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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继承纠纷 [ 法院所属区域 ] 湖北
[ 判院 ]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 判期 ] Mon Apr 28 08:00:00 CST 2014
[ 案号 ] (2014)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0167号 [ 审官 ] 吴焰、张立新、张红
[ 代所 ] 湖北九通盛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冯家启、王盟盟
[ 当人 ]
 
鲁某、李某与张某继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0167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鲁某,女,195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女,1992年1月28日出生,汉族。
上述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冯家启、王盟盟,湖北九通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女,1935年5月1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李某丙(张某之女),1956年11月10日出生,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陈某(李某丙之夫),1953年2月11日出生,住武汉市洪山区陈家半湾8-1号。
上诉人鲁某、李某因继承纠纷一案,均不服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3)鄂武昌民初字第036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6月,张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张某对其儿子李某甲生前与鲁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有的座落于洪山区联盟路52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洪200309612,面积:675.24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洪200204371,面积334.10平方米),1985年建成的三层楼房一栋及2003年建成的平房55号(无产权证),面积共计706.1平方米的房屋,享有李某甲的遗产三分之一的继承份额,共计285.5平方米。二、本案诉讼费用由鲁某、李某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某与李先明系夫妻,共同生育子女五人:李某乙、李某丙、李某甲、李某丁、李某戊。李某甲与鲁某系夫妻,双方于1983年11月18日结婚。李某系李某甲与鲁某的女儿。李先明于1990年10月去世。李某甲于2002年2月27日去世。
2012年,张某的子女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作为申请人,以张某在1993年因脑溢血中风,现意识不清,生活不能自理为由向一审法院申请宣告张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经过审理,一审法院于2013年1月14日作出(2013)鄂武昌民特字第000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宣告张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武汉市武昌区杨园街柴林头社区居民委员会据此指定李某丙为其监护人。
一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存在争议,一审法院根据庭审举证、质证情况认定如下:
一、关于建设武昌区(原洪山区和平乡柴林头村)联盟路52号房屋的事实
1999年11月18日,鲁某向武汉市洪山区和平乡柴林头村村民委员会递交办理建房手续申请,要求建设建筑面积362.8平方米的房屋。该房屋即为武昌区联盟路52号房屋。2003年11月7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登记,产权证号为洪200309612号,登记的产权人为鲁某、共有人为李某1/2;房屋为四层,建筑面积为675.24平方米。
张某主张该房屋于2000年建成,原申请的是做三层,实际做了四层,建筑面积增加到675.24平方米,由于超过审批的建房面积,被村里罚款180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张某提交了社区居委会证明、张某的邻居出具的证明材料(此证明中有当时承包该房屋建房施工人的证言)来证明。对此鲁某、李某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没有证明效力。
鲁某、李某主张该房屋于2000年建成时只有362.8平方米,李某甲于2002年去世后,鲁某于2003年5月向村里申请重新修建,将原362.8平方米增加到现有的675.24平方米,随后于2003年底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为此鲁某、李某向一审法院提交1999年11月18日的申请、2000年5月22日的建房处置费收据及2003年5月申请报告及该房屋的权属登记来证明。张某对鲁某、李某上述证据中1999年11月18日的申请无异议;对2000年5月22日的收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此建房处置费就是超面积建房的罚款,从而证明在2000年5月前该房屋已建成675.24平方米,与张某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2003年鲁某、李某将该房屋办理权属登记只是补办登记手续,且只办在鲁某、李某名下违法,侵犯了张某的继承权。
鲁某、李某对建房处置费是收取的什么费用,解释不清,认为可能是办证手续费之一。
综合双方的意见,审查双方提交的证据,鲁某、李某提交的证据能够与张某主张的事实相吻合,例如,建房增加面积交纳建房处置费的事实。还有鲁某、李某提交的1999年11月14日的申请中左下角,柴林头村于2002年11月14日在该申请上添加的“同意补办手续”的内容以及2003年办理房屋登记的事实。另外,鲁某未能提交证据来证明2002年李某甲去世后,其增建300多平方米房屋的事实。故对张某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
二、关于座落于武昌区(原洪山区和平乡柴林头村)联盟路三层楼房屋
该房屋于2002年5月24日办理的房屋产权登记,产权证号为洪200204371号,登记的产权人为鲁某,建筑面积为334.10平方米。
张某主张1999年李某甲、鲁某从该房屋原所有人邵志祥(又名邵志强)处购得,双方口头协商的是25万元,先付了15万元,后支付的8万元。为此,张某提交了社区居委会证明、张某的邻居出具的证明材料来证明。对此鲁某、李某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没有证明效力。
鲁某、李某主张该房屋是李某甲去世后,鲁某与案外人签订的购房合同,并交纳了办证费用,于2002年5月办理了房产证,该房屋系鲁某个人财产。为此,鲁某、李某提交了2002年5月16日武汉市存量房买卖合同、产权信息单、2002年5月10日的办证申请及收费收据来证明。张某对上述证据有异议,认为全部房款是25万元,全部是鲁某与李某甲分两次支付的,不是鲁某的个人财产。
此外,一审法院在房产登记部门调取的1999年邵志祥委托其子与鲁某签订的房屋出售合同等证据,对此张某没有异议,认为正好证明该房屋是李某甲生前购买,死后,鲁某补办的登记手续。而鲁某、李某认为1999年的合同是草签,应以2002年5月份合同为准。
综合双方上述意见,结合在房产部门调取的证据,加之鲁某、李某未能提交2002年5月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付购房款的证据,以及李某甲去世后不到三个月的时间,鲁某未能举证证明自己取得购房款之巨的个人收入的事实,一审法院对张某主张的上述事实予以认定。
三、关于建设武昌区联盟路面积为706.1平方米房屋的事实
张某主张该房屋是李某甲与鲁某于1985年建成两层楼,后于1987年又加一层,总共建成约500平方米,2003年鲁某又在该楼房旁边原油池上建成平房五间,该建房款系李某甲去世后,遗留下的三辆车及25桶成品机油等变卖处置后建成,该房屋未在房产部门办理产权登记。为此,张某提交的仍然是社区居委会证明、张某的邻居出具的证明材料来证明。对此鲁某、李某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没有证明效力。
鲁某、李某主张该房屋系无证房,不宜分割。该房屋于1990年左右建成,当时面积只有143.4平方米,于2001年被强拆,得到补偿,在李某甲去世后,鲁某于2003年5月向村里申请改建,重新建成了现700多平方米房产,此房不属于李某甲遗产。为证明上述事实,鲁某、李某向本院提交李某甲于2001年9月14日的情况反映及2003年5月的建房申请报告一份来证明。张某对此有异议,坚持认为该房屋有500平方米是李某甲生前所建,有200平方米是李某甲去世后所建。
综合双方上述意见及对证据的审查,因双方提交的证据均不能完全证实其主张的事实,鲁某、李某在李某甲去世后一年左右对该房屋进行维修,其主张维修建设费用从他人处借款,未能提交证据来证明,也不能举证当时维修建设房屋的状况,考虑到双方均认可该处诉争房的一部分原系李某甲、鲁某共同修建,鲁某、李某主张该房2003年5月重建又未能提交重建资金来源于鲁某、李某个人的相关证据,也没有提交该房屋2001年曾被强拆的相关证据,张某仅认可该处房产中有200平方米为鲁某个人修建,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对张某认可2003年鲁某加建200平方米予以确认,认定该房的其余部分为李某甲与鲁某共建。
四、关于李飞是否是李某甲继承人的问题
本案在审理中,鲁某认为其所生子李飞与李某甲形成抚养关系,李飞作为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应作为李某甲的继承人,并申请法院追加其参加诉讼。为此提交洪湖市燕窝镇四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李飞的身份证复印件和户籍材料来证明。
对此,张某不予认可,认为李某甲从来不知道这个事,也没有抚养过李飞,李飞一直是李飞的奶奶、姑姑在抚养,李飞没有与鲁某和李某甲一起生活过,李某甲没有抚养过李飞,李飞也没有赡养过李某甲。
综合双方的意见及对鲁某提交证据的审查,一审法院认为鲁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李飞与李某甲之间有抚养关系,且该证据中洪湖市燕窝镇人民政府及四村村民委员会没有资质也不可能知道李某甲与李飞之间是否有抚养关系,故该证据没有证明效力,对鲁某、李某主张的上述事实不予认定。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继承人李某甲死亡后,继承开始。因李某甲未立遗嘱,其遗产应由其法定继承人按法定继承的规定来继承。《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本案中张某、鲁某、李某系被继承人李某甲的第一顺序继承人。鲁某、李某主张李飞也系第一顺序继承人的意见,因未能提交充分证据来证明其与李某甲之间存在抚养关系,不予采纳。
关于李某甲的遗产范围。张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三套房屋,其中座落于武汉市武昌区(原洪山区和平乡柴林头村)联盟路52号的房屋及座落于武昌区(原洪山区和平乡柴林头村)联盟路三层楼房屋办理了产权登记。此两套房屋虽然是李某甲去世后,其中一套登记在鲁某、李某名下共有,另一套登记在鲁某的名下,但从该房屋建设及购买的时间来看,均是在李某甲与鲁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即使鲁某主张在李某甲去世后对房屋进行了维修和扩建,此维修和扩建应认定为对该房屋的添附,故此两套房屋仍应认定为李某甲与鲁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所有权归鲁某享有,另一半所有权应作为李某甲的遗产,由各继承人来继承。
张某主张的另一套座落于武昌区联盟路面积为706.1平方米房屋,其中500多平方米系李某甲与鲁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建设,另200平方米系李某甲去世后,由鲁某在2003年建成,由于李某甲去世后,未就其留下遗产进行分割,鲁某在李某甲去世后一年内在原房屋基础上扩建200平方米,虽然鲁某称扩建房屋的费用系找他人借款,但未能提供证据,可认定该款项系用李某甲与鲁某共同积蓄对房屋进行的扩建,故该房屋应认定为李某甲与鲁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由于该房屋没有在房产部门办理产权登记,没有合法的所有权,不能进行分割处理,但该房屋所在地进行城中村改造,该房屋已进行“双登”,纳入拆迁范围,按拆迁政策,该房屋拆迁后的财产利益合法,其中一半归鲁某所有,另一半属李某甲的遗产,由各继承人来继承。鲁某、李某认为张某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的意见,因本案系继承房屋之诉,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诉争的遗产应属继承人共有,故张某的诉讼请求未过诉讼时效。对此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座落于武汉市武昌区(原洪山区和平乡柴林头村)联盟路52号、建筑面积675.24平方米房屋,由鲁某享有二分之一所有权,另二分之一所有权属被继承人李某甲的遗产,由张某、鲁某、李某各继承三分之一,其中鲁某共计享有450.16平方米,张某、李某各享有112.54平方米。二、座落于武昌区(原洪山区和平乡柴林头村)联盟路三层楼、建筑面积334.10平方米房屋,由鲁某享有二分之一所有权,另二分之一所有权属被继承人李某甲的遗产,由张某、鲁某、李某各继承三分之一,其中鲁某共计享有222.73平方米,张某、李某各享有55.68平方米。三、座落于武昌区联盟路面积为706.1平方米房屋拆迁后的财产利益,由鲁某享有二分之一,另二分之一属被继承人李某甲的遗产,由张某、鲁某、李某各继承三分之一,即鲁某共计享有上述房屋拆迁后三分之二的财产利益,张某、李某各享有上述房屋拆迁后六分之一的财产利益。本案案件受理费59848元,减半收取29924元,由张某负担4987.33元,由鲁某负担19949.33元、李某负担4987.33元。
判后,鲁某、李某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一审遗漏当事人。本案除双方当事人外,案外人李飞与被继承人李某甲是具有抚养关系的继父子,鲁某已经提交追加申请,但一审未经庭审就驳回其申请,造成遗漏当事人的错误。二、一审确定的遗产范围严重违背了事实。被继承人李某甲去世后,鲁某购买和新建的房屋均算作了遗产,实属错误。三、本案诉争的遗产(已登记房产)早已处置,即在被继承人李某甲去世后,该房产均登记在鲁某、李某名下,对此,张某当时就是知晓且是认可的。之所以在十年后提起本案诉讼,完全是张某的子女的意愿,并非张某本意。显然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四、一审确定的遗产范围还包括了未办理“两证”的房屋,且该房屋并无拆迁部门确认的拆迁面积和补偿方案,不存在财产权益。请求二审法院判令:一、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张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张某负担。
被上诉人张某则要求维持一审判决。
在二审诉讼过程中,鲁某自述案外人李飞(公民身份号码421083198104055310)出生于1981年4月5日,是其与前夫所生育的孩子,李飞一直随其父亲在老家生活。鲁某提交1995年颁发的房产证(现登记的证号为武房房私字第07-22362号*)一份,该证登记所有权人为李某甲,登记的房屋建筑面积为319.28平方米(属笔误),应为319.73平方米,拟证明一审判决认定的座落于武昌区联盟路面积为706.1平方米房屋中有证面积为319.73平方米,对此,张某表示认可。双方均认可涉案房屋没有签订拆迁协议。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根据鲁某的自述,鲁某与李某甲结婚后,案外人李飞一直未与李某甲、鲁某夫妇共同生活,且鲁某也无证据证明李飞确定由其直接抚养,故李某甲与李飞未形成抚养关系,一审驳回鲁某追加李飞为本案当事人的申请是正确的。对于本案所涉遗产范围,一审判决根据本案所涉房产的建设、购买年限及建房过程中缴纳罚款的时间等认定座落于武汉市武昌区(原洪山区和平乡柴林头村)联盟路52号(建筑面积675.24平方米)房屋、座落于武昌区(原洪山区和平乡柴林头村)联盟路三层楼(建筑面积334.10平方米)房屋为李某甲、鲁某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不当。对于座落于武昌区联盟路面积为706.1平方米房屋的性质如何认定的问题,现已有证据证明该706.1平方米房屋中有证面积319.73平方米的房屋系李某甲、鲁某夫妻共同财产,在李某甲去世后,其中的一半应作为遗产依法继承。对于其他无证部分(386.37平方米)房屋,张某认可其中的200平方米房屋是鲁某在李某甲去世后的2003年建成,且有鲁某于2003年5月向有关部门提交的申请经过批准的证据予以佐证,可以认定该200平方米无证房屋为鲁某的个人财产,其余无证部分(186.37平方米)房屋虽然没有经过权属登记,但其具有财产性质,可以依法继承。本案系继承纠纷,李某甲去世后,张某未明确放弃继承,故张某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张某已经生效判决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其法定代理人代其提起诉讼并无不当。据此,鲁某、李某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3)鄂武昌民初字第0365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变更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3)鄂武昌民初字第0365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座落于武昌区联盟路面积为706.1平方米房屋中有证部分319.73平方米,由鲁某享有和继承213.15平方米,由张某和李某各继承53.29平方米;无证部分中的186.37平方米房屋,由鲁某享有和继承三分之二的财产权益,由张某和李某各继承六分之一的财产权益。
二审案件受理费29924元,由张某负担5000元,由鲁某、李某共同负担24924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29924元,由张某负担5000元,由鲁某、李某共同负担2492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 焰
审判员 张立新
审判员 张 红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黄 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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