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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所有权确认纠纷 [ 法院所属区域 ] 河南
[ 判院 ]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 判期 ] Fri Feb 28 08:00:00 CST 2014
[ 案号 ] (2014)商民三终字第53号 [ 审官 ] 文志林、高纪平、刘瑞英
[ 代所 ] 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杨国庆
[ 当人 ] 刘刚、刘征、杨伟
 
上诉人刘刚与被上诉人刘征、杨伟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刘刚与被上诉人刘征、杨伟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XX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三终字第53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刚,男,1966年1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国庆,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征,女,1968年4月1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伟,男,1965年7月8日出生。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秦兴华,男,1972年2月7日出生。
上诉人刘刚与被上诉人刘征、杨伟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刘征、杨伟于2013年5月15日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位于商丘市文化东路商丘市邮政局家属院内北楼507号房屋55%所有权归属刘征、杨伟。该院于2013年10月11日作出(2013)商梁民初字第1383号民事判决,刘刚对此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4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刚之委托代理人杨国庆与被上诉人刘征、杨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兴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刘征、杨伟系夫妻关系,刘刚与刘征系兄妹关系,其兄妹二人均为商丘市邮政局职工。1994年商丘市邮政局在商丘市文化东路集资建房,刘刚按单位集资建房条件要求可以参加集资,在刘刚、刘征父母及家庭成员的协商下,刘征以刘刚的名义参与集资,并交纳房款11539元,分得五楼507房屋一套,刘征、杨伟夫妇搬入所分房屋居住。1995年10月20日原商丘地区房地产交易管理所颁发了商地房字第109517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记载:所有权人为刘刚、共有权人为罗爱荣,产权比例个人55%,单位45%。刘征、杨伟自搬入争议房屋后一直管理、使用该房屋,2007年8月交纳634元进行了水网改造。
另查明,双方争议房屋目前已经拆迁,拆迁安置协议系刘征、杨伟与商丘市海亚置业公司之间签订。
原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本案中,刘征、刘刚在其父母参加协商下,刘刚将单位集资房屋的名额让给刘征,刘征、杨伟夫妇支付了全部集资购房款,1995年10月20日争议房屋登记在刘刚名下,但刘征、杨伟实际持续占有、使用、管理该房屋,刘征、杨伟购买该集资房取得了产权比例个人55%的财产权利,应予确认。因此,刘征、杨伟请求确认位于商丘市文化东路商丘市邮政局家属院内北楼507号房屋55%所有权归属其所有,理由正当,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支持。刘刚辩称从未将集资名额转让给刘征,刘征、杨伟与刘刚之间系债权债务关系,并非房屋名额转让关系,双方之间没有转让协议。经查,自1994年商丘市邮政局在商丘市文化东路集资建房开始直到房屋被拆迁,刘征、杨伟交纳集资款并一直居住争议房屋的事实,有刘征、杨伟交纳房款的原始凭证、双方父母兄长等证人证言证实,刘刚将集资名额让给刘征虽然没有转让协议,但客观事实存在,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刘刚辩称争议房屋权利具有人身依附性,刘征并非享受房改房政策的对象,不能获得属于刘刚的权利,刘刚是物权所有人,足以对抗任何人,刘征不可能为507室房屋55%的产权所有人,应驳回刘征、杨伟的诉请。经查,诉讼争议的507室房屋虽登记在刘刚名下,但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了争议,刘征、杨伟作为利害关系人请求确认权利,该院根据客观事实依法确认权利归属符合法律规定,刘刚辩称理由与法庭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原告刘征、杨伟拥有商地房字第109517号房屋所有权证中55%财产所有权。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元。
上诉人刘刚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按照物权法的基本原理,物消灭,物权也随之消灭。本案争议的房屋在2011年底已被拆除,刘征、杨伟于2013年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对房屋享有55%的所有权,在事实上已成为不可能,而原审法院仍然确认房屋所有权错误。2、本案争议的房屋为“房改房”,其出售具有福利性及购买资格的特定性。结合本案,被上诉人刘征本身就不是房改房的售房对象,其不可能获得购房资格。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二条,这一类特殊物权归属的确定是依据“公示、公信”的物权登记原则确认房屋的所有权人,而不是按照“实际出资”确定房屋的所有权人,因此,被上诉人无法取得房屋权利,原审判令内容错误。3、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结合本案,争议房产为物权,物权行为登记发生物权效力,即在未办理过户手续之前上诉人具有任意撤销权,并且本案中刘刚从未说过将房屋赠与刘征、杨伟,只是让其暂住,其始终不享有处分权。本案诉争房产具有销售对象的特殊性及身份属性,而刘征、杨伟所称赠与并未征得刘刚家属及子女的同意。本案因刘刚家中的特殊情况,兄弟之间集资名额转让均有转让协议书,并且有单位的领导参与调解,而仅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无转让协议书,更加印证了刘刚从未同意将集资名额让与刘征,并且刘征、杨伟未举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其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刘征、杨伟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刘征、杨伟答辩称,1、物消灭物权全部消灭是对物权法的片面理解。1994年商丘市邮政局集资建房,刘征与刘刚均为邮政局职工,因上诉人刘刚无力交纳集资房款,超过期限后集资名额就全部作废,后经双方父母及兄长协商,把集资购房的指标无偿转让给被上诉人,并明确约定被上诉人集资,该房的房屋所有权就属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依据双方约定交纳了集资款及相关费用,房产证及交款凭证等一切原件均由被上诉人持有保管,而且被上诉人也从1995年到2011年长达17年期间一直占有、使用、管理该房,上诉人从没有任何异议。房屋被拆迁只是权利人丧失了对该房屋的占有和使用部分的权利功能,权利人仍享有处分和收益权能。2、本案争议的房屋是单位集资建房,是先集资交钱再建房,并不属于“房改房”。至于是否集资,决定权在集资人,当时,上诉人仅享有一种集资建房的资格,而不是房屋权属的享有人。而物权的登记是对抗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的权属证据,对于有利害关系,与其有权属争议的权利人,不具有绝对的权属依据。而且,上诉人所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二条的规定,与本案无关。3、被上诉人取得物权是基于协商,上诉人愿意把集资名额让与被上诉人,而上诉人把赠与、转让集资建房指标混为争议房屋不动产的赠与、转让属适用法律错误。而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兄妹关系,又经父母、兄长多方协调,自己又无力交纳集资款,转让一个集资指标没有书面协议是完全正常的,且加上当时不集资就作废,毫无权利可言,上诉人是否征得家属及子女同意又有何不可。而且,兄妹之间转让集资指标并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父母兄长均亲自出庭作证。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刘征、杨伟拥有商地房字第109517号房屋所有权证书中55%的财产所有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双方当事人对此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并进行了论辩。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房屋所有权证是房屋产权的合法凭证,但房屋所有权证亦非认定房屋产权的唯一依据,当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房屋所有人与所有权证书所载不符时,仍应本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依法确认房屋产权的归属。本案中,虽然涉案房屋所有权证书登记所有权人为刘刚,但刘刚将其集资购房的名额让给刘征,且刘征以该集资购房名额交纳房款购得涉案房屋的事实清楚,有双方当事人的父母及兄长等证人出庭证言予以证实,且能够与刘征提交的录音资料相互印证。因此,刘征已于集资购房时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虽然涉案房屋已经被拆迁,但原审并非对涉案的房屋本身进行确权,而是对商地房字第109517号房屋所有权证书中55%的财产所有权进行的确认,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刘刚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涉案房屋系双方当事人所在单位组织本单位职工集资所建,本单位职工享有参与集资购房的资格,而是否参与集资,决定权在于职工本身。因此,涉案房屋并非“房改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是最高人民法院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这一特别法所出台的司法解释,适用于当事人因婚姻家庭纠纷而提起的诉讼案件。而本案是一般所有权确认纠纷,并不适用该司法解释。因此,上诉人刘刚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刘刚所称的赠与人任意撤销赠与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本案中,双方之间让与的是集资购房的名额,并非让与的房屋本身。而且,赠与合同系诺成性合同,在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合同即成立并生效。因此,上诉人所主张的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已不存在,其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上诉人刘刚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刘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文志林
审 判 员高纪平
代理审判员刘瑞英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邵 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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