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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 法院所属区域 ] 浙江
[ 判院 ] 松阳县人民法院 [ 判期 ] Tue Apr 29 08:00:00 CST 2014
[ 案号 ] (2013)丽松民初字第512号 [ 审官 ] 张新荣
[ 代所 ] [ 代师 ]
[ 当人 ] 黄开金、李仁钗、陈叶女、梁露露、梁欣怡、杨满义、姜惠林
 
黄开金、李仁钗等与杨满义、姜惠林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丽松民初字第512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黄开金。
原告:李仁钗。
原告:陈叶女。
原告:梁露露。
原告:梁欣怡。
上述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饶炳海。
被告:杨满义。
被告:姜惠林。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钱锋。
被告:六安市光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光辉。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正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斌。
原告黄开金、李仁钗、陈叶女、梁露露、梁欣怡与被告杨满义、被告姜惠林、被告六安光辉公司、被告太保六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6日、2013年12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3年12月20日,因本案需以被告杨满义涉嫌交通肇事案审理结果为依据而中止审理。2014年1月21日,被告杨满义被依法判处刑罚,本院恢复本案审理,并于2014年3月7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审理中,被告姜惠林对原告黄开金、李仁钗、陈叶女、梁露露、梁欣怡诉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赔损失持有异议,并申请对梁柏军分别与叶传标、叶火军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劳动)协议合同》有关签字、印章及相关签字等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后因被告姜惠林未交纳鉴定费,鉴定未果。同时,原告黄开金、李仁钗、陈叶女、梁露露、梁欣怡于2014年4月15日同意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赔梁柏军因交通事故死亡所致的损失,本院依法裁判。原告梁露露、陈叶女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饶炳海、被告杨满义、被告姜惠林的委托代理人钱锋、被告太保六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六安光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裁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开金、李仁钗、陈叶女、梁露露、梁欣怡起诉称:2013年9月30日下午,被告杨满义驾驶由被告六安光辉公司登记所有的皖N×××××号重型专项作业车途经S220省道松阳县寨头岭隧道后长下坡路段未控制好车速,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制动失效,于15时许驾驶至S220省道85KM+300M路段时,追尾碰撞由机动车驾驶人周宣武驾驶的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尾部,造成浙G×××××号车上乘客陈立武受伤、原告方亲属粱柏军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松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满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宣武、粱柏军、陈立武无事故责任。肇事车辆投保于被告太保六安公司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时处于保险期间。肇事车辆实际车主系被告姜惠林,且被告姜惠林于2012年10月18日挂靠于被告六安光辉公司经营。原告亲属粱柏军事故前一直在松阳等地城镇连续打工,有固定收入已经一年以上,故应按城镇居民对待处理。被告方至今未对原告方预付任何费用。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方损失共计879299.3元。其中,1、丧葬费20043.5元,2、死亡赔偿金691000元(20年×34550元/年),3、被抚养人生活费134265.8元(粱柏军女儿原告梁欣怡107725元﹤21545元/年×10年÷2﹥+父亲原告黄开金10208元﹤10208元/年×5年÷5﹥+母亲原告李仁钗16332.8元﹤10208元/年×8年÷5),4、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99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5、交通费3000元。现原告方诉求被告太保六安公司在所承保的皖N×××××号车投保的保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原告方损失,剩余赔偿不足的部分由驾驶员被告杨满义、实际车主被告姜惠林赔偿,肇事车辆挂靠单位被告六安光辉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320元。
被告杨满义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及事故责任无异议。事故车辆皖N×××××号车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我系被告姜惠林的雇员,原告方的损失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其他方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姜惠林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无异议。事故责任请求依法予以认定。事故车辆皖N×××××号车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方诉请的赔偿项目中,因原告方亲属粱柏军系农村居民户籍,职业系务农,同时,原告方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协议合同》及工资单所涉及的相关人员未出庭作证,我方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方的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赔;因被告杨满义涉及刑事责任,原告方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因被告杨满义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事故全部责任,属于重大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六安光辉公司系挂靠单位,其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他方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六安光辉公司未出庭应诉但邮寄答辩状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及事故责任无异议。事故车辆皖N×××××号车已在被告太保六安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限额500000元,投保了不计免赔率),请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皖N×××××号车实际车主系被告姜惠林,该车挂靠在我公司名下。原告方诉请的赔偿项目中,被告杨满义已涉及刑事责任,原告方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予以支持;受害人粱柏军系农村居民,其死亡赔偿金、原告梁欣怡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赔;我公司不是涉案侵权人,依法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其他方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太保六安公司辩称:对涉案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皖N×××××号车已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限额500000元,投保了不计免赔率)属实,我公司依法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方诉请的赔偿项目中,因原告方未提供暂住证明或居委会证明以及打工单位的营业执照,同时,根据我公司去原告方所称的梁柏军生前租房地调查,据现在的住户称,其不认识受害人粱柏军;原告方所提供的粱柏军生前的雇主叶火军称,粱柏军生前确实在其处工作过数月,但中途不辞而别,后来出事了,其它不清楚;此外,我公司还走访了粱柏军户籍所在地,其所在村委会证明粱柏军生前在村里务农,由此,可以认定粱柏军生前是以务农为主,原告方提供的相关证据如《房屋租赁合同》、《协议合同》及工资单等不能证明粱柏军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赔,而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赔;涉案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赔;误工费、交通费过高,请求依法酌情认定;被告杨满义涉及刑事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丧葬费依法认定;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一死两伤,应为伤者保留必要的保险赔偿限额。其他方面请求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0日早晨5时许,机动车驾驶人张凤伟、被告杨满义轮流驾驶运载电动车的皖N×××××号重型专项作业车从XX省无锡市羊尖镇出发驶往浙江省松阳县。同日下午,机动车驾驶人被告杨满义驾驶皖N×××××号车途经S220省道松阳县寨头岭隧道后长下坡路段未控制好车速,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制动失效,于15时许行使至S220省道85KM+300M路段时,追尾碰撞由机动车驾驶人周宣武驾驶的从松阳县西岗背新村驶往松阳县城西屏街道的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尾部,导致浙G×××××号车向右侧翻在道路右侧路面上,造成浙G×××××号车上乘客陈立武(详见本院﹤2013﹥丽松民初字第571号民事判决书)受伤,原告黄开金、李仁钗、陈叶女、梁露露、梁欣怡的亲属粱柏军当场死亡,周宣武(详见本院﹤2014﹥丽松民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书)受伤及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机动车驾驶人被告杨满义继续驾驶制动失效的皖N×××××号车行使至省道××北山环形岛××往××方向××路段才将车停下。经松阳县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杨满义负事故全部责任,周宣武正常行驶,无过错,粱柏军、陈立武正常乘车,无过错,周宣武、梁柏军、陈立武无事故责任。松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检验、鉴定意见通知书(松公﹤交﹥鉴通字(2013)第00036-c1号)载明:粱柏军系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被告杨满义系被告姜惠林的雇员,其驾驶的皖N×××××号车系被告六安光辉公司登记所有,被告姜惠林系该车实际车主,该车已向被告太保六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限额500000元,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和车辆检验合格期均处于有效期内。被告姜惠林与被告六安光辉公司签订了《车辆委托管理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姜惠林实际所有的皖N×××××号车挂靠于被告六安光辉公司,被告姜惠林每年向被告六安光辉公司交纳车辆挂户费500元,挂靠期限为2012年10月18日至2017年10月18日。2014年1月21日,被告杨满义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刑罚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另,原告黄开金(生于1937年12月11日)与原告李仁钗(生于1941年6月9日)系夫妻关系,其二人有子女粱柏田、粱柏美、粱柏平、粱柏军(梁柏军2岁时,其生父亡故,梁柏军随原告黄开金、李仁钗生活)、黄健军。粱柏军与原告陈叶女系夫妻关系,两人生育女儿原告梁露露(生于1992年4月10日)和女儿原告梁欣怡(生于2005年1月28日)。现原告方诉求被告赔偿其因亲属粱柏军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320元。
本院认定原告方合理的经济损失为:丧葬费20043.5元;死亡赔偿金为291040元(14552元/年×20年,因被告对原告方提供的梁柏军生前在松阳县城北山路43号个体户叶火军处从事金属门窗工作的协议合同,以及梁柏军生前与叶传标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等持有异议,而原告方又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补强证明梁柏军在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前符合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工作地、获取报酬地、生活消费地均在城镇的标准,原告方亦同意按农村居民标准计赔损失,故原告方亲属梁柏军的死亡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赔);被抚养人生活费73497.6元(粱柏军女儿原告梁欣怡47637.33元﹤10208元/年×9年零4个月÷2﹥+父亲原告黄开金10208元﹤10208元/年×5年÷5﹥+母亲原告李仁钗15652.27元﹤10208元/年×7年零8个月÷5,因原告黄开金、李仁钗、梁心怡系农村居民,故其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农村居民标准计赔);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酌情认定为99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为2700元。原告方上述经济损失共计388271.1元。另,因被告杨满义已被判处了刑罚,原告方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黄开金、李仁钗、陈叶女、梁露露、梁欣怡)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姜惠林)身份证复印件及身份信息单、(六安光辉公司、太保六安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杨满义)驾驶证、(皖N×××××号车)行驶证、保险卡及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道路交通事故家庭情况登记表、(莲都区丽新畲族乡马村村委会)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松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检验、鉴定意见通知书》(松公﹤交﹥鉴通字(2013)第00036-c1号)、《车辆委托管理协议书》、出险车辆信息表,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杨满义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六安光辉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姜惠林所有的皖N×××××号车与案外人周宣武驾驶的浙G×××××号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浙G×××××号车上的乘客原告黄开金、李仁钗、陈叶女、梁露露、梁欣怡的亲属粱柏军当场死亡、驾驶人周宣武及乘客陈立武受伤,以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所致原告方的损失,应由皖N×××××号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即被告太保六安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方65000元(交强险已赔付陈立武医疗费5000元,交强险医疗费部分赔偿伤者周宣武5000元,伤残死亡赔偿金部分赔付陈立武误工费、护理费等5000元,详见本院﹤2013﹥丽松民初字第571号民事判决书,交强险伤残死亡赔偿金部分赔偿伤者周宣武40000元(详见本院﹤2014﹥丽松民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书),死亡赔偿金部分赔偿原告方65000元)。根据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满义负事故全部责任,周宣武、粱柏军、陈立武无事故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并确定被告杨满义承担本次事故100%的民事责任,同时,被告杨满义系被告姜惠林的雇员,其在为雇主被告姜惠林驾车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应由其雇主被告姜惠林承担赔偿责任,此外,因皖N×××××号车在被告太保六安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险,应由该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依法予以相应的赔偿,故对原告方损失超过交强险限额赔偿不足部分中的323271.1元(原告方损失388271.1元-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65000元),应由被告太保六安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损失323271.1元(商业险限额500000元,投保了不计免赔率);因原告方损失已由被告太保六安公司赔付,故原告方主张被告杨满义、被告姜惠林、被告六安光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方合理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黄开金、李仁钗、陈叶女、梁露露、梁欣怡因亲属粱柏军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388271.1元(其中,交强险部分65000元,商业险部分323271.1元);
二、驳回原告黄开金、李仁钗、陈叶女、梁露露、梁欣怡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97元,减半收取2398.5元,以及保全费320元,由被告姜惠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新荣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詹霄宁
执行款账户(请注明案号):户名:松阳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100077185450018888,开户行:邮储银行松阳县支行(查询电话0578-8018736)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所造成的损失。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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