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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土地 [ 法院所属区域 ] 福建
[ 判院 ]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 判期 ] Mon Feb 17 08:00:00 CST 2014
[ 案号 ] (2014)岩行终字第9号 [ 审官 ] 丁斌、孟繁钦、张文燕
[ 代所 ] 福建同英达律师事务所、福建博益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林添照、李支森、莫延辉、洪丽宏
[ 当人 ] 汤四明、汤碧娥、汤冰雁、汤爱玲
 
汤四明、汤碧娥、汤冰雁与汤爱玲土地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岩行终字第9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第三人)汤四明,男,1975年9月16日出生。
上诉人(第三人)汤碧娥,女,1977年8月21日出生。
上诉人(第三人)汤冰雁,女,1980年6月15日出生。
上列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添照,福建同英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支森,福建同英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汤爱玲,女,1944年4月3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庭辉,系汤爱玲之弟。
原审被告龙岩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池秋娜。
委托代理人莫延辉、洪丽宏,福建博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汤四明、汤碧娥、汤冰雁因被上诉人汤爱玲诉原审被告龙岩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新罗区人民法院(2013)龙新行初字第5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汤四明、汤碧娥、汤冰雁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添照,被上诉人汤爱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庭辉,原审被告龙岩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莫延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县级龙岩市人民政府于1994年11月7日作出龙集建(94)字第04395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记载:位于龙岩市新罗区雁石镇雁江村地号104120076、用地面积45.4平方米、用途为住宅的土地使用者为汤赞生。
原审认定,原告汤爱玲与汤赞生均系汤德发、陈恋凤夫妻收养的子女。汤德发、陈恋凤夫妻有坐落于龙岩市新罗区雁石镇雁江村一直三层房屋。汤德发于1977年去世。1984年9月7日,原告汤爱玲与汤赞生、陈恋凤三人立下阄书,约定上述一直三层房屋从地面至屋顶各隔一半、原告汤爱玲掌管房屋西边、汤赞生掌管房屋东边,还对赡养陈恋凤等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林某乙、李宝辉、吴某某及代笔人汤学钦等人在该阄书中签名或盖章。1992年12月27日,汤赞生申请对上述房屋的土地进行登记,提供了加盖原龙岩市雁石镇雁江村民委员会印章的具结书,写明权属来源是承父汤发遗下1店。原县级龙岩市人民政府于1994年11月7日作出龙集建(94)字第04395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写明土地使用者为汤赞生。2002年,陈恋凤去世。汤赞生与其妻共生育了三个子女,即第三人汤四明、汤碧娥、汤冰雁。汤赞生约在2000年与其妻离婚。2005年8月,汤赞生去世。上述一直三层房屋现由第三人汤四明居住使用,未进行改建、扩建。原告汤爱玲于2013年7月得知龙集建(94)字第04295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其不是土地使用者,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证。
原审认为,本案被告负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三款赋予的本辖区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统一登记的法定职权。1997年龙岩“撤地改市”后,其承续了原县级龙岩市人民政府土地登记的职权,故在本案中的被告主体适格。本案主要争议是1984年9月7日阄书是否有效、汤赞生的房屋权属来源是否合法。由于1984年9月7日阄书有林某乙、李宝辉、吴某某及代笔人汤学钦等人签名或盖章,陈恋凤、汤赞生及原告汤爱玲均已盖章,故形式合法,内容也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案讼争的房屋系汤德发、陈恋凤夫妻的祖遗房屋,根据1984年9月7日阄书的约定,原告汤爱玲理应是讼争房屋的共有人之一。原县级龙岩市人民政府基于汤赞生承父亲祖遗房屋而于1994年颁发给汤赞生《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但汤赞生未提供证据证明房屋的产权全部归其所有,故原县级龙岩市人民政府颁发给汤赞生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侵犯了原告汤爱玲的合法权益。原县级龙岩市人民政府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要有事实依据,原县级龙岩市人民政府仅凭汤赞生出具的具结书即认权属为汤赞生的,明显与事实不符,其提供的证据已被该院否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无事实依据,该具体行政行为应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撤销原县级龙岩市人民政府于1994年11月7日作出的龙集建(94)字第04395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龙岩市人民政府负担。
上诉人汤四明、汤碧娥、汤冰雁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讼争房屋不属被上诉人所有,阄书第1、2页无汤赞生的签名或盖章内容无法确认,被上诉人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2、被上诉人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1994年颁发土地证时已在村里公示,被上诉人未提出异议即是认可。3、被上诉人在起诉本案时应依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先行复议。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被上诉人汤爱玲辩称:1、讼争土地及房屋本人有一半的所有权,是适格的原告。2、原审被告颁发土地证证据不足,并违反程序。3、被上诉人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是在2013年7月才知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起诉未超过三个月的期限。4、根据2005年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行政机关颁发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为是否属于确认行政行为问题的答复》,土地使用证无需复议前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龙岩市人民政府辩称:1、被诉土地登记行为合法,该行为程序合法,事实清楚。2、被上诉人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讼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归其所有,不能证实土地证有侵犯其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龙岩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供如下证据和规范性文件依据:一、证据部分。1、土地登记申请书、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审批表、面积计算表,2、具结书。二、依据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条;国家土地管理局1989年11月18日颁发的《土地登记规则(试行)》第六条至第二十二条。
上诉人汤四明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1、林某甲的书面证词,2、戴某某、汤某某的书面证明,3、汤赞生的印章。
上诉人汤碧娥、汤冰雁在法定期限内未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
被上诉人汤爱玲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1、龙集建(94)字第04395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汤爱玲与汤四明协议书,3、1984年9月7日阄书,4、户口底册、龙岩市新罗区雁石镇雁江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5、证人林某乙、吴某某证言。
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并随案件材料移送本院。
二审中,本院经对当事人在一审庭审中出示的证据和规范性文件依据进行审查,并认证如下:原审被告龙岩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1、2与本案认定事实及证明其执法程序有关,可作为审查其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证据;原审被告提供的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依据可作为判断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程序及实体处理的依据。被上诉人汤爱玲提供的证据1-5与本案具体行政行为有关联性,可作为判断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证据。上诉人汤四明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无法判断,不作为定案证据。
综上,经审理查明,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并作为二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者必须依法申请土地登记。依法登记的土地使用权,受国家法律保护。福建省人民政府1989年12月28日颁布实施的《福建省土地登记发证办法》第二条规定,土地登记发证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国家法律对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进行确认。因此,原审被告根据申请经审核颁发龙集建(94)字第04395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系依法履行职权。《福建省土地登记发证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申请土地登记,必须提交土地权属来源、地面建筑物、附着物权属证明,使用权符合“权属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的,由市、县人民政府颁发土地证书。故原审被告在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时依法应审核权属。从本案的证据反映,被上诉人提供1984年9月7日《阄书》,且由当时参与分割的并在《阄书》中签名或盖章的林桥村、吴某某出庭作证证实《阄书》的真实性,而上诉人对此《阄书》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有效的证据来证明支持其主张,所以本院对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根据《阄书》记载的内容,龙集建(94)字第04395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涉及被上诉人分得的权益,且上诉人之父汤赞生在申请登记土地使用权的《具结书》中也明确其申请的“系本人承祖遗下,个人所得份额”,原审被告将《阄书》已明确归被上诉人的份额也登记给汤赞生并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主要证据不足。上诉人上诉主张被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及本案的起诉应先行复议的理由,既无事实证据证实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汤四明、汤碧娥、汤冰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丁 斌
审判员 孟繁钦
审判员 张文燕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卢维善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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