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鄂江汉巡民初字第00081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曹国云,男,1963年6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程华道,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黎安全,男,197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
被告余苗,女,1987年4月9日出生,汉族。
原告曹国云诉被告黎安全、被告余苗加工
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海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国云委托代理人程华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安全、被告余苗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国云诉称,原告曹国云经营纸张印刷业务,被告夫妻经营图书业务,双方素有业务往来。2010年12月经核算,二被告累计拖欠原告曹国云印刷、纸张款105000元。经原告曹国云多次催讨,被告黎安全于2011年11月19日向原告曹国云出具
欠条一份,承诺尽快还款。目前欠款已近3年,被告仍然没有按照承诺还款。现原告曹国云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黎安全、被告余苗支付原告曹国云欠款本金105000元;2、被告黎安全、被告余苗支付欠款所造成的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自2011年11月19日计算至判决指定的时间为止;3、被告黎安全、被告余苗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黎安全、被告余苗未到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曹国云经营纸张印刷业务,被告夫妻经营图书业务,双方素有业务往来。经双方核算,被告黎安全于2011年11月19日向原告曹国云出具欠条一份,“截止到今天,共欠曹国云印刷款计人民币拾万零伍仟元整”。后被告黎安全陆续支付欠款60000元,尚余45000元欠款未予支付。原告曹国云为追偿欠款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曹国云的陈述、被告黎安全、被告余苗的身份证明、欠条等证据经庭审举证审核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关系受
法律保护。原告曹国云提供了欠条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曹国云要求偿还欠款45000元的诉讼请求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被告余苗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曹国云在诉讼中未举证证实二被告偿还60000元欠款的时间以用于分段计息,故原告曹国云要求以出具欠条的时间按照105000元欠款总额计算利息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考虑到二被告欠款久拖未还,故由二被告负担诉讼费用。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黎安全、被告余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曹国云欠款45000元;
二、被告黎安全、被告余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曹国云支付欠款利息(以本金45000元,从2011年1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
三、驳回原告曹国云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320元,邮寄费用46元,共计1366元,由被告黎安全、被告余苗负担(此款原告曹国云已预付,被告黎安全、被告余苗应随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曹国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
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海燕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叶 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