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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 法院所属区域 ] 山东
[ 判院 ]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 判期 ] Tue Dec 03 08:00:00 CST 2013
[ 案号 ] (2012)莱城民初字第2669号 [ 审官 ] 毕玉胜、王莹
[ 代所 ] 山东恒志远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边坤
[ 当人 ] 石桂兰、谢泽、孙子明
 
石桂兰与谢泽、孙子明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莱城民初字第2669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石桂兰,女,汉族,1948年5月23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伦玉,莱芜市恒泰企业法律顾问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马彩芸,女,汉族,1973年7月25日生。系原告女儿。
委托代理人:王在斌,男,汉族,1972年6月30日生。
被告:谢泽,男,汉族,1992年5月26日生,户籍所在地淄博市张店区北四五路9号
委托代理人:张福堂,淄博市张店贤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子明,汉族,1986年11月16日生。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博山营销服务部。
委托代理人:边坤,山东恒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桂兰与被告谢泽、谢子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博山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桂兰委托代理人陈伦玉、马彩云、王在军,被告谢泽委托代理人张福堂,被告孙子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博山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边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桂兰诉称:2012年08月30日18时30分许,谢泽饮酒驾驶鲁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东姚线水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超越前车时,将前方道路南侧推人力车对行的行人石桂兰撞到,造成小型普通客车和人力车受损,石桂兰受伤。事故经莱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认定,确定谢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石桂兰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被告谢泽驾驶的鲁C×××××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孙子明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谢泽驾驶的重型半挂货车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法律规定,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博山营销服务部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208354元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实现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谢泽辩称:同意依法赔偿,但是应当扣除我方已经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29500元。
被告孙子明辩称:同意依法赔偿。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博山营销服务部辩称:本案中肇事车辆确实在我方投保交强险且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法合理的损失,鉴定费、诉讼费、保全费我方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0日10时30分许,谢泽饮酒驾驶鲁CKMA310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东姚线水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超越前车时,将前方道路南侧推人力车对行的行人石桂兰撞倒,造成小型普通客车和人力车受损,石桂兰受伤。经莱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对此次事故进行事故认定,确定被告谢泽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石桂兰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石桂兰到淄博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自2012年8月30日至2012年10月26日计57天,自2013年5月27日至2013年6月1日计5天,即住院天数共计62天,花费医疗费共计82421元。经原告石桂兰单方委托,新汶矿业集团莱芜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2013年8月8日其出具鲁司鉴登字3712082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石桂兰之损伤构成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约需8000元,护理时间应持续到定残时,两次住院均需两人护理,其余时间为一人护理。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22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博山营销服务部对此鉴定结论有异议,法庭明示留出异议期限并需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相关权利,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博山营销服务部在法庭规定的时间内未提交书面申请。
被告谢泽驾驶的鲁C×××××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谢子明。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博山营销服务部投保交强险,交强险赔偿限额为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且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谢泽为原告支付29500元。均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
原告石桂兰65周岁,系农业户口,住院期间由其两女儿马彩云、马彩霞护理。
上述事实由莱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第一大队作出的莱公交认字(2012)第053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住院费用票据、新矿莱医司鉴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中原被告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谢泽驾驶机动车确保安全不够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饮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其行为过错严重,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全部原因,原告石桂兰在此次事故中无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被告谢泽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石桂兰不承担事故责任。
被告谢泽驾驶的鲁C×××××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孙子明,被告孙子明在明知被告谢泽喝酒的情况下,同意谢泽驾驶其所有的车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另外根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使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因鲁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博山营销服务部投保交强险且在保险期内,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被告谢泽、谢子明按过错责任承担。根据本案发生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谢泽承担交强险外80%的赔偿责任,被告孙子明承担20%的赔偿责任。
参照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统计年度(即2012年度)统计数据,原告石桂兰的损失本院计算如下:医疗费824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62天×30元/天)、护理费12000元(原告要求的护理费因原告提交的证据存在明显瑕疵,本院按护理标准计算其护理费用:30元/天*住院期间2人*62天+30元/天*受伤后非住院期间1人护理*276天)、伤残赔偿金42507元(9446元×15年×30%)、鉴定费22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交通费酌情500元,营养费酌情支持1500元,以上共计150988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车辆损失费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其中,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博山营销服务部首先在交强险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石桂兰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42507元,护理费12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65007元;原告石桂兰剩余损失包括医疗费72421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伙食补助费1860元,鉴定费2200元,营养费1500元,共计85981元,由被告谢泽按80%的责任承担计68784.8元,其中,被告谢泽已经支付给原告29500元,折抵后被告谢泽仍需赔偿原告39284.8元;被告孙子明按20%的责任承担计17196.2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博山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石桂兰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42507元,护理费12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6500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谢泽赔偿原告交强险外损失39284.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孙子明赔偿原告交强险外损失17196.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25元,保全费320元,共计4745元,由被告谢泽负担2436元,被告孙子明负担609元,原告石桂兰负担1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毕玉胜
审 判 员王 莹
人民陪审员谷道菊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谭 敏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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