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莱中行终字第10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莱芜市鑫源稀土合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会勇,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贤德,山东鲁中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莱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张志刚,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大勇,山东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审第三人宋立花,女,196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
委托代理人魏小林,莱芜莱城浩正
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原告莱芜市鑫源稀土合金有限公司因与原审被告莱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宋立花
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2013)莱城行初字第5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莱芜市鑫源稀土合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贤德、被上诉人莱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赵大勇、原审第三人宋立花及委托代理人魏小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6月,莱芜市鑫源稀土合金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宋立花签订
劳动合同,后第三人在该公司多个岗位工作。2010年12月19日,第三人宋立花在公司上班时受伤,后诊断为右足第三楔骨骨折。2011年8月3日,第三人宋立花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莱芜市仲裁委员会、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第三人宋立花与该公司存在
劳动关系。2013年2月4日,莱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莱人社工伤认(2013)第072号认定工伤
决定书,认定宋立花在仓库门口从事清理工作过程中,不慎被同事开的叉车碰伤右足,造成宋立花右足第三楔骨骨折,为因公负伤。
原审法院认为,莱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审核了宋立花的工伤认定
申请书,又依法向用人单位有关人员进行了调查,所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认定;且本案当事人之间对宋立花受伤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无异议,只是对是否因工作原因受伤存在争议。本院认为,对工作原因的理解应从《
工伤保险条例》保护弱者的立法原则和以承担社会责任为出发点的角度考虑,应将其是否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作统一考察,而不能片面狭隘理解,否则不利于保护受伤职工的权利,有悖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故应当认定第三人是因工作原因受伤。莱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法判决:维持被告莱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莱人社工伤认(2013)第07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莱芜市鑫源稀土合金有限公司上诉称,宋立花虽然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受伤,但并非因工作原因,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受伤是因为从事门卫工作受伤,其受伤与工作没有直接因果关系。请求二审查清事实,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工伤认定。
被上诉人莱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宋立花所受伤害与其本职工作没有直接因果关系,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宋立花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各方对于被上诉人莱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备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被上诉人的行政程序、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受伤及所受伤情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正确。
各方争议的焦点是:第三人宋立花受伤是否是因工作原因?
为此,被上诉人提供了董某某、谢某某、亓某某、郭某某某某、程某某的证言,宋立花的自述材料一份、经过公证的证人郭某某某的证言、程某某的证言一份,证实宋立花因工受伤。
上诉人质证称,对董某某、谢某某、亓某某的证言证明宋立花受伤是因为和董某某打骂所致无异议;对郭某某、程遵茂均否认此前出具的证言,不了解宋立花受伤情况无异议。对公证证言有异议称,郭某某当时未在场,不知道事情经过,也未说明受伤过程,该证据虽经公证但只是公证了询问过程,对证言是否真实没有意义,再说后来出具证言,否认了自己的证言。程某某的证言前后不一致,其为宋立花作证是受胁迫所为,不宜采信。因此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宋立花受伤是因为工作原因。
原审第三人宋立花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董某某、谢某某、亓某某的证言有异议,称董某某的证言不真实,谢某某、亓某某不在现场,郭某某的公证证言优于书面证言,程某某的证言应以前期为准。
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申请董某某出庭作证。董某某证明宋立花的脚没在叉车里,不是我给他弄得,没其他人在场,郭某某在睡觉,程遵茂在后车间干活。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对董某某的出庭证言无异议。
合议庭评议认为,董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各方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有效证据。郭某某的证言前后不一致,后来的证明对此前的公证证言进行了全盘否定,不具备证据的真实性,且公证只是对证言形成的过程做了公证,因此郭某某的证言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有效证据。程某某的证言,后述对前述进行了全盘否定,因此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有效证据。谢某某、亓某某的证言相互一致,和董某某最初的证言相吻合,作为行政机关应当进一步进行调查,确认证据的真实性,本案不宜作为有效证据对待。
本院查明的事实和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第三人宋立花右脚受伤属实,但是被上诉人莱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宋立花在仓库门口从事清理工作的过程中,不慎被同事开的叉车碰伤右足”的结论,只是根据宋立花的陈述得出的,没有任何事实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或者是因履行工作原因受到其他伤害,方可认定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用人单位提供了谢某某、亓某某的证人证言,证明宋立花受伤不是因为工作原因,而是因为和董某某打架所致,被上诉人接到上诉人的举证材料后,应当认真核实,确认宋立花的受伤原因,而不能根据当事人陈述确定案件事实,导致认定工伤没有事实依据。
一、撤销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2013)莱城行初字第53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莱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2月4日作出的莱人社工伤认(2013)第07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三、责令被上诉人莱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60日内对宋立花的申请重新作出认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五十元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李 胜
审 判 员张正升
代理审判员张正良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王燕华
附相关法条:
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
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⒈主要证据不足的;⒉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⒊违反法定程序的;⒋超越职权的;⒌滥用职权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第五十九条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判决撤销违法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将会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人民法院在判决撤销的同时,可以分别采取以下方式处理:
(一)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二)责令被诉行政机关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三)向被告和有关机关提出司法建议;
附相关法条:
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⒈主要证据不足的;⒉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⒊违反法定程序的;⒋超越职权的;⒌滥用职权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第五十九条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判决撤销违法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将会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人民法院在判决撤销的同时,可以分别采取以下方式处理:
(一)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二)责令被诉行政机关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三)向被告和有关机关提出司法建议;
(四)发现违法犯罪行为的,建议有权机关依法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