙的证言,以证明其与原、被告均熟悉,他们均是从事鳗苗捕捞的船老大,被告有两条渔船,一条大船即沪浦渔40065号,一条小船,无证,2008年后因捕捞鳗苗生意不太好,被告改用小船张网捕苗。每条渔船均有规定的张网位置,2008年后没看到原告在东滩捕苗,也未看到沪浦渔40065号船舶。如果到其他区域捕苗,须到当地另外办证;16、出海渔民证,以证明渔民证对渔民的身份有明确记载,如被告乔正国是船长,而原告提供的渔民证记载的是船员而非船长或老大,其无权雇佣人员;17、交款单2份,以证明沪浦渔40065号渔船是被告在交费;18、被告交纳的鳗苗资源保护费,以证明讼争渔船的资源保护费均由被告在向政府交纳,原告主张其是讼争渔船的所有人,为何资源保护费需由被告交纳?19、2012年度鳗苗捕捞申请
登记表,以证明捕捞证持证人需每年缴纳资源保护费,且一条渔船可雇佣多名渔民;20、2013年11月28日原告代理人向刘小国再次做的调查笔录、本区书院镇桃园村民委员会及本区农业服务中心书院站的证明,以证明:其一、油价补贴按国家规定,由船舶所有人申报并对油价补贴进行公示,再上报审核。其二、讼争的沪浦渔40065号从2007年至2012年的油价补贴根据规定进行了发放。其三、按规定,沪浦渔40065号渔船只能在东滩划定的区域捕捞。其四、2007年前原告曾在浦东东滩捕捞,而2007年之后,原告从未在东滩任何一条渔船上进行捕捞。其五、原告从未对讼争渔船的油价补贴提出过任何异议。其六、讼争渔船的有关证件、年检、费用缴纳、向政府提出的申请及与政府签订的安全须知等均由被告办理;21、市农委关于同意浦东新区南汇东滩促淤圈围工程相关水域实施禁渔的批复及示意图,以证明根据捕捞许可证的规定,讼争渔船只能在示意图划定地址进行捕捞,该工程仅针对本地户籍的300多条渔船进行拆解、补偿;22、平湖市乍浦镇雅山社区居委会提供的平湖市海洋渔船编组生产表(2012),以证明原告持有一条浙湖渔00021号渔船,是捕蟹的,故原告知道政府对油价补贴的程序,他的捕捞区域是近海;23、平湖市渔政站的情况说明,以证明原告持有的浙湖渔00021号渔船于2009年改为浙平湖渔0021号,该船从2007年始即享受政府油价补贴,该船可以到外地捕捞,但须经当地渔业部门批准。跨省买卖渔船需办理相关审批手续;24、原告家老宅的照片,这批征用土地,仅剩原告一家未
拆迁,以证明原告是个办事很认真的人,不会对讼争渔船油价补贴的情况不知道,或知道而不提出,说明原告明知其并非讼争渔船的所有人,不该享受政府的油价补贴;25、情况说明,由平湖市渔政站出具,被告根据原告提供的雅山社区居委会的证明再次进行调查,平湖市渔政站仅对浙平湖渔0021号渔船证明,对沪浦渔40065号渔船的情况不清楚;26、录音资料,是对雅山社区居委会主任刘春建的录音,以证明他对沪浦渔40065号渔船的情况不清楚,出具给原告的证明是根据原告的要求出具。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书不能证明被告即讼争渔船的所有人;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也不能证明被告对讼争渔船具有所有权,捕捞许可证规定的捕捞期限,不能反驳原告证人说的捕捞6个月、8个月,超期捕捞被你抓到是本事;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认为其拥有所有权与
法律规定相冲突,讼争渔船是动产,动产以交付为原则;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书均由行政机关管理,不能证明被告是所有权人,证书与买卖合同的事实是不冲突的;对证据5记载的情况原告不知情,是被告隐瞒了信息,被告冒领了原告的安置款,是侵占;对证据6银行存折无异议,但情况说明的证人应出庭作证。原告是讼争渔船的实际管理人,政府应该安置原告,无论钱给了谁,均应归还给原告;对证据7、8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偿分配协议书,渔船的补偿应全部归原告所有;对证据9刘小国的调查笔录持异议,调查笔录形式不合法,仅有被告律师一人。该笔录属证人证言,即使盖章,证人刘小国应出庭作证,否则该笔录不具有证明效力;对证据10桂建忠的调查笔录持异议,观点同刘小国的笔录;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双方的买卖合同明确,审证等由被告负责;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待证事实不予认可,这仅系程序性规定,并未说该船有证,必须由持证人使用。原告是讼争渔船的实际所有人,应属安置对象;对证据13、1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待证事实不予认可。柴油补贴的对象是渔业生产者,原告从2003年购买讼争渔船后一直在使用,故柴油补贴应归船舶实际使用人和买受人;对证据15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证人说是在大治河东滩捕捞,但不排除原告可以到芦潮港甚至浙江、江苏等地捕捞;对证据16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说明记载的是船老大,就推定其为船主;对证据17、18、19的真实性无异议,所有船证还登记在被告名下,应由被告去办理;对证据20由于刘小国不出庭作证,其笔录一概不予认可;对证据21真实性无异议,但农委的批复不能证明待证事实,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22真实性无异议,但讼争渔船未过户,当然在平湖无登记;对证据23只能说明原告确实有浙平湖渔0021这条船;对证据24未经原告允许,侵犯了原告个人隐私,且与本案无关;被告在乍浦镇收集证据25时原告也在,是被告威胁渔政站搞出来的;对证据26录音资料不予认可。
审理中,本院向XX市浦东新区农业服务中心工作人员刘小国作了调查,刘小国陈述,其在农业服务中心专门负责水产方面工作,被告这几年还在捕鳗苗,每年都向农业服务中心提出申请。如果被告的渔船要到其他区域捕鳗苗,必须到捕捞所在区域的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否则是不允许的;登记的是张网捕鳗苗,也不允许用其他方法捕鱼。东滩圈围对渔民转移就业安置补偿仅针对本区域登记的渔民,不涉及外省市和其他区域的渔船和渔民。柴油补贴根据捕捞证和船舶证两证每年的审证情况以及船舶的功率、捕鱼的方式来确定补偿标准进行登记审核,登记好后公示一个月。经向XX市浦东新区渔政管理检查站了解,认为长江内陆渔船一般不允许转让给外省市。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渔船不能在登记规定区域外水域捕捞,除非在其他区域办理了相关捕捞许可证。
原告对本院的调查笔录真实性无异议,跨省市捕捞要办证的规定是有的,但船未过户,故由被告去办理了,到外省市办证,还要委托黄牛等。
被告对本院的调查笔录无异议。
审理中,原告认为,其购买了被告的讼争渔船后,在芦潮港、浙江、江苏等地捕鱼,经法庭释明后,未能提供沪浦渔40065号渔船在其他区域办理过捕捞许可证的证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11月,XX市浦东新区农业委员会作出了《关于推进浦东新区东滩促淤圈围工程渔民转移补偿工作的实施方案》。2012年12月10日,XX市农业委员会作出了沪农委(2012)432号《关于同意浦东南汇东滩促淤圈围工程相关水域实施禁渔的批复》,批复内容如下:1、同意你区对东滩促淤圈围工程相关水域实施禁渔,禁渔范围按你委报送的《关于南汇东滩於圈围工程区域禁捕手续的请示》附件:《南汇东滩促淤工程禁捕区示意图》执行。禁渔时间为2012年12月10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2、要切实做好禁渔区域涉及的渔民安置补偿、转产转业工作,解决好相关渔民的生产生活问题,并配合做好有关水生态修复工作。请自行做好禁渔区的公告、宣传工作,并加强对禁渔区的日常管理,确保东滩促淤圈围工作顺利开展。附件:南汇东滩促淤工程禁捕区示意图。该批复及示意图张贴于东滩促淤圈围工程办公室外的公示栏内。2013年1月11日,原、被告签订关于渔船补偿分配协议书,约定关于渔船报废补偿分为船补和网具两部分,关于船的补偿全部归原告收入;关于网具补偿原、被告双方各半分配。2013年4月8日,被告已自愿将网具交至书院镇政府指定地点,评估公司评估金额为58,875元,实际补偿金额为54,000元。同年4月10日,被告已自愿将沪浦渔40065号渔船停泊至书院镇政府指定地点,双方已办理交接验收手续,渔船评估公示金额为265,000元,渔船实际补偿金额为265,000元。2013年4月16日,书院镇政府与被告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被告持有2011年和2012年合法有效的渔业捕捞许可证及拥有长江沪浦渔40065号渔船一艘,主机功率53千瓦,被告拥有鳗苗定置张网80顶。为配合东滩促淤圈围工程的顺利实施,被告在此声明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永久性退出海洋、长江、滩涂渔业捕捞作业并自谋出路,签约后被告仍继续从事海洋、长江、滩涂渔业捕捞作业的,一经查获书院镇政府有权要求被告退回相关补偿款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经书院镇政府核定,被告上缴的卫星、避碰仪、对讲机补偿金额为5,000元。被告处应享受转移就业政策性一次性补贴的核定人员(雇主及雇员)共5人,书院镇政府给予相应的转移就业补贴,定额标准为每人36,000元,共计180,000元,由政府按被告提供的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账号分别支付给被告及雇员。在规定期限内签约的,书院镇政府对被告实行一次性签约奖励60,000元。上述款项合计564,000元。书院镇政府无义务安排被告及雇员转移就业,被告及雇员自谋出路。签约后,书院镇政府对雇员转移就业补贴每人36,000元分别汇入周建勤、乔卫国、周连国、乔国清的上海农村商业银行卡上,其余款项支付给被告。被告按原、被告签订的关于渔船补偿分配协议书约定,支付给原告292,000元。
另查明,2003年3月7日,被告取得了长度为16.60米、宽3.40米、深1.05米、总吨位为14吨、船体材料为钢质、总功率为53千瓦的沪浦渔40065号渔业船舶所有权证书及渔业船舶登记证书等。根据政府部门颁发给被告的渔业捕捞许可证规定,沪浦渔40065号渔船的作业类型为张网、作业方式为鳗苗定置桩张网、作业场所为北纬31度57分200,东经122度06分500、作业时限为1月15日至4月15日、捕捞品种为鳗苗。期间,沪浦渔40065号渔船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局的检验,并由被告支付了检验费。被告上缴的避碰仪、对讲机等并非讼争渔船检验记载的必备物品。2009年、2010年、2011年底被告提交的浦东新区捕苗船只申请登记表均通过了XX市浦东新区渔政管理检查站的批准并由被告及其家属签署了海洋鳗苗捕捞渔船安全生产须知,同时缴纳了相关鳗苗资源费和保险费。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提供的渔船买卖协议标的不明(2003年3月7日,讼争渔船已取得渔业船舶所有权证书,已具有船号),无履行期限,未约定办理过户手续及过户手续费用的分担,卖方签名为“乔正国代”,买方无签名。原告也未提供已支付买卖协议的对价及约定的验船费、审证费等凭证以证明已履行了该协议。原告提供的证人陈述称从1999年已由原告聘请在沪浦渔40065号渔船从事捕捞作业,但讼争渔船于2003年3月7日方取得渔业船舶所有权证书,从而获得船号,两事实存疑。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月11日签订了关于渔船补偿分配协议书,该协议明确渔船报废补偿分为船补和网具两部分,未涉及渔民转移就业安置补偿、柴油补贴补偿及其他仪器的补偿(2012年11月,XX市浦东新区农业委员会已作出了《关于推进浦东新区东滩促淤圈围工程渔民转移补偿工作的实施方案》。2012年12月10日,XX市农业委员会已作出了沪农委(2012)432号《关于同意浦东南汇东滩促淤圈围工程相关水域实施禁渔的批复》,并已公示),该协议系对讼争渔船补偿分配作出的处分,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已履行完毕,双方再次争辩是否已签订并履行渔船买卖协议已无实际意义。卫星避碰仪、对讲机等并非讼争渔船必备附件、不属于船补范畴。根据XX市浦东新区农业委员会《关于推进浦东新区东滩促淤圈围工程渔民转移补偿工作的实施方案》中,确定的渔民转移就业补偿对象为在东滩圈围工程区域内(170平方公里)内,具有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2011年度渔业捕捞生产许可证的持证人及雇员。在东滩圈围工程区域(170平方公里)外,按照自愿和协商的原则,主动要求退出渔业生产并具有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2011年度渔业捕捞生产许可证的持证人及雇员。转移就业补贴,由相关镇在公示、核对人员准确无误的情况下,对2011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直接从事渔业捕捞生产的本地户籍船主和雇员,实施转移就业政策性一次性补偿每人36,000元,由相关镇政府按照程序进行公示,按照“先船主,后雇员”的原则发放。工程区域内,持有2011年滩涂渔业捕捞许可证的持证人在规定期限内带头签约的给予每人30,000元的一次性奖励;持有2011年海洋渔业捕捞许可证的持证人在规定期限内带头签约的给予每人60,000元的一次性奖励。工程区域外自愿退出生产、且于2013年1月底前登记签约的渔民,同样享受工程区域内的以奖代补政策。被告的渔业捕捞许可证确定的作业场所属东滩促淤圈围工程区域内,被告具有XX市浦东新区农业委员会核发的2011年渔业捕捞生产许可证并已主动上缴,自愿永久退出渔业生产,故被告及其雇员属于渔民转移就业补偿对象,且对雇员的补偿由政府部门直接划拨。原告无XX市浦东新区农业委员会2011年度核发的渔业捕捞许可证,也未自愿退出渔业生产、且于2013年1月底前与政府签约,故不属于转移就业补偿对象,无权享受浦东新区东滩促淤圈围工程转移就业补偿款及奖励款。财政部、农业部关于印发《渔业成品油价格补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规定,补助资金是指中央财政预算安排的,用于补助渔业生产者因成品油价格调整而增加的成品油消耗成本而设立的专项资金。补助对象,即渔业生产者,包括依法从事国内海洋捕捞、远洋渔业、内陆捕捞及水产养殖并使用机动渔船的渔民和渔业企业。XX市农业委员会《关于申报2009年下半年渔业油价补贴的通知》也规定,补贴对象为依法从事国内海洋捕捞、远洋渔业、内陆捕捞及水产养殖并使用机动渔船的渔民、渔业专业合作社和渔业企业。辅助渔船不得作为补助对象。补助条件为,海洋捕捞机动渔船、内陆长江捕捞机动渔船应持有合法有效的《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渔业船舶所有权证书》、《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渔业捕捞许可证》,证书有效期应超过2009年12月31日,并在2009年内从事正常捕捞生产活动时间累计不低于三个月。对经批准跨省买卖的渔船规定,2008年12月31日前,经批准办理完跨省买卖手续的,由我市卖出的渔船,渔业油价补贴资金由买入方所在省负责发放;由我市买进的渔船,纳入本市渔业油价补贴范围,补贴资金由渔船现所属区县负责发放。对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补助资金的,一经查实,将永久取消渔业补助资金领取资格。财政部、农业部的通知规定了海洋捕捞机动渔船跨省买卖油量补助计算方式,但未规定内陆机动渔船跨省买卖油量补助方式。XX市浦东新区农业委员会执法大队和XX市浦东新区渔政管理检查站根据《农业部关于加强内陆捕捞渔船管理的通知》规定认为,本市内陆长江渔船如发生市内买卖的,需凭《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办理相应登记、检验和捕捞许可;如发生跨省买卖的,则视作渔船所有人自愿放弃捕捞,相应船数和功率将在我市控制数内予以核减,由我市相关管理部门办理有关证书证件注销手续。同时根据《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认为,所有渔船必须严格按照捕捞许可证核定的作业类型、作业方式、作业场所、作业时限、渔具数量、捕捞品种的规定捕捞,且渔业捕捞许可证不得转让、买卖、出租。平湖市渔政站出具的情况说明也明确,到外地捕捞,需经当地渔业部门批准。可见,讼争渔船系内陆长江渔船,市内转让需经过批准并办理相关手续,跨省买卖,将被相关部门注销,不能享受油价补贴;渔船油价补贴对象系各种证书齐备并从事渔业生产的渔民或企业。讼争渔船捕捞许可证核定了作业场所,原告认为,其拥有讼争渔船后,在浙江、江苏等地从事渔业捕捞,但未提供当地渔政管理部门批准捕捞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控制讼争渔船后从事渔业生产,按规定非从事渔业生产则不享受油价补贴。讼争渔船的出海船舶边防登记簿记载的船舶入(出)港记录也无法证明讼争渔船从2003年初至2013年4月由原告控制并在浙江、江苏等地从事渔业生产。且原告在浙江省平湖市乍浦镇也拥有一条浙平湖渔0021号渔船,享受国家油价补贴,对国家油价补贴政策和程序是清楚的,从2003年至今在讼争渔船油价补贴公示期间从未提出过异议,可见原告也清楚自己对讼争渔船不享受国家油价补贴。如果原告认为被告向政府部门提供了虚假材料从而获得油价补贴,则可向政府部门举报,如举报情况属实,由政府部门收缴被告通过弄虚作假已领取的国家油价补贴。原告诉求于法无据,也与国家、政府规定的政策不符,本院难予支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张连华要求被告乔正国支付与书院镇政府签订的协议书中所获得的其他补偿款245,000元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张连华要求被告乔正国支付渔业柴油补贴款176,886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628元,由原告张连华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
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唐宝根
人民陪审员施 斌
二〇一四年二月七日
书 记 员董旭峰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