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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民事裁判文书 [ 法院所属区域 ] 湖南
[ 判院 ]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 判期 ] Mon Dec 23 08:00:00 CST 2013
[ 案号 ] (2013)常民二初字第14号 [ 审官 ] 朱梅安、朱传和、喻译婵
[ 代所 ] 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湖南明竹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刘兴树、夏小雨、胡卓毅
[ 当人 ] 李俊才、罗新超、湖南拓宇置业有限公司
 
(2013)常民二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常民二初字第14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俊才,男,1974年12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兴树,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夏小雨,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新超,男,1972年11月3日出生。
被告湖南拓宇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武陵镇金霞社区居委会办公楼二楼。
法定代表人罗新超,该公司董事长。
上述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胡卓毅,湖南明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俊才为与被告罗新超、湖南拓宇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宇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俊才及委托代理人刘兴树、夏小雨,被告罗新超、拓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卓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俊才诉称:2012年7月26日,李俊才与案外人曾洪涛、李涛及罗新超、拓宇公司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偿还协议》约定:曾洪涛、李涛对罗新超、拓宇公司享有的债权8000000元转让给李俊才。罗新超、拓宇公司履行债务的方式为将位于常德水产批发市场内的7个门面在10天内过户给李俊才指定的人名下,每推迟1天按8000000元的千分之二赔偿李俊才损失,如果推迟超过60天,李俊才不再同意以房产抵债,罗新超、拓宇公司立即直接支付李俊才现金8000000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4倍(月息百分之二点七)支付利息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2012年7月31日,罗新超、拓宇公司与李俊才指定的人签订了三份商品房预售合同,所涉门面三套价值为2004000元,但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至今还有4套门面尚未签订预售合同与过户,依约罗新超、拓宇公司应支付李俊才现金5996000元。请求判令:1、罗新超、拓宇公司给李俊才用于抵债的三个门面房按合同约定办理房产证过户;2、罗新超、拓宇公司支付欠款5996000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即月息百分之二点七,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3、罗新超、拓宇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为支持诉讼主张,李俊才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债权债务转让、偿还协议》1份,拟证明李俊才与罗新超、拓宇公司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罗新超、拓宇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方式全部履行义务,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
2、《商品房预售合同》3份,拟证明罗新超、拓宇公司将常德水产市场3-2幢101、201、301、102、202、302、103、203、303三个门面房以房屋销售的形式预售给了李俊才指定的人吴成毅;
3、《收据》7份,拟证明李俊才指定的人吴成毅已交清了购房款和相关费用(购房款、鱼池款均用李俊才在罗新超、拓宇公司享有的债权冲抵,房屋维修基金为现金交付),罗新超、拓宇公司未将门面房过户到李俊才指定的人吴成毅名下;
4、《借据》1份,拟证明罗新超、拓宇公司欠李俊才8000000元。
被告罗新超、拓宇公司辩称:李俊才的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是错误的。首先,用于抵债的7个门面房,未从罗新超、拓宇公司备案给曾洪涛、李涛的40个门面中释放出来,现在与李俊才指定的人吴成毅签订预售合同的3个门面房属罗新超、拓宇公司拥有,不属合同约定的7个门面房以内的房屋,所以李俊才没有资格,也没有权利要求过户这3个门面房;其次,根据《债权债务转让、偿还协议》约定,所转让的8000000元债务是用实物进行偿还,现在李俊才要求罗新超、拓宇公司偿还现金5996000元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再次,罗新超、拓宇公司在履行《债权债务转让、偿还协议》时没有违约,严重违约的属该协议的相对方曾洪涛、李涛。请求查明事实后,驳回李俊才的诉讼请求,保护罗新超、拓宇公司的合法权益。为支持答辩主张,罗新超、拓宇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商品房预售合同》40份,拟证明罗新超、拓宇公司已将40个门面房备案到了《债权债务转让、偿还协议》相对方曾洪涛、李涛指定的人名下,曾洪涛、李涛未按协议约定贷款14000000元和释放7个门面房给罗新超、拓宇公司,履行《债权债务转让、偿还协议》的违约方属曾洪涛、李涛;
2、《债权债务转让、偿还协议》1份,拟证明该协议相对方曾洪涛、李涛必须释放7个门面房,否则罗新超、拓宇公司无法向李俊才履行义务,故罗新超、拓宇公司没有违约。
经庭审质证,罗新超、拓宇公司对李俊才提交的证据材料1的三性不持异议,但认为罗新超、拓宇公司履行《债权债务转让、偿还协议》是积极的,没有违约,违约的是《债权债务转让、偿还协议》的相对方,即曾洪涛、李涛未释放7个门面房;对证据材料2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不持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签订《常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的3个门面房,不是《债权债务转让、偿还协议》中约定的7个门面房之内的门面房,而是罗新超、拓宇公司的合法财产,不应将签订预售合同的3个门面房过户给李俊才指定的人吴成毅;对证据材料3中的三份房款收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吴成毅未实际支付现金;对证据材料3中的鱼池款和房屋维修款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材料4的三性不持异议,认为该借据记载的8000000元,李俊才未实际付款,随《债权债务转让、偿还协议》而产生。李俊才对罗新超、拓宇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1有异议,认为这是罗新超、拓宇公司与曾洪涛、李涛之间的事情,与本案无关;对证据材料2的三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债权债务转让、偿还协议》相对方曾洪涛、李涛是否释放门面房给罗新超、拓宇公司,不影响李俊才与罗新超、拓宇公司权利、义务的履行。
本院认为,李俊才提交的证据材料1和罗新超、拓宇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2相同,且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李俊才提交的证据材料2、4及证据材料3中的三份房款收据和一份鱼池款收据能证明本案诉争协议的履行和违约情况,本院予以采信;李俊才提交的证据材料3中的三份房屋维修款收据及罗新超、拓宇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1,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2年7月26日,甲方(案外人)曾洪涛、李涛与乙方罗新超、拓宇公司、丙方李俊才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偿还协议》约定:鉴于罗新超、拓宇公司欠曾洪涛、李涛借款无力偿还,经甲、乙、丙三方协商,由乙方转让房产给丙方,置换乙方拖欠甲方债务。一、甲乙丙三方协商一致同意。1、甲方在对乙方享有的债权中转让8000000元给丙方,用以收购丙方在甲方及甲方所在公司的8000000元股本金及存款和丙方在甲方及甲方所在公司1/2的股份;2、本合同签订以后,乙方所欠甲方债务视同核减8000000元(人民币),由乙方向丙方出示8000000元借据;3、由拓宇公司将位于常德市水产批发市场内的7个门面(每个约200平方米,三层楼)按市场行情乙丙双方协商定价,过户到丙方指定的人名下(按8000000元的标准转让相关资产)。二、乙方承诺。1、协议签订三天之内,乙方必须与丙方指定的人签订购房协议,并向丙方开出8000000元的购房收据,丙方不实际缴款,此款甲乙双方一致同意冲抵乙方所欠甲方债务;2、本协议签订10天之内,乙方必须将7个门面过户到丙方指定的人名下,并到房产局办好登记备案手续;3、本协议签订180天之内,乙方必须给丙方指定的人办好房产证。四、其他约定。1、乙方违反本合同二款中的任何一条,每推迟一天,按8000000元的2‰赔偿丙方损失。如果推迟超过60天,丙方不再同意以房产抵债,乙方承诺立即直接支付丙方现金8000000元人民币,并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4倍(月息2.7%)支付利息和违约金。2、本合同签订以后,不论甲乙双方债务是否清楚,乙方确认已实际欠丙方8000000元(人民币)的债务;3、本合同签订以后,丙方必须积极配合乙方办理有关房产过户手续。七、该协议三方认可如有违约,违约方负责赔偿守约方人民币5000000元整,并负责其产生所有费用。该协议签订后,2012年7月26日,拓宇公司、罗新超向李俊才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到人民币捌佰万元整。”同年7月31日,拓宇公司与李俊才指定的人吴成毅签订了三份《常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拓宇公司将其拥有的坐落在常德市鼎城区武陵镇三滴水村水产大市场的3-2幢一至三层的三个门面(101、201、301、102、202、302、103、203、303)以抵债的方式出售给了吴成毅,并到常德市鼎城区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备案手续。即日,拓宇公司向吴成毅开具编号为1287108、1287109、1287110的房款收据和编号为1287111的鱼池款收据(此款属购房款之外的支出),每份房款收据载明的交款金额为1003057元,共计收房款3009171元,鱼池款419400元。至此,拓宇公司、罗新超尚欠李俊才借款本金4571429元。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协议标题虽是《债权债务转让、偿还协议》,但协议载明的内容只是案外人曾洪涛、李涛对罗新超、拓宇公司享有的债权部分转让给李俊才,并非曾洪涛、李涛在罗新超、拓宇公司享有的债权和承担的债务一并转移给李俊才,故本案的性质应确定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根据李俊才的诉讼主张和罗新超、拓宇公司的抗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罗新超、拓宇公司是否有义务向李俊才指定的人办理已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并备案的三个门面房的产权登记手续;二、罗新超、拓宇公司是否应向李俊才给付欠款并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焦点一、李俊才认为,其与罗新超、拓宇公司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偿还协议》后,罗新超、拓宇公司与其指定的人吴成毅只签订了三个门面房的预售合同并备案,但没有按协议约定的期限到房地产和国土部门办理相关权属登记手续,罗新超、拓宇公司有义务将该门面房的相关权属登记在其指定的人吴成毅的名下。罗新超、拓宇公司认为,其与李俊才指定的人吴成毅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的三个门面房,属其所有的财产,其产权不能登记给李俊才指定的人吴成毅。
本院认为,《债权债务转让、偿还协议》约定,本协议签订10天之内,乙方必须将7个门面过户到丙方指定的人名下,并到房产局办好登记备案手续;本协议签订180天之内,乙方必须给丙方指定的人办好房产证。罗新超、拓宇公司以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并备案的三个门面房属其所有的财产为由,不履行该门面房的过户登记义务,属无理抗辩。故罗新超、拓宇公司应依法、依约向李俊才指定的人办理该门面房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关于焦点二,李俊才认为,罗新超、拓宇公司未按《债权债务转让、偿还协议》全面履行义务是违约方,应按协议约定承担偿还欠款并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罗新超、拓宇公司认为,本案是因《债权债务转让、偿还协议》甲方(案外人曾洪涛、李涛)未按协议约定及时释放7个门面房而导致协议不能履行,其履行协议是积极的,即将其拥有的三个门面房与李俊才指定的人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并备案,罗新超、拓宇公司不应承担偿还欠款并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
本院认为,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债权债务转让、偿还协议》的总约定是以罗新超、拓宇公司转让房产给李俊才来置换罗新超、拓宇公司拖欠曾洪涛、李涛的借款,双方均无异议,但置换是附条件的,即协议签订三天之内,乙方必须与丙方指定的人签订购房协议,并向丙方开出8000000元的购房收据,丙方不实际缴款,此款甲乙双方一致同意冲抵乙方所欠甲方债务;乙方违反本合同二款中的任何一条,每推迟一天,按8000000元的2‰赔偿丙方损失。如果推迟超过60天,丙方不再同意以房产抵债,乙方承诺立即直接支付丙方现金8000000元人民币。常德市鼎城区水产市场门面和房屋属拓宇公司所有,其出售等相关权利只有拓宇公司方能行使。《债权债务转让、偿还协议》约定,由拓宇公司将位于常德水产批发市场内的7个门面(每个约200平方米,三层楼)按市场行情乙丙双方协商定价,过户到丙方指定的人名下(按8000000元的标准转让相关资产)。罗新超、拓宇公司在《债权债务转让、偿还协议》签订后,其与李俊才指定的人吴成毅只签订三个门面房的预售合同并备案,另四个门面房至今未履行,远远超过了协议约定的60天,对此,罗新超、拓宇公司应承担偿还债务并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即依协议约定的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2012年7月26日的次日),按银行贷款利率4倍(月息2.7%)支付利息。
综上所述,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李俊才在本案中属守约方,其诉讼请求的事项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罗新超、拓宇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在本案中属违约方,应承担违约责任。罗新超、拓宇公司关于没有违约,不承担违约责任和不应过户三个门面房产权给李俊才指定人名下的抗辩意见,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新超、湖南拓宇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坐落在常德市鼎城区武陵镇三滴水村水产大市场的3-2幢一至三层的三个门面房(101、201、301、102、202、302、103、203、303)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登记在原告李俊才指定的人名下;
二、被告罗新超、湖南拓宇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李俊才偿还欠款4571429元,并按月息2.7%支付自2012年7月27日起至履行清结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377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58772元,原告李俊才负担12906元,被告罗新超、湖南拓宇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58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梅安
审判员朱传和
审判员喻译婵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陈小莲
附判决法律条文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七十九条债权人 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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