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丹后商初字第109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丹阳市苏鹏汽车部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正法,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辉平,江苏丹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征良,男,1970年8月10日生,汉族,丹阳市人。
委托代理人朱江波,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丹阳市苏鹏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与被告姚征良
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丹阳市苏鹏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辉平,被告姚征良的委托代理人朱江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丹阳市苏鹏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汽车配件,截止2013年2月5日,被告共欠原告56000元,并立
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给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货款56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姚征良辩称,出具欠条是事实,但之后曾经退货给原告,要求从该款中扣除。另外对于本案的管辖权,我方认为丹阳法院没有管辖权。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5日,被告姚征良出具欠条一份,言明截止2013年2月5日,结欠原告材料款56000元。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6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当事人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
法律规定,故合法有效。被告结欠原告价款56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应扣除退货款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拖欠该款,引发纠纷,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姚征良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丹阳市苏鹏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价款56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原告同意此款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
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040108290001405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张 勇
审 判 员马俊辉
人民陪审员宦新华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吴玉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