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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合伙协议纠纷 [ 法院所属区域 ] 湖南
[ 判院 ] 桂阳县人民法院 [ 判期 ] Thu Mar 27 08:00:00 CST 2014
[ 案号 ] (2014)桂阳法民初字第28号 [ 审官 ] 曹文斌
[ 代所 ] 湖南志浩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刘光保男
[ 当人 ] 潘辉、唐争彪
 
原告潘辉与被告唐争彪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地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桂阳法民初字第28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潘辉,男。
被告唐争彪,男。
委托代理人刘光保,男,湖南志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辉与被告唐争彪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曹文斌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谢小桂、雷英专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辉及被告唐争彪的委托代理人刘光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辉诉称,原告与被告曾于2013年1月17日合伙做矿生意,该生意结束后,双方进行了清算,被告欠原告货款87130元整,原定于2013年4月26前还清,但被告至今未付。经多次催讨无果,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87130元及承担同期银行贷款利息5000元。
原告潘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明: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
2、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唐争彪于20XX年XX月XX日立下欠条一张,下欠原告合伙做广西业务欠款150000元,此款限2013年4月26日前付清的事实;
3、XX省仁化县兴达有色冶化有限公司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唐争彪委托该公司付货款360000元给原告,而该公司实际支付货款为355000元,被告还下欠在原告5000元货款的事实;
4、被告唐争彪亲笔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委托广东仁化县兴达有色冶化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货款360000元的事实;
5、收条一份,拟证明原告实收货款355000元的事实;
6、XX省仁化县兴达有色冶化有限公司(铅泥)结算单一份及转帐交易记录,拟证明该公司于2013年6月9日共支付199303货款给被告,其中将应付原告的货款12135元付给原告的事实。
被告唐争彪辨称,被告欠原告潘辉合伙分成利润是事实,但没有原告诉讼请求的那么多,按照合伙利润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被告通过与原告的清算,扣除应承担的亏损,被告还应支付原告9215元,而不是原告诉请的87130元。
被告唐争彪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明:
7、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身份;
8、铅渣购销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10月15日签订了该合同,双方系合伙关系,合伙一起做矿生意的事实;
9、铅渣购销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从戴建平处购买的铅泥销给XX省仁化县兴达有色冶化有限公司的事实;
10、银行汇款凭条,拟证明被告支付原告利润分成款80000元的事实;
11、铅泥结算单,拟证明原、被告销售给广东仁化兴达有色冶化有限公司的结帐数目与双方签订合同的结算帐目相比,价格减少23281元的事实。
经本院组织原、被告质证,被告唐争彪对原告提交的1、2、3、4、5无异议,原告潘辉对被告唐争彪提交的7、8、9无异议,被告唐争彪对证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认为该笔12135元货款应属被告本人所有,不是属原告潘辉的。原告潘辉对证10有异议,认为被告的银行汇款80000元是偿还借款,而不是利润分成。证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认为此时原、被告双方合伙做生意已结束,双方已进行了结清,被告去结帐,亏损多少与盈利多少均与原告无关,有无损失都是被告的,与原告无关。
经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核实,认证如下:
对于证据1、2、3、4、5、7、8、9,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证6,即XX省仁化县兴达有色冶化有限公司(铅泥)结算单一份及转帐交易记录,证实该公司于2013年6月9日将货款19930元支付给被告唐争彪的事实,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其中的12135.2元货款是在原、被告结算后支付,故该笔货款尾数12135.2元应属被告唐争彪所有。对证11,即仁化县兴达有色冶化有限公司(铅泥)结算单一份,证实原、被告销售给兴达公司的铅泥的铅金属量,银金属量和总货款与双方签订合同时约定货款减少23281元,具真实性,但按原、被告的约定和结算,该笔货款由被告唐争彪结算与原告潘辉无关,故该损失应由被告唐争彪承担。
根据庭审质证、认证,结合原、被告庭审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原告潘辉与被告唐争彪2013年元月15日与戴建平签订铅渣购销合同。合伙购买戴建平铅渣销给广东仁化县兴达有色冶化有限公司(下简称兴达公司)。2013年元月12日被告唐争彪与兴达公司签订了铅泥销售合同,20XX年XX月XX日,原告潘辉与被告唐争彪通过结算,约定原、被告在兴达公司的货款360000元由原告潘辉与兴达公司结帐,余下货款由被告与兴达公司结帐。同时被告唐争彪承诺2013年4月26日前支付原告欠款150000元,并立下欠条。2013年4月28日,被告唐争彪通过汇款80000元给原告潘辉,下欠原告70000元,2013年6月9日被告到兴达公司领取货款19930元。2013年6月19日,原告潘辉到兴达公司领取货款时,因原、被告在该公司只有355000元货款,为此,原告只领取了35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欠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87130元及承担因迟延还款支付利息5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合伙经营铅渣购销属于个人合伙,合伙结束后,原、被告进行了结算,合伙结束后形成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被告在结算时立具欠原告150000元,已偿还80000元,下欠70000元。
另原告潘辉2013年6月19日在兴达公司只结帐355000元,尚差5000元未结是因为被告在兴达公司货款不足,故被告应支付欠款5000元给原告。以上两项合计被告欠原告共计75000元应即时清偿。对于原告潘辉提出,兴达公司支付给被告的12135.2元货款应属原告所有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潘辉要求被告唐争彪支付因迟延履行而产生的利息的主张,因被告未按约定日期数额支付欠款,理应支付迟延还款利息,从2013年3月27日计算至判决之日,其利息为70000元×5.6%÷12月×10月=3267元,被告唐争彪应支付原告潘辉利息3267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唐争彪支付原告潘辉欠款本金75000元,支付延迟还款利息3267元,共计78267元。本款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潘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诉讼费1979元,由被告唐争彪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曹文斌
人民陪审员谢小桂
人民陪审员雷英专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崔志远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一百零八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 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 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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